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问题的意见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6-08-10 阅读数:
2006年8月10日8:17:53
国权办[2003]26号
浙江省版权局:
《关于杭州XX电脑控制设备厂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等问题的请示》(浙权〔2003〕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被投诉人的计算机软件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下称软件条例)的规定,被投诉人不能证明其制作、发行的作品、计算机软件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投诉人XX电脑控制设备厂的软件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与投诉人的软件绝大部分相同,因此,应当对自己制作软件的合法来源提供证据,如果提不出合法来源,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如何理解软件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根据软件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的情况下,软件可以相似或者相同,而不发生侵权。但相似或相同的软件必须是各自独立创作产生的,而不能是抄袭或者复制他人已有软件的结果。
在软件著作权纠纷中,被诉方以“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为由,为其软件与他人软件相同或者相似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说明其表达方式有限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以上答复,供参考。
附件:《关于杭州XX电脑控制设备厂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等问题的请示》
二OO三年七月七日
附件:
关于杭州XX电脑控制设备厂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等问题的请示
国家版权局:
最近,杭州市版权局就如何处理杭州XX电脑绣花机厂与XX电脑控制设备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遇到的问题向我局请示,事情的基本情况如下:
2月下旬,杭州版权局接到杭州XX电脑绣花机厂投诉,反映该厂“袜机电脑控制系统V6.0软件〔软著登字第0007573号〕(附件1)被XX电脑控制设备厂解密复制,构成侵权”。同时,该厂还提供了
为了准确把握法律法规精神,并考虑到XX电脑绣花厂“袜机电脑控制程序V
请予示复。
附件:
1、“袜机电脑控制系统V
2、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书(中版鉴字〔2002〕第(012)号)
3、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法律意见书
4、“袜机电脑控制程序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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