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著作权法》修改的建议
来源:《知识产权》2012年第5期 作者:罗东川 时间:2013-04-08 阅读数:
众所周知,我国《著作权法》的诞生经过了漫长的立法历程—1990年9月7日颁布,1991年6月1日实施。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完善,特别是对外开放步伐进一步加大,2001年10月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和2010年2月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的有关裁决结果,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了两次范围、内容大小不等的修改,也可以说是属于“被动”的修改。客观地讲,尽管当前侵权盗版现象还比较严重、人们的著作权意识还比较差,但在党和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下,在著作权人和社会各界的努力下,在司法机关严格执法下,我国著作权法得到了较好的实施,取得了巨大成绩。20年来,著作权法的实施对鼓励知识创新、维护著作权人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和科学事业繁荣发展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当前,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国家“十二五”规划全面实施,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对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大发展大繁荣作出全面部署,作为文化建设重要组成部分和重要保障的著作权法,必然要适应形势的发展变化进行调整和修改,这也是落实2008年实施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需要。借国家有关部门启动著作权法修改工作之际,本文结合我国著作权司法审判的情况和问题,就著作权法的修改工作谈些个人看法。
一、加快《著作权法》修改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启动《著作权法》的修改工作是一件大事,引起了有关部门、专家学者、产业界和社会的广泛关注。如何修改、修改的定位、是大改还是小改、修改的必要性、修改的目标、修改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修改的重点,是否具有战略意义,这些都是在正式修改前应当加以考虑和明确的。适应形势发展变化,尤其是互联网迅猛发展对作品传播的影响和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对著作权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新挑战,及时修改著作权法具有重要历史和现实意义。至少可以体现在四个方面:(1)修改《著作权法》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文化建设、实现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决定的需要。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文化事业健康发展方面有不可或缺的作用。(2)修改《著作权法》是实施知识产权国家战略纲要的需要。加强和改进著作权保护工作,完善著作权法律制度是国家知识产权纲要规定的重要内容,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大力推进。(3)修改《著作权法》是适应国内经济社会形势发展,特别是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迫切需要。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改变,必然要对文化创意产业给予高度重视,必然要在相关法律制度尤其是著作权法律制度上予以体现。(4)修改《著作权法》是进一步加快改革开放步伐的需要。著作权保护问题始终是我国对外开放中特别是与发达国家经贸关系中不能回避的热点问题,甚至成为影响贸易关系和国家利益的焦点问题。
修改《著作权》法应当坚持正确的指导思想,应当坚持科学的工作原则,应当适应网络时代作品创作和传播的特点,应当突出著作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的重点,尽量突出实用性、可操作性;注重利益平衡,既要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在服务和保障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背景下,著作权法的修改应当坚持正确的方向,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修改的内容和程度要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持一致,与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公约保持一致,与我国的国情和发展水平保持一致。
二、著作权案件审判工作情况和亟需通过《著作权法》修改解决的问题
人民法院是实施著作权法的重要部门。近些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案件一直呈大幅度增长趋势,数量一直占整个知识产权案件一半以上,充分发挥了著作权司法保护主渠道的作用。2009年全国地方法院共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30, 626件,比上年增长25. 49%,其中新收著作权案件15302件,比上年增长39.73%; 2010年全国地方法院新收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42, 931,比上年增长40.18%,其中新收一审著作权案件24,719件,比上年增长61.18%; 2011年全国地方法院新收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近60, 000件,比上年增长39%,其中新收一审著作权案件35, 000件,比上年增长42%。增长的数量和速度一直呈上升趋势。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案件的类型呈现多样化,覆盖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大部分作品形式和权利类型,呈现多样化特点与网络时代传播手段发展变化有密切关系,尤其是网络著作权案件、音像著作权案件占著作权案件较大比例。近年来,为了形成著作权保护的合力,著作权刑事审判工作也得到明显加强。