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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1946年商标法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6  阅读数:


  (B)关于本款的开庭,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规程》颁发命令,对披露程序的时限进行必要的修改,以避免开庭目的落空。
  (11)由于错误地没收而遭受损失的一方有权据此对没收命令的请求人提出起诉,并且有权取得适当救济。该救济包括利润损失、材料成本费、信誉的损失以及在请求人出于恶意谋求没收命令情况下应追加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另外,除非法院认为理由充分,否则不应判予受损害人合理的律师费用。法院可以自行决定判予受损害人根据本款所得救济的利息,其年利率根据美国法典第26编第6621条确定,起算日期为受损害人提出权利要求之日,结算日期为法院同意给予赔偿之日,或者是法院认为合理的更短期间。
  第三十五条 对侵犯权利的赔偿
  (一)利润、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1)当一项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业已注册标志的注册人的任何权利受到侵犯时,若在按本法的民事诉讼中侵权成立,原告有权依据本法第29条和第32条以及衡平原则取得如下赔偿:①被告从侵权中所获得的利润;②原告所遭受的一切损失;③诉讼费用。法院应对上述利润和损失金额进行估算或按其指示进行估算。在估算利润时,只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销售额;被告必须对各项成本或扣除部分提供证明。估算损失时,法院可根据案情作出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的赔偿裁决,但其数额不超过实际损失数额的三倍。如果法院认为根据利润的赔偿数额不足或过高,法院有权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认为是公正的数额。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法院裁定的数额属于补偿金而不属于惩罚金。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法院可以判予胜诉一方合理的律师费用。
  (二)对使用假冒标志判罚的三倍损害赔偿金
  (1)在根据上款估算赔偿金额时,如果法院认为理由充分,可以裁定为原利润或损害赔金额三倍的赔偿额(两者中取数额高者)连同合理的律师费用;此种裁定适用于任何违反本法第32条第1款(1)或者美国法典第36编第380条的情况,该违法行为包括在知道一件标志或标示为假冒标志的情况下〔如本法第34条(四)定义的那样〕,有意将其使用于物品的销售,提供销售、批发或者服务业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权自行决定判予原告在判决前上述金额的利息,其年利率根据美国法典第26编第6621条确定,起算日期为权利要求请求人提交请求之日,结算日期为法院同意请求之日,或者是法院认为合理的更短期间。
  第三十六条 侵权物件的销毁
  当一项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业已注册标志的注册人的任何权利受到侵犯时,若在按本法的民事诉讼中侵权成立,法院可以命令被告将所持有的标有注册标志或其复制、伪造、抄袭或仿冒品的一切标签、标记、印刷品、包装、容器和广告以及制造各项违法物件的木板、模具、模型和其他加工工具一并交出销毁。
  如果当事人依据本条请求法院将没收的物件予以销毁,则应提前10天通知该诉讼请求地区内的美国政府律师(如缩短通知时间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如果这种销毁可能会对以美国政府为被告的证据产生影响,该律师可以请求就销毁一事举行开庭审理或者参加其他任何有关销毁一事的审理。
  第三十七条 法院对注册有效性问题的权利
  在任何涉及标志注册的诉讼中,法院可以确认注册的权利,命令撤销注册的一部或全部,恢复已撤销的注册的效力并且可以修正任何当事人的注册登记。法院对有关的法令或命令应向专利与商标局长提出证实,由其登入专利与商标局记录并受其约束。
  第三十八条 虚假和欺骗性注册应负的民事责任
  任何人以书面或口头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提出虚假或欺骗性申请从而取得标志注册,应在民事诉讼中对受害方负赔偿损失责任。
  第三十九条 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根据本法提出的一切诉讼,不论争议标的数额或是当事人公民身份的区别,均由美国地区或地域法院负责案件的初审,美国各上诉法院(不包括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责任受理案件的上诉。
