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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1-11  阅读数:

220.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原191条)

221.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原192条)

222.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见原193条)

223.对应适用的外国法律有不同解释的,以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的解释为准。

224.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原194条)

225.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原195条)

八、其他

226.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原196条)

227.处理申诉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适用原审审结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或者政策。(原197条)

228.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计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原198条)

229.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当事人对起算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办。(原199条)

230.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和本意见抵触的,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在审理一、二审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再适用。(原200条)

注:1、标明××,即原条文未变。

2、标明见原××条,即在原条文基础上作了修改。

3、未注明的条文,系是新增加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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