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针对处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作了多方面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积极参与打击侵权盗版的专项行动,严惩著作权犯罪行为,著作权刑事保护和民事保护有机结合,相得益彰。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审判“三审合一”已在一些地方高、中、基层三级法院试点,开创了国际先例。可以说,人民法院通过大量著作权案件的审理,充分发挥了职能作用,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经济、文化和科技事业的发展。但是,我国建立著作权制度的时间不长,我国还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著作权法的实施还有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例如,如何为我国成为文化强国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如何促进创意产业更好发展,如何解决侵权盗版严重、惩罚力度不够的问题,如何解决权利人维权成本高、侵权成本低、解决纠纷效率不高的问题。
从司法实践看,涉及著作权立法的问题很多,建议本次《著作权法》修改要力争解决以下重点问题:
1.建议在总则部分规定作品自愿登记制度。尽管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产生,不以登记为前提条件,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权利人在诉讼中往往要承担证明自己是权利主体的举证责任。在网络信息时代,通过自愿登记制度,作品能够很好地起到证明作者或者权利人的作用,法庭通常会采信作为初步证据,对解决举证问题有重要作用。对作品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法作出原则规定后,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办法解决操作性等具体问题。作品自愿登记部门应当由国家版权局确定,不宜太多,也不宜太分散,应当充分利用现代网络信息技术,建立作品登记的数据库。作品自愿登记应当体现公益原则,可以适当收费。
2.建议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的完善作专节规定,尤其是要对延伸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诉权的行使作出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著作权法中不可或缺的制度,但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关于集体管理只有一条原则性规定,缺少具体操作性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集体管理组织不能充分发挥作用,作者权益不能有效保护,诉权行使交叉、重复等问题,这类问题在卡拉ok经营者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案件中比较突出,引起权利人和社会较大反响。
3.建议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范围进行界定。司法实践中,二者适用的边界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影响对侵权的正确认定。实际上,对修改权加以解释可以覆盖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范围,因此,可以考虑删除著作权法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
4.建议将“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并增加“以有线方式直接公开传播作品”和“以互联网等方式直接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的内容,适应网络技术发展导致作品大量通过网络传播的新变化,适应互联网与广播电视网、电信网络进一步融合的趋势,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覆盖网络定时传播行为的问题。这一问题也可以通过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进行扩大修改来解决。
5.建议对合作作者的共同诉讼问题作出规定。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合作作品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作出了规定,原则上不能分割使用的应当共同行使,不能通过协商一致行使,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司法实践中,合作作者能否单独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作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是必要共同诉讼,因此追加合作作者为共同原告,有的法院因合作作者不愿诉讼或者无法联系,也允许部分作者提起诉讼。从及时有效和方便著作权人维护合法权益出发,除非不参加诉讼将影响合作作者的重大利益,应允许合作作者单独提起诉讼。
6.建议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法律责任作专节规定。网络传播的方便快捷极大地改变了作品传播方式,网络侵权问题日益突出,网络著作权纠纷迅猛增长,网络侵权认定和责任追究有自己的特点,应当在处理上考虑其复杂性、特殊性,否则既不利于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又不利于产业的发展,不能解决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问题。因此,对网络侵权的构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不同侵权主体的侵权责任包括赔偿责任都要考虑网络传播的特点,包括考虑对作品在网络上的合理使用情形作出规定或者在著作权合理使用部分规定兜底条款,使之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7.建议完善著作权侵权赔偿制度。考虑著作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举证难、侵权人获利取证难的问题,建议规定侵权赔偿计算方法的使用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而不是机械按照侵权造成的损失、侵权行为的获利和法定赔偿的逻辑顺序适用。建议增加参照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确定赔偿额的规定。为有效遏制著作权侵权行为,建议提高法定赔偿额的标准,要规定具体适用的情形和幅度,包括规定最低数额和不同侵权情形适用不同幅度的法定赔偿额,法定赔偿额最高数额可以参照专利法的修改规定调至100万元。为加大惩罚制裁力度,建议对恶意侵权情形和多次故意侵权规定惩罚性赔偿。
