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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0-31  阅读数:

  严格判令侵权人和违约方承担民事责任,依法给予民事制裁,体现对权利人和非违约方的充分救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司法裁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有所提高,适用法定赔偿办法确定赔偿额的案件明显增加,并在一些案件中依法适用了最高法定赔偿额,加大了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如,在美国Autodesk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中,在被告受到行政处罚后,法院在民事赔偿诉讼中又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49万元及诉讼支出3万多元,受到了软件业和学术界的广泛好评。

  高度重视并依法适用诉前临时措施和诉中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诉讼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有效防止权利人损失的扩大。据统计,自三部主要知识产权法律最新修订以来至今年10月,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诉前禁令案件300件;审结296件,支持申请176件,驳回申请23件,申请人撤回申请等处理98件,实际支持率达到88.89%。共受理诉前证据保全案件470件;审结445件,支持申请301件,驳回申请21件,申请人撤回申请等处理50件,实际支持率达到76.20%。与发达国家或其他主要知识产权法域相比,比例也是高的。

  按照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根据案件需要认定的原则,至今年10月,全国法院共认定了72件驰名商标,其中9件驰名商标的权利人是外国人。如今年以来认定的“ZTE中兴”、“惠尔康”、“海鸥”、“快克”、“采乐”、“永和”、“咸亨”、“帅康”、“柒牌”、“七匹狼”、“千百度”、“霍尼维尔”等注册商标。依法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切实保护了中外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加强对知识产权权利人保护的同时,注意私权与公众利益的合理平衡,保障社会公众对智力成果的正常利用,防止滥用权利,维护技术和知识在市场中的自由流动和充分竞争。在具体案件中,准确界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权利界限,依法审查和支持当事人的合理使用、正当使用、先用权以及公知技术等抗辩。

  第三,依法制定司法解释,明确知识产权司法原则和标准。

  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依法明确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司法原则和标准,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一大特色,也是最高法院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任务。去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大型司法解释的正式发布实施,是近期我国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大举措。

  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统一了涉及技术开发、转让、咨询和服务的技术合同法律适用规则以及相关的审理程序问题。该解释细化了职务成果与非职务成果的区分标准,明晰了产权关系,有利于激发科技创新的积极性;明确了限制技术研发或使用改进技术和不对等技术回授、限制技术来源、阻碍技术实施、搭售、限购、不争义务等六种滥用技术权利的行为,属于“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技术合同无效事由,有利于制止科技开发和转让中的垄断行为,维护技术市场的公平竞争;依法界定了各类技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技术合同的解除条件,有利于科技成果的创造和流转秩序的进一步完善,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针对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中存在的一些较为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了涉及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侵权、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音乐电视等问题的司法解释稿。为体现司法解释工作的透明度,近日均已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其审结和批复的案件,也明确了一些具体的执法原则和标准。

  第四,依法加强审判监督和工作协调,确保知识产权案件司法公正和统一。

  严格依法审查社会反映强烈的申请再审案件,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判,及时予以再审。2004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包括不正当竞争案件在内的知识产权再审案件49件,审结66件。今年8月,最高法院对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诉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作出判决,不赞成轻率地借鉴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此案涉及不同地方法院就同一专利的多个诉讼,裁判结果也不尽一致。对此案的及时提审改判,不仅明确了有关的侵权判定原则,也为有关法院处理类似纠纷提供了正确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注意加强了对知识产权行政授权争议案件的审判监督。今年9月,最高法院对许文庆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决定纠纷申请再审案作出判决,认定行政程序违反听证原则,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证据不足,依法撤销了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对提高有关专利授权工作水平提出建议。最高法院今后将继续加大这方面的工作力度。

  对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关联案件,各地法院注意及时沟通协调,统一案件审判标准,保证裁判结果的一致性。去年底今年初,由北京、上海、广东、福建等地法院分别审结的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诉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CHDTV”注册商标侵权系列案,相关法院统一作出认定,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国家标准中技术术语的英文缩写“HDTV”,保证了对处理相同问题适用法律的一致性。

  第五,综合采取各种措施,提升知识产权司法水平。

  各级法院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纷纷出台具体措施,健全组织,调配人才,加强培训,扩大宣传,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有的高级法院制定了知识产权审判的中长期发展规划,摸清现状,谋划长远;有的高级法院作出了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专门决定,全面部署,措施得力;许多法院党组专题研究当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遇到的突出问题,抓住要害,努力解决。

  为加强地方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根据有关高级法院的报请,最高法院自去年以来,新指定了山东潍坊、福建泉州、浙江金华、江苏南通等4个中级法院受理专利案件和甘肃酒泉、武威、张掖等3个中级法院受理植物新品种案件,使具有专利、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管辖权的中级法院分别达到了51个、37个和43个,布局更趋合理。目前全国90%以上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已由中级以上法院作为一审。同时,为了缓解部分中级法院的案件压力,依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法院还批准了广东和上海一些基层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一审案件。

