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Ⅱ”成服装商标 宝洁告商评委审查标准不一
来源:人民网 法制日报 作者: 时间:2009-07-16 阅读数:
庭审直击
“SK-Ⅱ”系列的护肤品想必很多人都知道,但是你见过打着“SKⅡ”商标的服装吗?
如果它们在同一个市场出现,你是不是会想:也许这二者有什么内在联系吧。
读者注意了,两个商标虽然差别很小,但是没有任何关联。这不,“SK-Ⅱ”的老板宝洁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将核准“SKⅡ”商标注册使用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告上了法庭,“SKⅡ”商标的拥有者法国杰尼斯迪奥公司则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宝洁公司的代理人指出,“SK-Ⅱ”已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要素,“SKⅡ”构成了对“SK-Ⅱ”的复制摹仿,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
国家商评委则针锋相对,没有丝毫退让。
是是非非,到底如何?让我们走进今天下午1点30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现场。
焦点一:是否为驰名商标
福州同亚服饰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17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SKⅡ”商标,后该商标的申请权转让于本案第三人法国杰尼斯迪奥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宝洁公司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提出了异议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为,宝洁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核准“SKⅡ”商标注册。
宝洁公司代理人指出,“SK-Ⅱ”产品核心成分pitera活细胞酵母精华被科学家誉为“Secretkeytobeautifulskin”,即美肤密匙,“SK-Ⅱ”就是根据“第二代美肤密匙”的英文缩写而来,具有很强的独创性。自1998年进入中国大陆以来,经过原告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SK-Ⅱ”在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具备驰名商标的要素。
“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SK-Ⅱ’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在中国注册并且驰名。”被告代理人反驳说,原告在复审中的证据对商标知名度不具有证明力。
比如,199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在中国播放电视广告的报道,虽能证明申请人“SK-Ⅱ”产品广告曾在广东省广州、东莞、佛山等地电视台播出,但是仅以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较大的地域范围通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
宝洁公司代理人指出,在此前国家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SK-Ⅱ”的裁定中,均对“SK-Ⅱ”的知名度予以了认可。商标局和商评委应秉持相同的审查原则和标准,不能“同案不同判”。
焦点二:是否会造成混淆
商标法第13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商标几乎完全相同,并指定使用在与原告经营的化妆品领域密切相关的服装等商品上,必然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宝洁公司代理人说。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上存在较大差别,即使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也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被告代理人予以回击。
“被告的观点完全站不住脚!”
宝洁公司代理人进一步指出,鉴于原告商标的极高知名度以及化妆品公司通常同时生产服装产品的事实,消费者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很容易将其与原告及其商标联系起来,误认被异议商标为原告所有、出自原告授权或与原告有关,从而造成产源误认,混淆市场正常秩序。
本案法庭将择日宣判。
“SK-Ⅱ”系列的护肤品想必很多人都知道,但是你见过打着“SKⅡ”商标的服装吗?
如果它们在同一个市场出现,你是不是会想:也许这二者有什么内在联系吧。
读者注意了,两个商标虽然差别很小,但是没有任何关联。这不,“SK-Ⅱ”的老板宝洁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将核准“SKⅡ”商标注册使用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告上了法庭,“SKⅡ”商标的拥有者法国杰尼斯迪奥公司则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宝洁公司的代理人指出,“SK-Ⅱ”已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要素,“SKⅡ”构成了对“SK-Ⅱ”的复制摹仿,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
国家商评委则针锋相对,没有丝毫退让。
是是非非,到底如何?让我们走进今天下午1点30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现场。
焦点一:是否为驰名商标
福州同亚服饰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17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SKⅡ”商标,后该商标的申请权转让于本案第三人法国杰尼斯迪奥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宝洁公司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提出了异议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为,宝洁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核准“SKⅡ”商标注册。
宝洁公司代理人指出,“SK-Ⅱ”产品核心成分pitera活细胞酵母精华被科学家誉为“Secretkeytobeautifulskin”,即美肤密匙,“SK-Ⅱ”就是根据“第二代美肤密匙”的英文缩写而来,具有很强的独创性。自1998年进入中国大陆以来,经过原告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SK-Ⅱ”在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具备驰名商标的要素。
“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SK-Ⅱ’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在中国注册并且驰名。”被告代理人反驳说,原告在复审中的证据对商标知名度不具有证明力。
比如,199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在中国播放电视广告的报道,虽能证明申请人“SK-Ⅱ”产品广告曾在广东省广州、东莞、佛山等地电视台播出,但是仅以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较大的地域范围通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
宝洁公司代理人指出,在此前国家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SK-Ⅱ”的裁定中,均对“SK-Ⅱ”的知名度予以了认可。商标局和商评委应秉持相同的审查原则和标准,不能“同案不同判”。
焦点二:是否会造成混淆
商标法第13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商标几乎完全相同,并指定使用在与原告经营的化妆品领域密切相关的服装等商品上,必然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宝洁公司代理人说。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上存在较大差别,即使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也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被告代理人予以回击。
“被告的观点完全站不住脚!”
宝洁公司代理人进一步指出,鉴于原告商标的极高知名度以及化妆品公司通常同时生产服装产品的事实,消费者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很容易将其与原告及其商标联系起来,误认被异议商标为原告所有、出自原告授权或与原告有关,从而造成产源误认,混淆市场正常秩序。
本案法庭将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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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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