8.建议将《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的“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修改为“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认定采取严格责任,即无论其有无过错,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严格区分过错。因此,即使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者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在发生侵权的情形下,其虽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这是司法实践中普遍的做法,应当在立法上确定。
三、《著作权法》修改工作应注意的问题
《著作权法》的修改是一项庞大的工程,时间紧迫,因此不能面面俱到,也不能争执不下,应当突出修改的重点,尤其要从我国国情出发,从促进产业发展考虑,从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着重解决著作权意识不强、权利行使较差、权利保护力度不够等问题,《著作权法》修改工作应当确保四个“注重”。
一是注重著作权制度的顶层设计。从著作权法实施情况看,著作权法整体上是科学的、合理的,适应了我国经济社会和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的要求,但从今后的发展趋势看,特别是从版权产业和文化强国考虑,还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著作权法修改特别要从制度框架、基本制度和原则、重点内容方面进行谋划,要对著作权法的章节进行认真设计、科学论证,而不能局限于对个别条文的修修补补。
二是注重全社会著作权意识的培养。著作权法的专业性非常强,权利内容区分很细,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发展阶段,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著作权意识参差不齐,著作权法治观念淡薄,著作权工作基础比较薄弱,都影响了著作权法实施的效果。著作权法律意识的缺乏不仅影响作品的创造和运用,而且影响著作权的管理和保护。加强著作权法制的宣传教育,从精神文明建设高度考虑,要纳入文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中。
三是注重著作权权利的行使和运用。著作权是重要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利,包含十分丰富的权利内涵。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赋予了权利人行使权利、创造财富的各项权能,著作权财产权利不应当到打官司时才行使,应当作为财产充分发挥其价值,可以在法律上规定更多的有利于权利行使的方式和手段。特别是在网络时代,对一些不便管理不好行使的权利更多通过委托集体管理组织有效行使,包括完善质押制度,充分发挥其价值作用。
四是注重著作权的保护和救济。没有保护和救济,权利往往无法实现。要从法律制度上进一步完善。针对侵权盗版比较严重的状况,应当对恶意侵权规定惩罚性赔偿,还可以规定民事与刑事程序对接。对于权利救济,司法程序上简便及时,实体保护要有力和有效。要注重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运用,包括当事人和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和仲裁等方式,更有效方便地解决纠纷。
《著作权法》的修改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举措,与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文化强国建设密切相关,意义重大,应当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
一、加快《著作权法》修改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启动《著作权法》的修改工作是一件大事,引起了有关部门、专家学者、产业界和社会的广泛关注。如何修改、修改的定位、是大改还是小改、修改的必要性、修改的目标、修改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修改的重点,是否具有战略意义,这些都是在正式修改前应当加以考虑和明确的。适应形势发展变化,尤其是互联网迅猛发展对作品传播的影响和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对著作权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新挑战,及时修改著作权法具有重要历史和现实意义。至少可以体现在四个方面:(1)修改《著作权法》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文化建设、实现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决定的需要。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文化事业健康发展方面有不可或缺的作用。(2)修改《著作权法》是实施知识产权国家战略纲要的需要。加强和改进著作权保护工作,完善著作权法律制度是国家知识产权纲要规定的重要内容,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大力推进。(3)修改《著作权法》是适应国内经济社会形势发展,特别是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迫切需要。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改变,必然要对文化创意产业给予高度重视,必然要在相关法律制度尤其是著作权法律制度上予以体现。(4)修改《著作权法》是进一步加快改革开放步伐的需要。著作权保护问题始终是我国对外开放中特别是与发达国家经贸关系中不能回避的热点问题,甚至成为影响贸易关系和国家利益的焦点问题。