  通过调研、会议、研讨等摸清工作现状和社会需求,研究司法实践问题,统一对法律适用难题的认识,也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一个特色。今年初,最高法院民三庭、行政庭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共同举办了“专利复审与行政诉讼研讨会”,在许多问题上形成了共识。许多高级法院和一些中级法院也结合审判实践,开展专项调研,举办专题研讨会,总结出了不少有益的工作方法、司法经验和解决问题的对策建议,有力地促进了当地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也为全国法院解决类似问题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认真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方针,树立注重调解的司法理念,把诉讼调解和促使当事人和解作为重要的结案方式,最大限度地体现调解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独立价值,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一些高、中级法院专题调研知识产权案件调解问题,通过召开现场会、出台规范性文件等强化调解工作。2004年全国一审审结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调解和撤诉处理的案件超过一半,占55.87%,比2003年上升了6.47个百分点。今年1~10月审结案件中,调解和撤诉处理的也达到58.47%。

  队伍建设不断加强,努力培养更多更好的知识产权专业审判人才。专业培训工作力度明显加大,最高法院今年在国家法官学院举办了两期共约有250名地方法院知识产权法官参加的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培训班,许多高级法院也举办了类似的培训班或专题研讨班,使全国的知识产权法官普遍得到了一次轮训,整体业务水平明显有所提高。一些案件压力较大的法院,采取增加合议庭、成立专责知识产权审判的业务庭等组织措施,确保审判任务的顺利完成。地方法院之间的横向交流注重实效,相互学习,共同提高。各级法院的知识产权学术研究气氛越来越浓,许多研究成果受到了学术界的高度重视,我国知识产权法官已经成为一支不可忽视的知识产权研究力量。

  积极开展知识产权法制宣传,努力扩大知识产权审判的社会影响。有的法院积极主动地向当地党委、人大专题报告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在工作成绩得到充分肯定的同时,也解决了许多实际问题。一些法院注意加强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和行业协会的工作联系和沟通,有效拓展了当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发展空间。许多法院重视与媒体加强联系,及时宣传报道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成就和典型案例,有的法院还直接向外国驻华代表机构通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情况,取得了很好的宣传效果和社会的广泛认同。一些法院的裁判文书上网和典型案例的定期编辑出版,为公众查阅文书、研究法律问题提供了极大便利,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

  在人手少、任务重的情况下,取得这些成绩,实属来之不易,是全国法院高度重视和共同努力,全体知识产权法官克服困难、全力以赴、辛勤工作取得的成果。在此,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知识产权法官表示慰问和感谢!希望大家再接再厉,百尺竿头,更进一步,取得更大的成就!

  三、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主要任务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面临的形势出发,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不断明确和统一知识产权司法原则和政策,依法审理好各类知识产权案件,严格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严厉制裁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一步规范知识产权司法行为,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不断增强知识产权司法能力,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水平。当前,要特别注意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严格执行法律,进一步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知识产权保护的“度”的问题,是国内乃至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度”的把握,应该立足于现有法律的规定。就司法而言,忠实地执行法律,就是准确地把握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度”。从国内目前知识产权保护现状看,主要问题不是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太高了,而是科技创新还不够,执法保护力度还不够。因此,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基本定位仍然是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从这一定位出发,要重点解决好以下一些当前实践中反映比较突出、影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和水平发挥的问题:

  第一,努力明确和统一有关案件审判中的司法原则和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四个司法解释稿,内容涉及了当前审判实践中一些比较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征求意见完成后,要认真整理,吸收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力争尽快发布实施。这几个司法解释稿作为会议文件也已经发给大家,请大家抓住一些重点问题,认真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对于涉及音乐电视的著作权案件的审理,关键是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一是,音乐电视究竟是属于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要不要区别具体情况,根据其独创性来具体确定。二是,对于可以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音乐电视,对于他人营利性放映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由谁来主张权利,主要是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能否直接向放映者主张权利。解决这一问题,既要考虑保证各方面利益主体依法行使权利和纠纷的有序解决,也要有利于音像市场的繁荣和娱乐业的发展。三是,在按照法定赔偿办法确定赔偿额时,要不要参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实际收费标准,怎样确定才能更符合我国文化市场和消费水平的实际情况。

  对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的审理,一般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关键问题有两个:一是,如何保证与注册商标有关的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相互配合和衔接,即,法院能否直接依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对涉及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被控侵权行为做出处理。二是,在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案件中,对构成侵权的企业字号的使用行为,法院可否直接判令侵权人变更或停止使用该字号。

  对于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的审理,也有不少难题。一是,如何科学准确地确定品种权保护范围仍有较大争议。二是,能否直接通过全部性状特征对比的方法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进而认定侵权。三是,植物新品种鉴定机构、鉴定人,特别是鉴定方法等如何确定。实践中基本上均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的鉴定方法。四是,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般是种子、种苗等,不同于普通产品,如何处理侵权产品,才能够做到既避免资源浪费、有利于农村稳定,又可以防止侵权物的再扩散。五是,对于农民受托繁殖行为的侵权赔偿责任如何确定,要不要考虑其主观过错。

