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请登录], 新用户?[免费注册] 设为首页|添加收藏|联系我们|网站地图|English
当前位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 法律法规 > 知识产权国际条约 > 地区性知识产权国际条约 > 欧洲 >  文章

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6  阅读数:


  a)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c)项的条件下,请求人的姓名、住址及其长期住所或营业所所在国的名称;
  b)旨在识别有争议的欧洲专利或专利申请的充分说明;
  c)导致听审措施的理由的说明;
  d)对听审措施的说明;
  e)证明推迟听审就会使之更加困难、甚至不可能的这种推想理由的阐述。
  (3)只有交纳了证据保存费后,才可认为已提交了请求书。
  (4)由其裁决可能受到事实抵触的欧洲专利局部门对请求书进行裁决,并进行听审。本公约关于在欧洲专利局程序中进行听审的规定应适用。
  第七十六条 口头程序与听审的记录
  (1)对口头程序和听审都要记录。记录中要记载口头程序或听审的主要情况、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及当事人、证人或专家的证言,还有就地审查的结果。
  (2)证人、专家或当事人的证词记录应向他们宣读或向他们提交,以便使之了解其内容。应在记录中记载已完成手续,而且要征求证人同意。如证人不同意记录,应将其异议写入记录中。
  (3)记录应有记录人和主持口头程序人或听审人的签字。
  (4)应将记录副本交给各当事人。
第三章 通知
  第七十七条 关于通知的总则
  (1)在欧洲专利局的程序中,通知是指要求通知文件的原本或经欧洲专利局证明无误的该文件副本。然而,当事人的文件副本不要求证明。
  (2)直接通知,可通过:
  a)邮递;
  b)送交给欧洲专利局;
  c)公布。
  (3)通过一缔约国工业产权局通知时,要按在国内程序中该局的规定行事。
  第七十八条 经邮递通知
  (1)寄送有时间限制的申诉决定书、传票和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经邮局递送通知的其它文件时,应用挂号信并要求回执。通过邮局的其它通知,除第二款所指的以外,应用挂号信。
  (2)如收件人在一缔约国内既无长期住所、又无营业所,而且又没有按公约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代理人,则将邮件交邮局平信寄送,信封上注明欧洲专利局所了解的收件人的最新地址。一旦将邮件交送邮局,即使查无此人而将邮件退还给发信人,也认为已进行了通知。
  (3)如通过挂号信进行通知,无论是否要求回执,则从邮件发出后的第十天起认为收件人已得到通知,除非收件人未收到邮件或在第十天以后收到邮件。如发生争议时,欧洲专利局应证明收件人已收到邮件,或有证明向收件人寄送的日期。
  (4)通过挂号信进行通知,无论是否要求回执,都认为已进行了通知。即使该信件已被拒收。
  (5)在本规定的条款尚不能完全解决通过邮寄进行通知的问题时,按寄送国国内寄送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 直接通知
  可通知欧洲专利局直接将要通知的文件交给收件人。由收件人给予回执,即使收件人拒绝接收或拒绝给予回执,也认为业已进行了通知。
  第八十条 公开通知
  (1)如无法了解收件人的地址,则以公开的形式通知;
  (2)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公开的方式及一个月期限的开始日。该期限届满后将认为文件已被通知。
  第八十一条 通知代理人或代表
  (1)如果指定了代理人,可通知代理人;
  (2)如果当事人一方指定了多名代理人时,只需通知其中一名;
  (3)如果多方同有一名代表,只需给该代表发一份通知。
  第八十二条 通知中的缺陷
  如果收件人已收到通知,而欧洲专利局无法证明是否按期通知的、是否按通知规定行事的,则以欧洲专利局证明接到通知为通知日。
第四章 期限
  第八十三条 期限的计算
  (1)期限以年、月、周或天计算;
  (2)期限从一事件的发生日后的第二天算起。该事件可为一种行为或在先期限的届满。如无相反规定,该行为是进行通知事件,被视为是收到通知。
  (3)如期限包括一年或几年,则该期限在相应年的事件发生的相同日届满,该月无相应日的,该期限在该月的最后一天届满。
  (4)如期限包括一月或几月,该期限在相应月份与事件发生日相同的日期届满。但是,如果相应月没有与事件发生日相同的日期,则该期限在相应月的最后一天届满。
  (5)如期限包括一个或几个星期,则该期限在相应的星期与事件发生日相同的日期届满。
  第八十四条 期限的长短
  当本公约或本实施细则规定了一应由欧洲专利局决定的期限时,该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也不得多于四个月。在特殊情况下,该期限可延长至六个月。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如在期限届满前提出请求,可延长该期限。
  第八十五条 期限的延长
  如果一期限在欧洲专利局不受理文件之日届满、或在欧洲专利局所在地区的正常邮件未投递之日到期,如果由于第二款所指以外原因引起,则将期限延长至欧洲专利局开始接受文件的第一天或正常邮件被投递的第一天。
  (2)如该期限在邮局普遍停止营业日届满,或在一缔约国内,或在一缔约国与欧洲专利局之间由于上述原因而邮寄工作受到干扰日届满的情况下,对于在该国有其长期住所或营业所,或有其指定代理人营业所的当事人,可将此期限延长至邮局重新营业后的第一天或干扰停止后的第一天。如果上述情况发生在欧洲专利局总部所在国,本规定对于各当事人都适用。上述期限的长短由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
  (3)本条第一款、第二款适用于向第七十五条第一款(b)项所指的当局寄送文件时本公约所规定的期限。
  第八十五条之二 缴费期限的延长
  如果申请费、检查费或指定费在公约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本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可在期限到期后的两个月内补充缴纳并缴纳滞纳金。
  第八十五条之三 请求审查的补充期限
