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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在争辩中前行 修改问题再次被提起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  时间:2009-09-06  阅读数:

 1990年9月7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著作权法》。

  著作权立法,其进程不很顺利,甚至堪称坎坷。

  这一进程的亲历者、国家出版局原副局长沈仁干曾发出这样的叹息:“在我的记忆中,著作权法的每一条规定几乎都是经过争论才确定下来的。”

  一、“立法”和“不立法”之争

  新中国成立后,初步确立了著作权行政保护,为著作权立法,曾一度提上日程。

  沈仁干回忆,1951年4月,国家出版总署根据政务院(即现在的国务院)文化教育委员会的指示,成立了由周建人领导的《著作权出版权暂行条例》起草委员会。1954年,出版总署合并到文化部,1957年11月,文化部出版局向国务院法制局报送了《保障出版物著作权暂行规定(草案)》,请求审查。由于整风反右运动的开展,刚刚起步的著作权立法,便在反对“知识私有”和“资产阶级法权残余”的呼喊声中停止了。

  “文革”后,著作权立法再次被提上日程。

  著名知识产权法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春田介绍,中央重视著作权立法工作的直接推手是中美贸易协定的洽谈和签署。1979年1月,邓小平同志率中国代表团访美期间,中美双方签订了《中美高能物理协议》,协议中提到了互相保护版权的问题。同年3月,中美双方开始商谈贸易协定,美方再次提出版权保护问题。

  沈仁干回忆,1979年4月21日,国家出版局向国务院呈送了《关于中美贸易协定中涉及版权问题的请示报告》,建议“立即抽调人员,组成专门班子,收集资料,调查研究,培训人员,并协助草拟版权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为建立专门版权机构、参加世界版权公约做好准备”。当时国务院副总理耿飚4月25日转请中共中央秘书长兼宣传部部长胡耀邦同志批示。

  胡耀邦4月26日批示:“同意报告,请你们尽快着手,组织班子,草拟版权法。”

  在这种形势下,中止了20多年的著作权立法工作又重新提出来了。

  沈仁干回忆,最初,一些受极“左”思潮影响较深的人对版权的含义和版权立法的意义不十分清楚,不大赞成版权保护,个别人甚至提出:“版权保护不就是为资产阶级知识分子争名争利吗!”参加版权法起草工作的同志用邓小平关于“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和“知识分子是工人阶级自己的一部分”的论述去说服他们,反对版权立法的声音就变小了。

  1986年5月,版权法草案正式上报国务院。之后,有几个部委提出意见,认为应暂缓制订版权法。理由是我们是发展中国家,比较穷,制订版权法后,就要向外国人支付作品使用费,要支付宝贵的外汇,而且估算了一个比较吓人的数字,认为国家财政承受不了。

  对于这一情况,时任国家版权局局长的宋木文回忆:“立法时遇到阻力很大,最大困难来自科技界,我们准备把版权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之前,多位人士联名表示反对,说此时颁布版权法会给使用外国科技书刊带来不便,并将造成巨额外汇支出;国家科委、中国科协、中国科学院和教育部还为此专门给国务院写报告,以至于起草和审议工作暂时停顿。”

  为了解除这一顾虑,1988年上半年,国务院法制局请有关部委的同志一起反复进行了论证,得出结论是我们每年为使用外国作品支付的版税,并不像某些人讲的那么吓人,是国家财力可以承受得起的。取得共识后,立法起草工作得以继续。

  1989年12月2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开始审议著作权法草案。

  因对法律条款争议较大,第十一次会议未获通过。随后草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十四、十五次会议上都进行了审议。其间,在王汉斌的主持下,经过有关方面反复磋商,多次修改,著作权法草案终于在1990年9月7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经过11个春秋,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著作权法终于问世了。

  说到这,刘春田坦言,一部单性法,经过长达11年的酝酿、打磨,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方得通过,是少之又少的。

  二、“版权”和“著作权”之争

  不知你注意到没有,在著作权法起草和审议过程中,最初一直叫版权法,直到后来才定名为著作权法。这一更名的背后,同样有一个曲折的过程。

  刘春田介绍,叫版权法还是著作权法,在外人看来似乎区别不大,但是在当时却产生了旷日持久的激烈争论。

  在法的起草过程中,一些人主张用版权,一些人主张用著作权。

  在英文中,版权就是“C°PyRighι”的直译。因为很多人最初对版权知识的了解,都是从英美获得的资料中得来的,因此这些人都坚定地支持使用版权。他们认为,版权是国际通用语,如《世界版权公约》就采用版权一词。而“著作权”是日本人对德文、法文中“作者权”一词的误译。著作权常被人们理解为“著书立说”的权利,使用著作权容易混淆宪法赋予公民的创作自由和言论出版自由与民法赋予作者因创作作品而产生的民事权利。

