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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认定 ——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8-01-28  阅读数:

刘溪

 

【本案要旨】

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实施盗链行为损害了权利人对作品的合法权益。对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法律判断时,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分销授权的商业逻辑、影视聚合平台经营者获利的商业逻辑,影视聚合平台经营者是否仅提供单纯链接服务,盗链行为的非法性及主观过错等因素。

 

【案情信息】

原告: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40920

 

【原被告主张与理由】

原告诉称,其依法享有《宫锁连城》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464日,原告通过公证书固定证据,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快看影视手机端,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被告在快看影视中对大量影视作品进行了编辑分类,至今仍在进行播放,在播放时无显示来源,直接进入播放页面;被告在播放涉案作品时无任何前置广告及暂停播放时的广告,未显示乐视网水印,显示的版本、布局与乐视APP不同;乐视网上有明确声明不能盗链。故原告认为被告进行了涉案作品的编辑,具有恶意,被告为获取盈利直接设链播放涉案作品,未经任何权利人的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因开庭时核实已无涉案作品的传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权利存在重大瑕疵,涉案作品的授权无合法来源;涉案作品并非在快看影视上播放的,而是腾讯APP上播放;被告快看影视播放无广告,未获得任何盈利,被告只提供设链服务,并非信息存储空间。被告收到起诉书后已经删除了涉案作品。基于原告权利来源不合法,被告申请中止审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公证书显示在快看影视APP中搜索《宫锁连城》一剧时,在快看APP界面的网址来源一栏显示相关视频的来源是乐视网,而非直接存放于快看影视的服务器,即快看影视APP扮演的是视频聚合平台的角色。而乐视网对涉案影视作品的播放是有合法授权的,被告据此主张由于自己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被链接的视频又是合法的,故其链接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原告则主张,被告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专题分类等工作,同时破坏了乐视网所采取的禁链措施,构成对其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海淀区法院认为,对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被告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的法律判断,需要综合考虑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分销授权的商业逻辑、影视聚合平台经营获利的商业逻辑、影视聚合平台是否仅提供单纯链接服务、影视聚合平台盗链行为的非法性及主观过错、影视聚合平台盗链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等因素。海淀区法院认为,盗链行为实质打破了原网站、权利人对作品播出范围的控制,改变了作品的目标用户群体和传播范围,违背了权利人对作品进行控制的意志,使得被链网站中作品突破网站自身域名、客户端等限制范围而扩散传播,导致权利人丧失了对作品网络传播渠道、入口的控制力,不合理损害了权利人对作品的合法权益。海淀区法院还认为,被告公司的行为属于商业性使用相关影视作品的性质,影响了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合理的、实质性损害了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合法授权分销利益,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海淀区法院指出,被告经营的快看影视APP并非仅提供链接技术服务,还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专题分类等行为,且主观上存在积极破坏他人技术措施、通过盗链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过错。被告的一系列行为相互结合,实现了在其平台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播放等服务的实质性替代效果,对涉案作品超出授权渠道、范围传播具有一定控制力、管理能力,导致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本应获取的授权利益在一定范围内落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海淀区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的市场价值、普通许可的一般价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侵权方式等因素,酌定损害赔偿数额包括诉讼合理之处,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判解与学理研究】

本案被称为首个详细、深刻解析影视聚合平台侵权定性的案例。本案评判的主要问题是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擅自破解著作权人对其作品采取的技术性保护措施实施盗链,以致直接向视频聚合平台用户提供视频资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对涉案作品应否享有著作权,被告是否属于网络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以及聚合盗链行为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问题。下面将结合本案以及其他相关案例进行分析和论述。

 

一、侵权演绎作品应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被告主张根据陈喆诉余征、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1],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侵害了陈喆的改编权、摄制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涉案作品电视剧《宫锁连城》是侵权演绎作品,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而原告作为有重大权利瑕疵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继受者,不享有著作权。涉案作品的权属确定是本案认定著作权侵权的前提和基础,对于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任何人都可以不受限制地自由使用,对使用者不能追究侵权责任。侵权演绎作品是否应受法律保护,成为本案首要解决的问题。