  如未在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指出审查请求,可在该期限届满的两个月内提出,同时缴纳滞纳金。
第五章 修改和更正
  第八十六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修改
  (1)在收到欧洲检索报告之前,申请人不得修改一欧洲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除另有规定。
  (2)在收到欧洲检索报告之后和收到审查部的第一次通知之前,申请人可自行修改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
  (3)在收到审查部的第一次通知后,申请人可对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再作一次修改,条件是在答复审查部的通知时同时进行修改。以后的各种修改都要经审查部批准。
  第八十七条 不同国家的不同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
  如果欧洲专利局发现在一个或一些指定缔约国中,一件在先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内容属于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现有技术水平之列,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可包括与一个或一些国家、或与其它指定缔约国不同的权利要求书。如果欧洲专利局认为有必要,还可有与上述国家不同的说明书和附图。
  第八十八条 对提交给欧洲专利局文件中的错误的修改
  根据请求可更正提交欧洲专利局的任何文件中的表述错误和抄写错误,以及申请文件中包含的其它错误。即经更正后明显不会产生申请人未考虑过的内容。
  第八十九条 更正决定中的错误
  只能对欧洲专利局决定中的表述、抄写错误及明显的其它错误进行更正。
第六章 程序的中止
  第九十条 程序的中止
  (1)在下列情况下,中止欧洲专利局的程序:
  a)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或有资格的自然人或按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国内法有权代表他们的人在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时,如上述原因不影响按公约第一百三十四条所指定的代理人的权力,该程序只能在代理人要求下才中止。
  b)如果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由于其所有权被指控,不能参加欧洲专利程序。
  c)在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代理人死亡或无资格的情况下。
  (2)如果欧洲专利局在第一款(a)和(b)项的情况下,得悉某人有权参加程序,则向该人,有时还向参加程序的每一第三者发出通知。在专利局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恢复程序。
  (3)在第一款(c)项的情况下,如果欧洲专利局被告知申请人已有新的代理人,或该局将专利权人已有新的代理人的情况通知参加程序的第三者时,则恢复程序。在自程序开始中止后的三个月内,如欧洲专利局未被告知已有新的代理人,则向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发出下列通知:
  a)在公约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况下,欧洲专利申请视为被撤回,或欧洲专利视为被撤销,如果在专利局发出通知后两个月内未有答复,或
  b)除公约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其它情况以外,从发出该通知之日起,与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恢复程序。
  (4)除了请求审查的期限和支付年金的期限外,对于欧洲专利申请人或欧洲专利权人而言,程序中止的期限从恢复重复程序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如果此日处于规定的请求审查期限前两个月,还可自该日起在两个月内提出该请求。
第七章 放弃强制性收回程序
  第九十一条 放弃强制性收回程序
  如果欠款数额微不足道或收回的把握不大,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自动放弃强制性收回欠款。
第八章 情报的公布
  第九十二条 在欧洲专利局登记簿上登记
  (1)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上应登记:
  a)欧洲专利申请号;
  b)欧洲专利申请日;
  c)发明的名称;
  d)欧洲专利申请的分类号;
  e)指定的缔约国;
  f)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姓名、住址及其长期住所和主要营业所所在国;
  g)如果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所指定的发明人不拒绝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作为指定发明人时,他们的姓名和住址;
  h)公约第一百三十四条所指的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及营业所地址。如果有多名代理人,只需注明第一名代理人的姓名和营业所地址。其余的代理人,写上“及其他代理人”的字样。对于本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九款所指的代理人机构,只需登记该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i)有关优先权的说明(在先申请日、国家及申请号);
  j)在欧洲专利分案申请时,欧洲专利分案申请号;
  k)在欧洲专利分案申请或公约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所指的欧洲专利新申请的情况下,要对欧洲专利第一次申请作本款(a)(b)(i)项所指的说明;
  i)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日,在适当时对欧洲检索报告另外的公布日;
