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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1-06  阅读数:

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案例2篇 裁判文书83篇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6篇 相关论文1篇
   第八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4篇
   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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