侵权演绎作品,是指在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原作品的基础上,经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创造性劳动而产生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演绎作品因欠缺原作品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要件,侵害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演绎权。对于侵权演绎作品是否因此失去法律保护,我国著作权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学理上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侵权演绎作品不应受法律保护。一方面,侵权演绎作品本身具有瑕疵,是一种违法行为,基于违法行为产生的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如果对侵权演绎作品进行法律保护,势必导致对原作品著作权人侵权现象的泛滥,使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演绎权成为一纸空文。肯定说认为,侵权演绎作品应受法律保护,首先,侵权演绎作品凝结了演绎者的心血与智慧,属于智力成果范畴;其次,如果不对侵权演绎作品进行保护,不仅否定了演绎者的劳动成果,更纵容第三人对演绎作品实施侵权,从而对原作品的著作权造成二次侵害,导致侵权行为恶性扩散;再次,保护侵权演绎作品更有利于促进知识的广泛传播和多元文化的繁荣发展,符合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2]从近年我国司法实践的相关案例来看,法院支持肯定说,认为侵权演绎作品应受法律保护。例如在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某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3]中,法院认为原告对歌词进行翻译虽然未经相关著作权人的许可,是建立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基础上的,存在权利上的瑕疵,但仍是创作活动的产物,本身有一定的原创性,有关的演绎作品仍属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只是有一个保护度的问题。

在本案中,其一,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宫锁连城》剧本侵害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改编权,且因该剧本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被摄制成电视剧,进而侵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摄制权;但并不能由此否定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因为剧本的完成只是电视剧作品创作的起点,虽然涉案作品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制作以《宫锁连城》剧本为依据,但其制作的整个过程是一个复杂又系统的智力创作过程,它是制片人、导演、演员、摄像、场记、美工、灯光、话筒、布景、道具、配音、后期编辑、特效制作等工作人员共同创造性劳动的产物,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二,涉案作品具有价值性。一方面,涉案作品具有经价值,除了在电视台播放以外,还可以做成DVD光盘在市场上发行,著作权人也可通过分销授权的商业模式获取许可费盈利,经济收益可观,在本案中,原告就支付了高达4200万元许可费,以获取为期6年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另一方面,涉案作品具有社会价值。通过把原著作权人的作品演绎并拍摄成电视剧,可以让公众获得更加丰富多元的作品,也能够使原作品的思想内容得以更广泛地传播。因此,涉案作品虽然存在权属瑕疵,但具有保护的必要性。因其具有侵权性,原作品著作权人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对侵权演绎者主张赔偿责任。本案法院认为虽然终审判决认定《宫锁连城》一剧侵犯了陈喆的著作权,但这并不意味着相关拍摄方、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对《宫锁连城》这一演绎作品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其他人对《宫锁连城》一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亦不能随意侵犯,否则亦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与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湖南经视公司签订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权利内容包括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维权权利和转授权权利。原告有权在自己的网站上播放,也有权通过授权其他网站在特定范围内、以具体方式使用来实现经济利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未经许可,非法网络传播、提供涉案作品的侵权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

 

二、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角色判定

 

视频聚合平台是在智能手机普及率上升,网络环境不断升级,视频网站在移动端完成布局的背景下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通常指借助聚合型平台应用软件技术,聚合不同节目渠道资源,为视频客户端用户提供“一站式”的快速搜索、获取视频资源服务的提供者。相对于只能相互独立地为用户提供有限视频内容的传统视频平台经营者而言,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更能满足用户便捷观看海量视频的多样化需求。对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角色进行判定,是认定著作权侵权和追究侵权责任的前提与基础,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是网络内容提供者。[4]另一种观点认为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并非网络内容提供者,而是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如本案被告辩称自己只提供设链服务。

著作权法对网络内容提供者与网络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作出了不同界定。根据《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二条规定,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网络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是众多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中的一种,通过为用户提供便捷的信息搜索和链接服务来获取收益。网络内容提供者与网络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的本质区别在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直接向用户发布信息,充当主动传输内容的角色,能够完全控制网上信息的发表、传播和利用等;通常对于出现在其控制范围内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即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等法定免责事由,擅自上传或传播作品就构侵权;而网络搜索、链接服务的提供者则是充当被动传输信息的角色,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在其仅为直接侵权提供了帮助,并能通过技术手段及时发现、减少和制止侵权行为发生时,通常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并可依据“避风港”原则予以免责。为此,在本案和相关司法实践案例[5]中,当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为被告一方时,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多主张其仅向用户提供了搜索、链接服务以减轻或免除己方责任。