  m)提出审查请求日;
  n)欧洲专利申请被驳回、被撤回或视为被撤回日;
  o)批准欧洲专利的公告日;
  p)在一缔约国中欧洲专利在异议期间权力丧失之日及有异议的审查决定成为既定法案日;
  q)提出异议书日;
  r)对异议作出决定日及决定的要点;
  s)在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指情况时,程序的中止与恢复日;
  t)在本实施细则第九十条所指情况时,程序的中止与恢复日;
  u)在登记簿上进行了本款(n)或(r)项的说明后,权力的恢复日;
  v)按公约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欧洲专利局提出的请求;
  w)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已登记的欧洲专利申请权及欧洲专利。
  (2)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命令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上作除第一款所要求以外的说明。
  (3)根据请求并缴纳管理费以后,提供欧洲专利登记的摘要。
  第九十三条 非公开部分查阅文档不借查阅
  接公约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下列部分文档不供查阅:
  a)关于对申诉委员会或扩大高级申诉委员会成员排除或遭反对成员的文档;
  b)决定和意见书的草案,以及用于准备决定或意见书而不能通知当事人的文件;
  c)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当发明人拒绝被指定为发明人时,有关指定发明人的文件;
  d)欧洲专利局局长认为查询无助于公众了解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任何其它不应公开的文件。
  第九十四条 公众查阅程序
  (1)公众可查阅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原件或复制件,但应交纳营理费。
  (2)公众可在欧洲专利局查阅或在一缔约国工业产权局有所需文档时按照签订的协定,在缔约国工业产权局查阅。请求应是在该缔约国有长期住所或主要营业所的人。
  (3)根据请求,可通过提供档案的复制件使公众查阅档案,但要得到上述复制件,应缴纳管理费用。
  第九十五条 文档中有关情报的交流
  除公约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及本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外,欧洲专利局可根据请求提供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档案情报,但要缴纳管理费。但是,欧洲专利局如果认为要提供的情报量太大,可以要求使用让公众查阅档案的办法。
  第九十五条之二 档案的保存
  (1)欧洲专利局对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档案最少要保存五年,从下列时间算起:
  a)申请被驳回。被撤回或视为被撤回之后;
  b)按照异议程序专利权被取消之后;
  c)在最后一个指定国专利失效后。
  (2)在不与第一款的规定相违背的情况下,对公约第七十六条所指的欧洲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或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所指新欧洲专利申请的档案的保存期不得低于相应欧洲专利申请档案的保存期。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上述申请后,被批准的专利档案。
  第九十六条 欧洲专利局的其他出版物
  (1)欧洲专利局局长可决定以何种形式向第三者提出或公布公约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款所指的内容。
  (2)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公开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所指的时间到期后而提出的新权利要求或经修改的权利要求,该公布的形式及在欧洲专利公报上公布有关上述权利要求某些特殊之点的意见书。
第九章 法律与管理的协调
  第九十七条 欧洲专利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的联系
  (1)欧洲专利局与缔约国各工业产权局可按公约规定直接联系。欧洲专利局在与缔约国的司法机构或其它行政机构进行联系时,可通过各缔约国的工业产权局。
  (2)第一款所指的联系费由进行联系的主管当局承担。对上述联系不收任何费用。
  第九十八条 向缔约国法院、主管当局或其中间人查阅文档
  (1)缔约国法院或主管当局可以查阅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档案的原件或复制件。本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不适用。
  (2)缔约国法院或检察院在进行诉讼程序时,可让第三者查阅欧洲专利局送达的档案或档案复制件。按公约第一百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进行上述查阅。进行查阅不必缴纳管理费。
  (3)欧洲专利局在向缔约国的法院或检察院发送档案或档案复制件时,将依公约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第四款规定的有关第三方查阅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档案的限制,通知过法院或检察院。
  第九十九条 委托程序
  (1)每一缔约国都指定一中央主管机关负责受理欧洲专利局的委托书,并负责将之转交给主管机关执行。
  (2)欧洲专利局用主管机关所用语言起草委托书,或在委托书中附上一份该主管机关所用语言的译本。
  (3)主管机关在不违背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基础上,使用本国执行委托书的有关程序法,尤其按照本国法采取适当的强制手段。