  第三十九条(A)款州与地方不得要求变更或以不同方式表现注册商标任何美国的州、司法管辖区或者任何美国的下设政治机构或者其代理人均无权要求变更一件注册标志,或是要求将可以与该标志相联系的其他商标、服务标志、商号或法人名称表现于该注册标志,而这种表现形式使得上述其他商标、服务标志、商号或法人名称与它们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颁发的注册证书上的表现形式不符。
  第四十条 (已废除)
  第四十一条 对专利与商标局细则的制定
  专利与商标局长为了在该局按本法执行法律程序,可以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制定细则和规定。
  第四十二条 禁止带有侵权标志或名称的物品进口
  除按照美国法典第19编第1526条(四)款另行规定外,下列带有侵权标志或名称的物品禁止进入美国海关:抄袭、仿造任何本国制品名称或工厂、商号名称的商品;抄袭、仿冒根据国际条约、公约或法律在美国享有国民待遇的外国工厂或商号名称的商品;抄袭、仿冒已按本法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带有容易引起公众误会为美国制造的标志或名称的商品,或可能误会一个非实际生产的外国地区为实际生产地区的商品。为了帮助海关官员加强执行禁令,本国厂、商和根据美国与外国签订的条约、公约、声明、协定,在美国在商标或商业名称方面享有国民待遇的外国厂、商,可以按照美国财政部规定,要求把他们的名称、住所、商品产地名称,按本法发给的商标注册证副本,登入财政部记录,存档备查。各该厂商应将他们的名称、商品产地名称、注册商标复制品提交财政部,财政部长应将其副本转送海关官员或税收员备查。
  第四十三条 禁止伪称商品原产区以及虚假描述
  (一)任何人伪称商品的原产区或进行任何虚假的描述或说明,不论用文字或符号标示,并粘附或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上或商品容器上从事商业经营,以及那些明知商品的原产区或说明属于虚假,仍然从事承运、商业经营或转手他人承运或经营者,均应在下述民事诉讼中承担责任:在被伪称为原产地地区任何从事商业经营者提起的诉讼,或由任何认为这种虚假描述或说明已经或可能将会给自己造成损害的人提出的诉讼。
  (二)凡带有违反本条规定的标志或标签的商品,均不得进口到美国或通过美国海关。根据本法禁止通过美国海关的商品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可以根据关税法提出抗议或申诉以取得追索权,或在货物被拒绝进口或押留时,根据本法取得补救。
  第四十四条 国际公约
  (一)国际局转来的标志注册
  美国已是或可能将是某些保护工业产权、商标、贸易和商业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公约的成员国。专利与商标局长应对公约国际局转去的所有标志专设注册簿,当转去标志按照公约的要求和本条的规定缴纳费用后,即列入此项注册簿。注册簿应载明标志、贸易或商业名称的复制件,注册人姓名、国籍、住址、标志原注册编号、日期、地点,包括提出注册申请和注册批准日期以及注册有效期限,在原注册国使用标志的商品和服务的清单,以及其他有用的有关注册的事项。本注册应作为1920年3月19日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注册的续补。
  (二)公约或条约成员国公民享有的权益
  任何人的原在国和美国如果同是有关商标、贸易或商业名称或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一项公约或条约的成员国,或者其原在国已在法律上给予美国国民以对等权利,则此人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有权享受本条规定的利益以及按本法注册人应享有的权利,上述利益系指有关公约、条约或条边法律有关规定生效的情况。
  (三)原在国的在先注册,原在国定义
  本条(二)所称外国国民的标志如果未在原在国注册,则不准在美国注册,但申请人声明该标志使用于商业者除外。
  本条中的申请人的原在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正当的工商企业的所在国;如果未设此种企业,则系指他有处所的国家,如果在本条(二)所指国家也没有住所,则系指他具有国籍的国家。
  (四)优先权
  第四十四条(二)所指的人,如在按本法第一条至第四条或者第二十三条提出标志注册申请之前,已在第四十四条(二)所指国家之一首先提出申请,则他在该国提出申请的日期可以作为在美国提出申请的日期,并具有同等效力。但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在美国提出的申请必须是在该外国提出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
  (2)申请必须完全符合本法的有关要求,但不需宣称在商业上已使用;
  (3)第三者在上述首先提出申请之前已经取得的各项权利,不因按第四十四条(四)申请取得的注册而受任何影响;