  对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司法实践积累的经验比较丰富,有许多成熟的做法需要明确固定下来。当前实践中遇到问题最多、审理难度最大的仍然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主要涉及举证责任、信息对比、不正当手段的推定、客户名单的保护、竞业禁止、赔偿额的确定等一些具体问题。

  第二,充分发挥诉前临时措施制度的独特作用。

  2000年以来知识产权法律重大修改之一,就是根据TRIPs协定的要求建立了诉前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在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中仍然是特有的规定,是法律特别赋予法院保护知识产权的强有力的执法手段。总体看,我国法院对诉前临时措施制度的执行状况是好的。实践中也有值得注意的问题,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各地执行情况不尽统一和平衡,有的法院态度不积极,对这一制度学习、研究、运用不够,当事人和社会对此反映比较强烈。二是,对采取有关措施特别是诉前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的实体审查判断标准,尚不够细化和明确,需要尽快总结和升华,增强可操作性。

  对于诉前临时措施的实体审查判断标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关条件,不仅是处理复议申请的审查判断因素,也应当是裁定是否采取有关措施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侵权可能性是首要的考虑因素,而且应当作为采取临时措施的一项必要条件。只有侵权的可能性极大时,才能考虑下达禁令。一般来说,在商标和著作权案件中,侵权可能性的判断相对比较容易,更应当注意积极采取禁令措施。

  对损害的不可弥补性的判断要注意,财产损失固然可能构成严重损害,商誉和人身权利损害以及市场竞争优势的严重丧失更可能构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要注意考虑诉讼时效状况,看申请人是否怠于主张权利。要考虑不采取禁令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会严重于采取禁令可能对被申请人产生的损害。对于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如展会展览和广告行为等,要注意及时采取临时措施。

  在禁令申请案件中对公共利益的考量,不仅应当考虑下达禁令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要考虑如果不下达禁令,在权利人利益受损的同时,是否也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对诉前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也要考虑侵权的可能性,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逃避举证责任。同时,申请人应当有证据证明或者有合理理由说明,被申请人掌握有涉及其被控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的证据而申请人自己难以依法获得,而且有关证据一旦被销毁或者隐匿将导致对申请人非常不利的后果。鉴于当前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取证难的状况,各地法院对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保全申请,要积极受理,依法及时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对于诉前证据保全的担保金额要求,一般应以被保全的实物的价值和支付相关费用为限。

  要高度重视诉前临时措施的时效性。对于商标和著作权案件,要确保在立案受理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专利案件案情比较复杂的,至少也应在48小时内传唤单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然后再及时作出裁定。在申请审查期间和裁定作出以后,都可以进行调解并制作调解书。

  第三,进一步加大侵权赔偿工作力度。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难以准确计算,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是由于知识产权本身的无形性和侵权行为的多态性导致的。目前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实际判赔额与当事人请求额相差较大,最直接的原因是有些权利人请求的赔偿额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也有具体计算标准不够明确的原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本目标在于弥补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害,同时也具有阻止侵权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制裁作用。当前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本要求仍然是要加大判赔力度,切实保护权利人,从经济上打击和制裁侵权人。

  在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均无法查明,也没有许可费可以参照计算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法定赔偿。权利人也可以直接请求依据法定赔偿办法确定赔偿额,但仍应当就有关事实因素进行举证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同一案件中,权利人不同的作品、商标、专利被侵权的,适用法定赔偿办法时应当按照每一侵权行为分别酌定赔偿额,但应注意最终确定的赔偿额不应超过侵权人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益。适用法定赔偿方法时,要特别注意参考类似案例,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额,避免类似案件判赔结果相差悬殊。

  对于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要考虑其必要性,同时综合考虑全部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请求赔偿额和实际判赔额的比例等合理计算。计人赔偿范围的律师费应当是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执业律师已实际收取并且有正规票据的、适当的费用。

  第四,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科学合理地运用证据规则。

  由于知识产权案件本身的一些特点,如侵权隐蔽性强、证据不易收集,在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证据规则时,要充分考虑具体案件的特殊性,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对于域外形成的物证和视听资料,包括公开出版物,证据的真实性一般比较可靠,经过质证,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其证据的形式合法性,重点审查其内容的关联性和可采性,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能够举证证明,而提供该证据的一方又不能有效反驳的,则应当要求办理法定的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处理好开庭质证与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保护关系。在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同时,可以责令庭审参加人员保守商业秘密,或者要求当事人具结保密承诺书等。

  注意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根据有关证据规则,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这些专业人员可以被称为专家证人,但他们又与事实证人不同,其出庭作说明,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二审中也可提供。专家证人之间以及与对方当事人、鉴定人之间,可以相互进行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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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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