  (4)如果主管机关没有执行的能力,委托书将立即自行转交给第一款所指的中央主管机关。中央主管机关将委托书转交给缔约国另外一权力机关,或在该国任何一权力机关都无执行能力时,转交给欧洲专利局。
  (5)欧洲专利局将被告知进行审理或采取其它法律措施的时间及地点,并将此情况通知当事人和有关的证人及专家。
  (6)如果欧洲专利局提出要求。主管机关将允许有关部门的成员协助执行并直接询问作证人或通过该主管机关询问。
  (7)执行委托书不能导致对费用和其他各种性质费用的退还。但是执行委托书的所在国有权要求本组织偿还发给专家或翻译的补贴费及执行第六款所指程序的费用。
  (8)如果主管机关责成当事人收集证据且该主管机关不能单独执行委托书,则在欧洲专利局同意时,可委托一名适当人员负责此事。主管机关在征求欧洲专利局同意时,应指出进行此项工作所需的大约费用。如果欧洲专利局同意,本组织应承担这笔费用。如果欧洲专利局不同意,本组织则不承担这笔费用。
第十章 代理人
  第一百条 共同代理人的指定
  (1)如一件申请由多人提出,而申请授予欧洲专利请求书未指定共同代理人,请求书中的第一名申请人则被看成共同代理人,但如果一名申请人必须要指定一名专业代理人时,该专业代理人则被视为共同代理人。除非请求书中的第一名申请人被指定为专业代理人。该规定适用于共同提出异议书或申诉请求书的第三者及欧洲专利共有人。
  (2)如果在审批过程中,权利转让给一个以上的人,而这些人尚未指定共同代理人时,则按第一款处理。如不能按第一款处理,欧洲专利局则要求这些权利人在两个月内指定共同代理人。如未按要求予以指定,则由欧洲专利局指定共同代理人。
  第一百零一条 委托书
  (1)欧洲专利局的代理人应向该局提交给签署的委托书。应将委托书归档。该委托书可能涉及一件或几件欧洲专利申请,或一件或几件欧洲专利。如果涉及多件专利申请或多件专利时,应提供相应数量的副本。
  (2)每人都可以向一名代理人发给总委托书,使之作为自己代表处理所委托的有关专利事务。该委托书只能提交一份。
  (3)欧洲专利局可在欧洲专利局官方发表的意见书上规定下列委托书的形式和内容:
  a)作为公约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人员的代理委托书,及
  b)总委托书。
  (4)当委托代理人通知欧洲专利局时,该代理人的委托书应在通知后的三个月内提交欧洲专利局。如未在规定期限提交委托书,代理人除提出的欧洲专利申请外,所采取的任何其它程序措施视为未采取。
  (5)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撤销委托书的文件。
  (6)任何终止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在欧洲专利局未接到该终止通知前,继续被视为代理人。
  (7)对于欧洲专利而言,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书并未终止,除非对委托书另有规定。
  (8)如果指定了多名代理人,这些代理人可不管与委托书相反的规定,集体地或单独地工作。
  (9)对一代理人协会的指定可以认为是对每一名证明自己在该协会工作的代理人的委托。
  第一百零二条 专业代理人名单的修改
  (1)任何专业代理人提出请求,都可以专业代理人名单上除名。
  (2)公约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过渡阶段满期后,在不影响公约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款(c)项所指的纪律措施条件下,每名专业代理人只能在下列情况下才能自己除名。
  a)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
  b)不再享有一缔约国国籍,但在过渡阶段已注册或者欧洲专利局局长作出与公约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款的例外规定的情况除外;
  c)在一缔约国中已不再有营业所或不再受雇。
  (3)经提出请求后,被除名的任何人,在被除名的理由已不再存在的情况下,都可在专业代理人名册上进行新的登记。
第八部分 适用公约第八、第十、第十一部分的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三条 变更公告
  (1)按公约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附在变更请求书内的文件,应通过工业产权局向公众公告,公告的条件与限制同公告本国程序有关的文件一样。
  (2)由变更的欧洲专利申请所产生的国家专利说明书应注明该申请。
  第一百零四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受理局
  (1)当欧洲专利局按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作为受理局时,国际申请书用英文、法文或德文并提交三份。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三条33款(a)项(ii)目所规定清单中提到的每件文件也按同样规定,但交费收据或交费支票除外。
  (2)如未满足第一款第二句话的规定,欧洲专利局补足缺少的份数,由申请人承担该费用。
  (3)如果向一缔约国当局提出一件国际申请以便将其转交给作为受理局的欧洲专利局时,该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措施,以保证将申请最晚在申请后的第十三个月到期前两星期,或如要求优先权时,在优先权期,第十三个月到期前两星期转交至欧洲专利局。
  第一百零四条之二 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1)在专利合作条约第十七条第三款(a)项的情况下,对每项要求进行国际检索的其他发明应缴纳与检索费一样多的附加费。
  (2)在合作条约第三十四条第三款(a)项的情况下,对每项要求进行国际初步审查的其它发明应缴纳与初步审查费一样多的附加费。
  第一百零四条之三 欧洲专利局作为指定局或选定局
  (1)公约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费,每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b)项所规定的检索费、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指定费及有对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权利要求费,都应在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或合作条约第三十九条第一款(a)项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一个半月内缴纳。
