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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专局公布有关分案申请的具体规定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作者:  时间:2009-09-20  阅读数:

  欧洲专利组织于2009年3月25日公布了对《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若干增补和修订,其中包括《实施细则》36(1)和(2)有关分案申请的规定,修订条款均自2010年4月1日生效。近日,欧洲专利局(EPO)又在其网站上对分案申请修订条款的具体实施要求予以公布。

  一、提交分案申请的条件

  提交分案申请的时间应当满足下述条件:1、拟进行分案的申请(即原申请)应当处于审查未决期,并且;2、以下两项期限中至少有一项还未届满:《实施细则》36(1)(a)规定的“自愿分案”(即主动分案)期及《实施细则》36(1)(b)规定的“强制分案”期。

  《实施细则》36(1)中所及“较早申请”(earlier application),是指分案申请所依据的最直接的原申请,该定义完全区别于同样出现在《实施细则》36(1)中的“最初申请”(earliest application)。但对于第一次分案申请而言,这两种定义指向同一申请。

  “自愿分案”是指按照《实施细则》36(1)(a)规定,申请人可在收到EPO对最初申请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的24个月内,对未结案的“较早申请”提交分案申请。对最初申请的检索意见通知书不视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因此不构成期限的开始。但若申请人在收到EPO根据《实施细则》70(2)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放弃申请权利,则EPO不对该申请出具检索意见,但根据《实施细则》71(1)和(2)出具审查意见通知书。该审查意见通知书可构成此期限的开始。

  “强制分案”是指根据《实施细则》36(1)(b)规定,申请人可在收到EPO对最初申请不符合《欧洲专利公约》第82条有关发明单一性规定发出的异议通知后的24个月内,对未结案的“较早申请”提出分案申请,且异议通知书中指出的缺乏发明单一性的缺陷为首次提出。审查部在后续发出的对同一发明单一性缺陷问题予以确定的通知书不构成另一强制分案期限的开始。只有对不同发明单一性缺陷问题发出的通知书可构成新的强制分案期限。此外,在对申请人进行电话讨论或约见过程中首次提出发明单一性缺陷问题,则进行电话讨论或约见会晤的日期均可构成强制分案申请的期限开始。此外,审查部根据《实施细则》137(5)发出的通知以及指出缺乏发明单一性的检索意见通知书不构成强制分案期限的开始。但若申请人在收到EPO根据《实施细则》70(2)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放弃申请权利,则EPO不对该申请出具检索意见,但根据《实施细则》71(1)和(2)出具审查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可构成“强制分案”期限的开始。

  二、过渡期规定

  《实施细则》36(1)和(2)适用于自2010年4月1日起提交的分案申请。若提交分案期限在2010年4月1日时届满,仍可在6个月宽限期内,即2010年10月1日之前提交。(任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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