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北京市法院十大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8-04-02 阅读数: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案例一:雅虎中国音乐搜索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
原告:(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享有许志安等演唱的《相爱多年》等26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被告所有的雅虎中国网站提供了该26首歌曲的搜索、试听、下载等服务,并按歌曲风格、流行程度等标准制作了不同的分类信息。原告以发出律师函等形式,要求被告删除与上述演唱者和专辑有关的所有侵权链接,并提供了部分歌曲的具体侵权URL地址。此后,被告删除了有具体URL地址的相关链接。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网站作为专业性音乐网站,其搜索链接的第三方网站的涉案歌曲均属未经许可使用的录音制品。被告为上述侵权录音制品提供搜索链接,为侵权录音制品的传播提供了渠道和便利,客观上参与、帮助了第三方网站传播侵权录音制品,主观过错明显,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据此判决:被告删除涉案搜索链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余元。
【点评】
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而仍然提供搜索、链接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搜集、整理、分类的基础上,对音乐信息按不同标准制作了相应的分类,应当知道也能够知道其搜索、链接的录音制品的合法性;且被告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仍未全部删除有关的侵权搜索链接,怠于尽到注意义务、放任侵权结果发生,应当认定被告具有过错。
案例二:“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美国)伊莱利利公司
被告:甘李药业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是名称为“含有胰岛素类似物的药物制剂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被告向国家药监局提出“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的申请,后取得药品注册批件,具备了上市条件,且在网站上进行了宣传。原告指控被告的行为构成实施专利、即发侵权和许诺销售等侵犯专利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但被告向药监局的申报行为并非实施原告专利的行为。同时,被告虽然在其网站上对产品进行宣传,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进行的宣传系欲达到销售该产品的目的。因此,被告的宣传行为不构成许诺销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因此,许诺销售行为发生在实际销售行为之前,被控侵权人不但应当具有即将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且在作出该意思表示之时其产品应当处于能够销售的状态。本案中,原告关于被告的宣传行为构成许诺销售的缺乏事实依据。
案例三:“国际旅游小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浙江唐风汉格形象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环球趋势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自2004年起每年举办“国际旅游小姐”比赛, 在中国大陆开展了规模较大的各项活动,得到了相关公众的一定关注,并被媒体广泛宣传报道,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2006年,被告开始使用“国际旅游小姐”名称组织比赛。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国际旅游小姐”的名称组织选美赛事,使其2006年的比赛推广活动受到阻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查理认为,原告举办的“国际旅游小姐”大赛已经在国内相关行业产生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成为了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被告使用相同的名称在国内举办类似的赛事,会使相关公众对该赛事服务的实际提供者产生混淆,损害原告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点评】
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一样,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同样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法院根据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时间、市场份额、宣传推广程度等因素认定知名服务。其他经营者如果擅自使用与他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服务相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该知名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四:“戴尔”侵犯商标权、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原告:(美国)戴尔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戴尔培训学校
被告:北京洲际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系美国公司,其企业名称为DELL INC.。原告1992年取得“DELL”(英文)的电脑类商标,1999年取得“戴尔”(中文)的电脑类商标,2003年取得“DELL”(英文)教育培训类商标。被告于2000年将“戴尔”作为校名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在教育培训服务上使用“戴尔”字样,并在教育培训、函授网站、听课证上的商业标识中使用了“DELL”字样,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戴尔有限公司”是其中文译名,并非其企业名称,故“戴尔”并非戴尔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被告依法取得该校名称,依法享有名称权,且被告向相关行政机关申报时,戴尔注册商标尚未驰名,故被告使用“戴尔”字样是对于其校名中字号的使用,不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同时,被告未经许可,在其教育培训等商业标识中使用“DELL”字样,侵犯了原告的DELL教育类商标专用权。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DELL”标识,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20万元。
【点评】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外国企业在中国正式成立前使用的外文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有不同的中文译名,其不能以不确定的中文译名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就曾先后使用过“笛尔”、“德尔”等作为其中文译名。而被告依法以“戴尔”作为学校的字号,属于正当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并未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
案例五:飞行网P2P软件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舶盛舫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是许巍等演唱的《蓝莲花》等53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其从未自行或许可他人将该53首歌曲上网传播。由被告所有和经营的“飞行网”提供了Kuro酷乐软件,通过该软件可以“点对点”传输方式实现包括涉案53首歌曲的音乐作品传播,且对其中的音乐文件进行了多层次、体系化的分类,提供了多种搜索下载方法及歌曲试听和光碟烧录功能。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网站提供了以“点对点”(即P2P)传输方式实现包括涉案53首歌曲的音乐作品传播平台,该“点对点”技术可以使用户直接搜索并下载其他在线用户存储在“共享目录”下的文件。被告应当知道涉案53首歌曲的来源很可能是未经原告许可而上载的,且未举证证明曾采取任何措施避免涉案歌曲利用Kuro软件在网上进行传播,故其具有主观故意。被告对于网络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利用Kuro软件传播涉案歌曲的行为提供了帮助,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20万元。
