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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非永恒 岂能成商标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2012年11月16日  作者:张伟君  时间:2013-04-15  阅读数:

自2001年以来,经过多次申请,贵州茅台酒厂提交申请注册的第33类酒类商标“国酒茅台”于2012年7月20日终于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的初步审定。在中国,“茅台”本身已经是声誉卓著的知名白酒品牌,贵州茅台酒厂为何还要费尽心机注册“国酒茅台”商标?
  贵州茅台酒厂注册“国酒茅台”商标的用意显然不在“茅台”,而在“国酒”。从一般公众的理解来看,“国酒”是中国酒的最高荣誉,代表着国家对国产酒的最高认可,代表着中国酒的最高品质。虽然“茅台”酒一直被贵州茅台酒厂冠以“国酒”的称号进行宣传,而且相当多的中国消费者也似乎已经认可“茅台”就是“国酒”的代表(起码是代表之一),但“国酒”称号的具体来历语焉不详,“国酒”的称谓似乎也并没有官方的确认。因此,贵州茅台酒厂注册“国酒茅台”商标的目的无非是通过在商标局的商标注册,使“国酒茅台”的称号得到国家的确认,并且可以在酒类产品中独占使用“国酒”两个字,使“茅台”永远成为唯一享有“国酒”称号的酒类产品。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的标志是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因为其缺乏显著性。即便如此,因为“国酒茅台”商标所包含的“茅台”字样是具有显著性的,“国酒茅台”商标本身是符合商标注册的显著性要求的。问题的关键是:“国酒茅台”中的“国酒”字样本身是否具有显著性?贵州茅台酒厂能否通过“国酒茅台”商标禁止同业竞争者使用“国酒”字样?“国酒”荣誉能否为茅台酒永久独占?
  “国酒”的称谓蕴含了中国酒的最高品质的意思。虽然它没有直接使用“优质”字样,却比“优质”更为“优质”。这样的商标标识与商标的显著性要求显然是相悖的。因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一件商标的美誉度,是通过商品提供者的良好商业声誉、所标识商品的良好品质以及市场推广、售后服务等一系列经营手段来实现的,而不是商标标识本身所应标榜的。因此,通过商标注册把一种荣誉称号固化成该产品可以永久独有的标识,是有违商标注册的基本准则的。
  有人认为,“国酒”字样通过其长期与“茅台”结合使用获得了显著性,相关公众看到“国酒”字样就会想到“茅台”,“国酒”与“茅台”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国酒”两字已经满足了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要求。笔者以为这种说法难以成立。如果说“国酒”与“茅台”之间真地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的话,这只是因为“茅台”酒的商业声誉达到了唯一代表“国酒”的地步,可以独享“国酒”的荣誉,但并不意味着“国酒”字样通过使用而成为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国酒”仍然是酒的一种荣誉称号,而不是酒的一种商业标识!如果一个本身缺乏显著性的标识(代表质量和声誉的“国酒”字样)真的获得了显著性(具备了第二含义),就意味着“国酒”名称已经不再是代表酒产品质量和声誉的意思,而仅仅是一个酒类产品的识别符号罢了——这显然跟贵州茅台酒厂注册“国酒茅台”商标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恐怕连贵州茅台酒厂自己也无法认可这种观点。因此,即便是“国酒茅台”获准注册,只要其他品牌国产酒的声誉已经事实上达到了“国酒”的程度,贵州茅台酒厂并不能禁止其宣称自己为“国酒”。
  总之,任何一个产品不管其声誉有多响亮都不应该自诩“国酒”,更不应该通过申请商标来企图永久独占这样一个荣誉称号。商标注册机构不应该成为商品荣誉称号的授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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