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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定罪标准 ——以中美知识产权争端为视角

来源:《知识产权》2009年第4期  作者:杨帆  时间:2012-06-01  阅读数:

<P>  对知识产权犯罪适用刑罚的最低标准,第61条规定为“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金”。此项规定包括两层含义:首先,在刑罚种 类上,其使用了“和/或”,即明确自由刑和财产刑成员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并处。中美两国知识产权刑罚的种类都包括自由刑和财产刑,只不过中国侧重适用自 由刑而美国侧重适用财产刑,但两国做法都不违反第61条“监禁和/或罚金”的规定;其次,在刑罚力度上,第61条仅原则性地规定了“足以起到威慑作用”, 而自由刑或财产刑的起点必须是多少才“足以起到威慑作用”是成员可自由立法确定的范畴。中美两国都将知识产权犯罪区分为轻罪和重罪,分别处以不同的自由刑 和财产刑,虽然两国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存在差异,但一样都不违反第61条的要求。</P>
<P>  综上所述,尽管中 美知识产权刑事定罪标准存在着不小的差异,但从国际法的角度衡量中国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是否正确的标准不是美国法而是WTO/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 而根据上述两个方面的分析,我国知识产权刑事执法程序和定罪标准能在TRIPS协议中找到充分合理的依据,因此可以肯定地说,中国知识产权刑事定罪标准不 违反WTO的相关要求,2007年中美知识产权争端中美国的此项诉求是不成立的。</P>
<P>  知识产权制度无论是 在一国范围还是在国际范围,都不是单纯强化知识产权人私权利的结果,而是平衡知识产权人的私权利和使用者(社会公众)利益的结果。[15]在国内知识产权 制度中,这种平衡表现为给予知识产权人保护的同时又规定了若干权利限制,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权利用尽等;在国际层面,这种平衡则往往体现为 发达国家利益与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协调,每一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本身就是协调、平衡的结果,WTO的TRIPS协议当然也不例外。在TRIPS协议关于知识 产权刑事执法程序的规定中,这种协调和平衡表现在其只设定了刑事追诉的最低标准,并且在措辞上多采用原则性的规定。这就给予成员比较大的自主立法范畴,而 自主立法的依据是各成员方内部相关立法的传统、国内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科技文化水平。目前,中美两国在经济发展和科技文化水平上仍然存在比较大的差距,两国 刑事立法的历史传承和基本观念也大相径庭,因此,在知识产权刑事定罪标准上存在差异是非常正常的,这种差异是相关国际公约允许存在,也是符合两国各自国情 的。</P>
【作者简介】
杨帆,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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