修改《著作权》法应当坚持正确的指导思想,应当坚持科学的工作原则,应当适应网络时代作品创作和传播的特点,应当突出著作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的重点,尽量突出实用性、可操作性;注重利益平衡,既要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在服务和保障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背景下,著作权法的修改应当坚持正确的方向,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修改的内容和程度要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持一致,与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公约保持一致,与我国的国情和发展水平保持一致。
二、著作权案件审判工作情况和亟需通过《著作权法》修改解决的问题
人民法院是实施著作权法的重要部门。近些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案件一直呈大幅度增长趋势,数量一直占整个知识产权案件一半以上,充分发挥了著作权司法保护主渠道的作用。2009年全国地方法院共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30, 626件,比上年增长25. 49%,其中新收著作权案件15302件,比上年增长39.73%; 2010年全国地方法院新收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42, 931,比上年增长40.18%,其中新收一审著作权案件24,719件,比上年增长61.18%; 2011年全国地方法院新收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近60, 000件,比上年增长39%,其中新收一审著作权案件35, 000件,比上年增长42%。增长的数量和速度一直呈上升趋势。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案件的类型呈现多样化,覆盖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大部分作品形式和权利类型,呈现多样化特点与网络时代传播手段发展变化有密切关系,尤其是网络著作权案件、音像著作权案件占著作权案件较大比例。近年来,为了形成著作权保护的合力,著作权刑事审判工作也得到明显加强。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针对处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作了多方面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积极参与打击侵权盗版的专项行动,严惩著作权犯罪行为,著作权刑事保护和民事保护有机结合,相得益彰。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审判“三审合一”已在一些地方高、中、基层三级法院试点,开创了国际先例。可以说,人民法院通过大量著作权案件的审理,充分发挥了职能作用,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经济、文化和科技事业的发展。但是,我国建立著作权制度的时间不长,我国还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著作权法的实施还有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例如,如何为我国成为文化强国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如何促进创意产业更好发展,如何解决侵权盗版严重、惩罚力度不够的问题,如何解决权利人维权成本高、侵权成本低、解决纠纷效率不高的问题。
从司法实践看,涉及著作权立法的问题很多,建议本次《著作权法》修改要力争解决以下重点问题:
1.建议在总则部分规定作品自愿登记制度。尽管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产生,不以登记为前提条件,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权利人在诉讼中往往要承担证明自己是权利主体的举证责任。在网络信息时代,通过自愿登记制度,作品能够很好地起到证明作者或者权利人的作用,法庭通常会采信作为初步证据,对解决举证问题有重要作用。对作品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法作出原则规定后,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办法解决操作性等具体问题。作品自愿登记部门应当由国家版权局确定,不宜太多,也不宜太分散,应当充分利用现代网络信息技术,建立作品登记的数据库。作品自愿登记应当体现公益原则,可以适当收费。
2.建议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的完善作专节规定,尤其是要对延伸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诉权的行使作出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著作权法中不可或缺的制度,但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关于集体管理只有一条原则性规定,缺少具体操作性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集体管理组织不能充分发挥作用,作者权益不能有效保护,诉权行使交叉、重复等问题,这类问题在卡拉ok经营者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案件中比较突出,引起权利人和社会较大反响。
3.建议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范围进行界定。司法实践中,二者适用的边界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影响对侵权的正确认定。实际上,对修改权加以解释可以覆盖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范围,因此,可以考虑删除著作权法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
4.建议将“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并增加“以有线方式直接公开传播作品”和“以互联网等方式直接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的内容,适应网络技术发展导致作品大量通过网络传播的新变化,适应互联网与广播电视网、电信网络进一步融合的趋势,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覆盖网络定时传播行为的问题。这一问题也可以通过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进行扩大修改来解决。