  主张用著作权的人认为用著作权一词可以把作者与著作联系起来;版权容易使人片面地理解为出版者的权利。他们还认为,从清朝到民国时期,我国历史上有过三部著作权法,台湾现在还用著作权法,用著作权一词有利于海峡两岸沟通。

  刘春田就是坚决主张使用著作权的学者。而他的同事,另一位泰斗级的知识产权学者郑成思则属于主张用版权的一派。

  刘春田回忆,到底该使用哪个名字,大家一直在进行争论,甚至发表了很多文章来阐述各自的观点。一次,一位官员来了火气,脸红红地说:刘老师这种观点不是资产阶级自由化,那就没有资产阶级自由化了。

  因此,在起草法律草案的初期,一直叫版权法(草案)。

  有一次会上,刘春田半开玩笑地建议,搞了20多稿,一直叫版权法,是否可以试一试,就这一次,用一次著作权法,如果征求意见时,大家都说这不行,这是胡闹,哪怕下次再改回来,也可以留下一个记录。

  结果,这次更名为著作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文本向各界发出后,引起的反响非常强烈。原来叫版权法的时候,很多人以为是出版社的事,没人关心。看到这次的著作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很多人表示,终于要有一部保护我们作者权利的法律了。

  因此,著作权法的名字就这样被保留了下来。

  但是不同意见并没有统一。在草案进入人大常委会审议时,名称问题仍然讨论不休。刘春田回忆,当时主持立法工作的王汉斌找到著名法学家江平,说这部法都快通过了,但还没有名字,你是真正的专家,你说说该叫什么名字?江平出于慎重起见,找到了刘春田,听取他的意见。刘春田述说了自己认为应该用著作权法的理由,同时也介绍了郑成思他们的理由。

  最后,这部法律定名为著作权法。对此争议作出的结论体现在第五十一条:“本法所称的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但刘春田认为这是一种妥协。他始终认为,著作权和版权这两个称谓是有区别的,叫版权法是会给社会造成误解的。

  三、“第四十三条”存废之争

  1998年12月27日,《光明日报》上一则报道称,在近日举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讨论会上,就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发生了激烈争论。许多高层人士坚决主张取消该条规定。

  在审议现场,许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拍案而起,痛斥第四十三条的荒谬。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著名音乐家谷建芬更是作了“火药味”十足的发言,直斥“臭名昭著的第四十三条”。有亲历者曾形象地将审议现场比喻为“犹如开了锅一般”。

  1990年通过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是这样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这一条,被宋木文认为是在立法和修改中最难迈出的一道门槛。

  宋木文回忆,1989年国家版权局送审、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定的著作权法(草案),是这样规定的,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录音制品,按“法定许可”,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但要支付报酬。

  这项规定得到音乐界的支持,而广电部门的反对理由是:我们国家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不是商业台,广大听众与观众并不交纳收听、收看费,如果法律规定付酬得财政部拿钱。

  在法律委员会讨论提交常委会表决文稿时,仍然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后因种种缘由,“第四十三条”被通过。

  七八年过去后,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需要,著作权法启动了修订步伐,然而修订草案仍然保留了“第四十三条”。直到2000年11月29日国务院再次提请审议时,才对第四十三条作出修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但遗憾的是,刘春田表示,从2002年通过修正案到现在已经六年过去了,国务院的相关具体规定尚未作出,修改后的第四十三条至今尚未能落实,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还是“一句空话”。

  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至今已有8年了。这一次的遗憾,能否在下一次弥补?再次修改著作权法的问题,就这样再度被提起。

  刘春田认为,除了第四十三条,著作权法中关于权利转让、职务作品等内容的规定,以及新的网络技术提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问题,目前仍然存在争议,都需要通过修改著作权法来更好地解决。在采访中,他反复强调,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是彻底的私权。在立法时,必须凸现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强化知识产权的私权意识,摆脱权力观念和部门利益的影响,把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统合在民事立法体系之内。(郑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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