最传统和典型的网络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是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通过采用爬虫技术在互联网上搜索信息,并按照网络用户的需要,挑选出符合网络用户要求的网页,最终将包括这些网页的地址链接和简介等内容的搜索结果按照特定的排序提供给用户。当用户点击搜索结果时,页面会自动跳转至被链接的网络内容提供者网页。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本身不存储、控制、编辑或修改被链接网页的内容,仅把已经由网络内容提供者提供到互联网上的大量资源组织、提供给互联网用户访问,使人们获得最便捷的信息获取能力。在互联网环境下,搜索引擎的推广使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实现了互利双赢。一方面,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招揽广告获取收益;另一方面,被链接的网络内容提供者既能合理预见和控制自己发布的内容,又可以通过搜索引擎的推广,获取海量的用户访问,获得更多的盈利或获利机会。如果被链接的网络内容提供者基于隐私信息保护等考量,不愿意被搜索引擎访问,则可通过设置Robots协议的方式拒绝搜索引擎爬虫机器人抓取信息。为了在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同时,使广大互联网用户能够自由地、便捷地获取信息,保障信息传播和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发展,实现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著作权法限制了网络搜索、链接服务商可能面临的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鼓励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传播中提供各种正当服务。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该条款渊源于美国1998年颁布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简称DMCA)创设的“避风港”原则,允许网络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进入“避风港”庇护;并规定“通知与移除”规则,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著作权人密切合作,以便有效遏制网络侵权行为。

视频聚合平台是针对视频建立的一个搜索平台,与搜索引擎极为相似,它们都是为了满足用户多样化的需求而建立的一个平台,用户通过这样一个平台可以快速地找到自己需要的资源。[6]不过,随着移动网络的迅速发展,网络渠道服务与内容提供之间的界限进一步模糊化,网络用户对聚合型网络应用的依赖进一步加深。[7]网络用户只需在移动端下载、安装一个视频聚合应用软件,就可以在软件中快速获得众多视频资源,网络内容提供商作为视频信息发布者的角色被弱化。如果对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一概而论,均视为网络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而非网络内容提供者;则势必助长违法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借搜索、链接之名,堂而皇之地实施侵权行为却可以逃脱法律制裁。

判断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是网络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还是网络内容提供者,应在现有著作权法律框架下,在个案中对其所充当的角色和行为性质进行具体分析。应从其是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主动、直接地向网络用户发布视频内容,是否对网络内容提供者发布的视频进行了存储、控制、编辑或修改,是否破坏了著作权人对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全的作品的控制等方面;综合判断其所扮演的是向网络用户发布视频内容的角色,还是网络服务中介机构的角色,并据此认定是网络内容提供者还是网络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例如,在深圳某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8]中,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全网搜索服务而非定向搜索,全网搜索的搜索来源并非其主动选择的结果,而是依据爬虫的抓取获得,无法事先预知可能抓取的网站;被告并未对涉案作品进行编辑整理,亦未从涉案作品获得直接经济利益;被告在对所链接作品的来源侵权并不存在应知的情形,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中,作为聚合平台经营者的被告是网络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然而在本案中,被告是“快看影视”APP的经营者,不仅通过破坏原告技术措施实施盗链,还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专题分类等行为,如制作节目列表、提供节目简介、设置播放界面和观看模式、去除视频来源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及被链网站广告、设置专题分类等,其行为已超出了单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范畴。被告把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作品主动在其视频聚合平台上向公众提供播放等服务,致使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完全失去控制。被告主动向互联网用户直接发布视频信息,是网络内容提供者,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寻求庇护免责,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三、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盗链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作为一项著作财产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专有性和排他性。权利人有权对其作品在信息网络传播中的传播渠道、范围、用途、方式、期间等实施具体控制,并有权以普通许可、独占许可或排他许可等授权方式来行使权利并获取经济利益。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致使权利人对其作品在信息网络中的传播失去控制、传播利益落空,即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对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盗链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应着眼于分析盗链行为是否导致权利人对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作品在传播渠道、传播范围等方面失去控制和管理能力,是否使权利人本应在影视作品传播中获取的经济利益落空。盗链行为的侵权责任构成要见可借鉴一般侵权责任四要件构成理论,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行为的违法性和损害事实是确定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责任的客观基础和逻辑起点,没有行为的违法性和损害事实就无从谈及责任承担;因果关系在于确定侵权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范围,进而对损害范围加以量化;过错在于确定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应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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