5.建议对合作作者的共同诉讼问题作出规定。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合作作品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作出了规定,原则上不能分割使用的应当共同行使,不能通过协商一致行使,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司法实践中,合作作者能否单独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作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是必要共同诉讼,因此追加合作作者为共同原告,有的法院因合作作者不愿诉讼或者无法联系,也允许部分作者提起诉讼。从及时有效和方便著作权人维护合法权益出发,除非不参加诉讼将影响合作作者的重大利益,应允许合作作者单独提起诉讼。
6.建议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法律责任作专节规定。网络传播的方便快捷极大地改变了作品传播方式,网络侵权问题日益突出,网络著作权纠纷迅猛增长,网络侵权认定和责任追究有自己的特点,应当在处理上考虑其复杂性、特殊性,否则既不利于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又不利于产业的发展,不能解决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问题。因此,对网络侵权的构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不同侵权主体的侵权责任包括赔偿责任都要考虑网络传播的特点,包括考虑对作品在网络上的合理使用情形作出规定或者在著作权合理使用部分规定兜底条款,使之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7.建议完善著作权侵权赔偿制度。考虑著作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举证难、侵权人获利取证难的问题,建议规定侵权赔偿计算方法的使用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而不是机械按照侵权造成的损失、侵权行为的获利和法定赔偿的逻辑顺序适用。建议增加参照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确定赔偿额的规定。为有效遏制著作权侵权行为,建议提高法定赔偿额的标准,要规定具体适用的情形和幅度,包括规定最低数额和不同侵权情形适用不同幅度的法定赔偿额,法定赔偿额最高数额可以参照专利法的修改规定调至100万元。为加大惩罚制裁力度,建议对恶意侵权情形和多次故意侵权规定惩罚性赔偿。
8.建议将《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的“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修改为“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认定采取严格责任,即无论其有无过错,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严格区分过错。因此,即使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者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在发生侵权的情形下,其虽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这是司法实践中普遍的做法,应当在立法上确定。
三、《著作权法》修改工作应注意的问题
《著作权法》的修改是一项庞大的工程,时间紧迫,因此不能面面俱到,也不能争执不下,应当突出修改的重点,尤其要从我国国情出发,从促进产业发展考虑,从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着重解决著作权意识不强、权利行使较差、权利保护力度不够等问题,《著作权法》修改工作应当确保四个“注重”。
一是注重著作权制度的顶层设计。从著作权法实施情况看,著作权法整体上是科学的、合理的,适应了我国经济社会和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的要求,但从今后的发展趋势看,特别是从版权产业和文化强国考虑,还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著作权法修改特别要从制度框架、基本制度和原则、重点内容方面进行谋划,要对著作权法的章节进行认真设计、科学论证,而不能局限于对个别条文的修修补补。
二是注重全社会著作权意识的培养。著作权法的专业性非常强,权利内容区分很细,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发展阶段,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著作权意识参差不齐,著作权法治观念淡薄,著作权工作基础比较薄弱,都影响了著作权法实施的效果。著作权法律意识的缺乏不仅影响作品的创造和运用,而且影响著作权的管理和保护。加强著作权法制的宣传教育,从精神文明建设高度考虑,要纳入文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中。
三是注重著作权权利的行使和运用。著作权是重要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利,包含十分丰富的权利内涵。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赋予了权利人行使权利、创造财富的各项权能,著作权财产权利不应当到打官司时才行使,应当作为财产充分发挥其价值,可以在法律上规定更多的有利于权利行使的方式和手段。特别是在网络时代,对一些不便管理不好行使的权利更多通过委托集体管理组织有效行使,包括完善质押制度,充分发挥其价值作用。
四是注重著作权的保护和救济。没有保护和救济,权利往往无法实现。要从法律制度上进一步完善。针对侵权盗版比较严重的状况,应当对恶意侵权规定惩罚性赔偿,还可以规定民事与刑事程序对接。对于权利救济,司法程序上简便及时,实体保护要有力和有效。要注重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运用,包括当事人和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和仲裁等方式,更有效方便地解决纠纷。
《著作权法》的修改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举措,与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文化强国建设密切相关,意义重大,应当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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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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