  (2)如在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或合作条约条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没有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发明人的情况介绍时,应在欧洲专利局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上述情况介绍。规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星期,亦不得多于六个星期。
  (3)如果负责国际检索的单位只针对国际申请的一部分进行了检索,认为申请不符合发明单一性的要求,而且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交纳合作条约第十七条第三款(a)项所指的各种附加费,此时检索部审查是否申请满足了发明单一性的要求。如不符合,检索部通知申请人:如果在检索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每项发明的检索费就可获得国际申请里未经检索部分的欧洲检索报告。规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星期,亦不得多于六个星期。检索部就已交纳检索费的发明的国际申请部分提出欧洲检索报告。
  (4)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适用于第三款所指的通知。
  (5)如果欧洲专利局提出了同一种申请的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就可向申请人索取较少的审查费。在收费条例里对这种折扣按该费用的总额的一定百分比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对审查的限制
  (1)按公约第一百六十二条对欧洲专利审查的限制及对该限制的撤销,都在欧洲专利公报里报道。
  (2)欧洲专利申请所属的技术领域参照国际分类法。
  第一百零六条 过渡期间对登记专业代理人名单的修改
  (1)在公约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过渡期间,工业产权局在下列情况下收回该条第二款所指的已提供的证明:
  a)在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a)项和(c)项的情况下;
  b)按所涉缔约国国家法,未满足发给证明的条件时。
  (2)工业产权局将证明的撤回通知欧洲专利局。欧洲专利局则自行将专业代理人除名,除非适用公约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四款(b)项或第五款的规定。
  (2)之二:采取公约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款(c)项的纪律措施而将一专业代理人除名,由欧洲专利局自行办理并将此通知向当事人发给公约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所发给证明书的工业产权局。
  (3)本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适用。
  (4)被除名的每个人只要获得工业产权局的证明,证明构成撤回第一款所指证明的理由已不存在,或惩罚他们的纪律措施已不再有效。则可在专业代理人的名册上进行新的登记。
  第一百零六条之二:过渡期间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机构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机构在任命负责申诉委员会的欧洲专利局副局长之前及在成立申诉委员会之前,酌情按下列组成:
  a)如尚未任命负责申诉委员会的副局长,且只成立了一所申诉委员会上述机构包括主席(欧洲专利局局长承担)已成立的该申诉委员会主席及由该申诉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选举的该工作年其它三名申诉委员会成员。
  b)如尚未任命负责申诉委员会的副局长,上述机构包括欧洲专利局局长(作为主席)、申诉委员会主席及由该申诉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选举的该工作年三名其它申诉委员会成员。
  c)如只成立了一所申诉委员会,上述机构包括欧洲专利局局长(作为主席)、负责申诉委员会的欧洲专利局副局长、已成立的申诉委员会主席及由该申诉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选举的该工作年三名申诉委员会其它成员。
  d)在(a)、(b)及(c)项所指的情况下,只有在上述机构的最少四名成员参加,而且在四名成员中有欧洲专利局局长或一名副局长及一名申诉委员会的主席参加的情况,辩论才能有效。

 

相关文章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立法部分)
法国发明专利法
法国工业、商业和服务业商标法
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
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
网站创始人
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热点文章排行
联系我们更多>>
通讯处:(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

All rights reserved  备ICP证号:京ICP备12039890号 公安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1402010413号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您是网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