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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除商标维权五大障碍

来源:《中国质量报》2013年3月13日   作者: 李丕赋,叶晓,曾祥素  时间:2013-04-08  阅读数:

据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近日发布的统计数字显示,该院2012年共审结商标侵权案件191件,调撤率70.2%,低于该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整体调撤率近12个百分点。通过对案件的分析,该院认为,商标权利人的五种行为,容易激化与被诉侵权人之间的矛盾,造成维权障碍。

  一是大量使用异地公证保全证据。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公证暂行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但该条例对其他地公证问题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商标权利人往往会选择法人住所地甚至第三地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由于是异地公证,公证人员支出的差旅、食宿等费用由商标权利人负担,并且与商标权利人接触频繁,使部分涉案侵权人认为公证人员存在偏向商标权利人的嫌疑,有违中立准则,进而对公证书的效力产生强烈质疑。同时,异地公证也给法院认定侵权事实和公证书效力带来了新问题。

  二是固定证据与起诉时间间隔过长。部分商标权利人在保全证据之后,往往待某一地区侵权行为达到一定数量后才集中起诉,此时距离其取证的时间短则半年,长则临近诉讼时效。而相当一部分的涉案侵权人系个体工商户,流动性较强,这种诉讼滞后会给法院确定实际侵权人、送达、顺利推进诉讼程序带来一定困难。此外,《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销售者依据相关内部规章保留进货单据,尤其是非食品类进货单据的时间往往仅为一年,商标权利人起诉时,部分销售者已经将进货单据销毁,导致其无法提供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进而认为商标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拒不接受调解。

  三是故意拆分侵权主体分案诉讼。部分商标权利人对经营规模较大的涉案侵权人的数个分支机构同时进行侵权公证,但仅选择其中一个分支机构先行诉讼。由于单一案件侵权数额较小,即便调解金额相对较高,双方也均能在法院的主持下顺利达成调解协议。待纠纷解决之后,商标权利人又陆续将其他分支机构诉至法院,并要求参照先前的调解金额进行调解,致使涉案侵权人认为商标权利人恶意维权,不愿调解。此外,商标权利人分案诉讼也给法院确定侵权范围,酌定赔偿金额带来障碍。

  四是侵权比对语焉不详、多有反复。诉讼中,部分商标权利人及其委托出庭的代理人并非专业打假人员,不能准确说明其商品与侵权商品的具体差异或者前后陈述不一致,甚至说不出差异点,导致侵权人对权利人提出的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的主张表示强烈质疑,影响了法院调解工作的开展。即使法院最终认定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也难以实现服判息诉。

  五是不顾侵权情节要求过高赔偿额。在调解过程中,部分商标权利人不考虑具体侵权情节,执意主张明显过高的赔偿金额。例如,在某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权利人对一经营面积不足10平方米、商品单价不足10元的个体工商户要求50万元的经济赔偿。当商标权利人主张数额远远超出侵权人的侵权所得和权利人的损失时,侵权人会对对方的调解诚意产生怀疑。即使双方就赔偿额度达成共识,高额的案件受理费如何分担,也成为调解的障碍。

  针对上述情况,丰台法院提出以下应对措施:一是建议相关立法部门进一步明确公证管辖规定和异地公证的法律效力,对非原告、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的公证处的证据保全行为进行约束;二是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加强对商标权利人的诉讼引导,加大释法明理和调解力度,在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涉案侵权人的合理诉求,力争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三是通过发送司法建议、座谈交流等形式,加强对商标权利人的宣传教育,使商标权利人树立合法、合理、有序的知识产权维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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