【点评】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通过网站提供的P2P技术,使侵权歌曲得以传播,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六:《满城全是金字塔》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戏逍堂(北京)娱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陈威
被告:北京世纪光年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红色江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情】
被告陈威创作了话剧《满城全是金字塔》(简称《满》剧),原告通过约定取得了《满》剧的全国组织话剧演出专有使用权、名称权等相关权利,并组织了演出。后被告陈威创作的另一部话剧《盗版DVD之疯人院飞了》(简称《疯》剧)由被告世纪光年公司租场地,被告红色江山公司组织演出,并在宣传中使用了“大鬼创作兵团《满城全是金字塔》第二部”的字样。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通过组织《满》剧演出而获得的影响力已经形成了其拥有的经营利益,作为《满》剧的名称权人,其有权禁止他人不正当地借用《满》剧名称影响力的行为。被告红色江山公司在《疯》剧中使用的宣传语应理解为:大鬼创作兵团创作的话剧《满城全是金字塔》的第二部。且《疯》剧和《满》剧在剧情上无任何联系。因此,被告红色文化公司的宣传行为属于与事实不符的虚假陈述,构成不正当竞争。
【点评】
企业在宣传中不应不正当借用他人的知名度和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中,虽然涉案两剧均是由同一作者创作,但由不同的权利人享有使用权,且内容无联系,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应予制止。
案例七:“赤珠霞干红”葡萄酒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昌黎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长期以“中粮”为简称,1998年还将“中粮”注册为商标,并拥有“长城牌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被告生产的“赤霞珠干红1996”酒标上有长城图形,标注有“香港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被告提交其与案外人香港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协议书》,证明其在产品上使用“香港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名称经过了许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葡萄酒产品上显著使用“长城图形”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在产品上同时使用“中粮”和“长城”字样,极易使相关公众与中粮公司产生联系,误认为“香港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与中粮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点评】
司法实践中,被告常常以从案外人取得授权进行抗辩。但是该合同抗辩并不能对抗侵权,侵权责任不能以合同来规避。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关于正当使用“香港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八:“泥人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张锠
原告:张宏岳
原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张铁成
被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
被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张锠、张宏岳是“泥人张”知名彩塑艺术品的传人,原告泥人张艺术开发公司成立于1997年。被告张铁成自称为“北京泥人张”的第四代传人,关于“北京泥人张”的最早报道见于1979年。被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成立于1982年,北京泥人张艺术品公司成立于1994年,其主要生产仿古泥陶产品,且产品远销海外,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多次获得各种奖励、荣誉,连续多年参加广交会。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公司成立均晚于被告公司,故其不能以其在后的权利对抗成立在先的被告的企业名称和商品名称。被告作为“北京泥人张”后代,使用“北京泥人张”字样有合理依据,且两企业已分别成立二十余年和十余年,其仿古陶艺制品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原被告的产品在种类、特点、制造工艺、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存在一定差异,故相关公众可以将二者加以区分,不致产生市场混淆、误认,故被告使用“北京泥人张”作为其企业名称、产品名称的部分内容,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关于被告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被告在nirenzhang域名前附加区别性标识。
【点评】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长期使用的企业名称有合理依据,并且使用时与其他“知名商品”在种类、特点、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会产生市场混淆、误认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九:销售盗版《反恐特警》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哥伦比亚电影工业公司
被告: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世纪恩泽部
【案情】
原告是美国知名电影公司,是影片《反恐特警》、《家有仙妻》、《绝密飞行》的著作权人。原告通过公证在被告处购买了上述电影的盗版DVD。。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涉案影片盗版音像制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据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3万余元。
【点评】
外国人的作品依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权法保护。本案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权制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十:“掌中无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掌中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的移动QQ系统为普通QQ用户提供免费的有线(计算机终端)即时通讯服务,为移动QQ用户提供收费的无线(手机移动)即时通讯服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PICA即时通讯系统中为用户提供了通过计算机终端和手机免费进入并使用移动QQ系统的服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经营即时通讯的产品和服务,两者具有竞争关系。被告为提高其竞争力,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将原告的移动QQ系统作为PICA系统的组成部分,使普通QQ用户通过PICA系统无偿享受了移动QQ用户才能享受的服务,致使原告不能取得应收取的费用,并失去了潜在的移动QQ用户。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
【点评】
法律虽然鼓励经营者进行技术发展和创新,但却不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被告不仅无偿使用原告QQ系统资源,而且降低了原告的通过移动QQ系统取得的收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构成不正当竞争。
通讯员:张雪松
北京市高级法院知识产权庭 电话:85268426。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 通讯处:(Zip:10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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