  (4)第四十四条(四)并不赋予按本条在美国注册的标志的所有人以控告在其注册前的侵权行为的任何权利,除非其注册是基于在商业上的使用。
  但如果上述首先申请已经撤销、放弃或作其他处理,在处理时并未向公众公开以予以检查,也未保留显著权利,并且不适于作为要求权利或优先权的根据,则在类似情况下并按照相同条件和要求,本条规定优先权也可不以上述外国的首次申请为依据,而以其后提出的申请为依据。
  (五)主要注册或补充注册,外国注册的副件
  上述外国申请人已在原在国进行了标志注册,如果符合主要注册条件,可按主要注册办理注册,否则办理补充注册。注册申请需附申请人原在国注册证书或经过认证的副本。
  (六)与外国注册无关的国内注册
  第四十四条(二)所指外国人按第四十四条(三)、(四)、(五)的规定办理商标注册不受其原在国注册的约束,他在美国注册的有效期、生效或转让均依照本法的规定。
  (七)外国人商业名称保护无需注册
  第四十四条(二)所指外国国民的商号或商业名称,无论其是否构成标志的组成部分,均应受到保护而无申请注册的义务。
  (八)在不正当竞争方面对外国人的保护
  第四十四条(二)所指外国国民有权享受本法规定利益并依照本法规定在受到不正当竞争时有权受到保护。本法对商标权利受到侵犯时的补救办法也适用于制止不正当竞争。
  (九)美国国民或居民享受同样权利
  美国国民或居民同样享受本条给予第四十四条(二)所指外国人的利益。
  第四十五条 解释与定义;本法目的
  除上下文解释有明显不同者外,本法下列用语的定义是:
  美国 包括她所管辖和控制的一切领土。
  商业 美国国会在法律上规定的一切商业。
  主要注册 本法第一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注册;
  补充注册 本法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八条规定的注册。
  人 该词或其他文字或措词用以表示申请人或其他按本法规定享有利益、特权或承担责任的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法人一词包括能起诉或应诉的商号、公司、社团、协会或其他组织。
  申请人、注册人 包括他们的法律代理人、前任人、继承人和受让人。
  局长 专利与商标局局长。
  有关合伙人 在使用标志的物品或服务的性质或质量方面,能在法律上支配注册人或申请人的人,或受其支配的人。
  商号或商业名称 包括个人姓名、商号名称以及制造者、工业家、商人、农业家等用以认别他们的企业、行业或职业的商行名称;还包括个人、商号、协会、有限公司、公司联合组织以及从事贸易或商业并能向法院起诉或被诉的制造、工业、商业和农业等组织依法采用的名称或牌号。
  商标 包括由制造者或商人采用的任何文字、名称、符号、图案或其任何组合形式,用以识别其商品或独特产品并与他人制造或销售的商品相区别,以及用来表示商品的来源,而不论该来源地是否为人所知。
  服务标志 某人在提供服务时或在广告中用以区别其服务(包括特殊服务)与他人服务的标志。广播或电视节目中的标记、文字称号和其他显著的特别形象,即使该标记等或是节目是为商品或出资人作广告的,仍可作为服务标志予以注册。
  证明标志 由标志所有人以外的一人或数人使用于其产品或服务上,以证明这种产品或服务的地区或来源、使用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征的标志,或证明由某一团体或其他组织的成员在该产品或服务上从事工作或劳动的标志。
  集体标志 由合作社、协会或其他集体组织的成员所使用的商标或服务标志,以及用以表示联合组织、协会或其他组织成员身份的标志。
  标志 包括各种商标、服务标志、集体标志和证明标志,不论已否注册均可按本法注册。
  根据本法的目的,一项标志在下述两种情况下应视为商业中使用:
  (1)将标志使用在商业销售或运输中,以各种方式用于商品、商品容器或商品陈列上,或用于附在商品上的标签或签条上;
  (2)在服务方面,指一项标志用于或标示于所提供的服务或广告上。此种服务是指在商业经营上提供者,可以在一个以上的州提供,或在本国或外国提供,提供服务的人也是从事有关商业经营的人。
  在下述两种情况下一件标志应视为“放弃”:
  (1)一件标志已被停止使用并无意恢复其使用。无意恢复使用可以根据情况推断。连续两年停止使用即视为初步放弃。
  (2)由于注册人的行为(包括疏忽和错误)使标志失去了作为原产地标志的作用。根据本款规定,买方动机不应作为确定“放弃”的一个判别依据。
  仿制 与注册标志非常相似从而可能引起混淆、讹误或欺骗的任何标志的情况。
  注册标志 依照本法,即1881年3月3日法,或者1905年2月20日法,或者1920年3月19日法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注册的标志。在专利与商标局注册的标志系指注册标志。
  1881年3月3日法、1905年2月20日法或1920年3月19日法均指经过修改的各有关法律。
  仿冒 一种伪造的标志,它与一件注册标志完全相同或无实质性区别。
  以单数形式表现的文字也包括了多数,反之也是如此。
  本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欺诈或欺骗使用标志于商业上的行为准许法律起诉,把商业纳入美国国会管制之下,以保护注册标志在商业上使用而不受州或地区立法的干预,保护正当商业经营,防止不正当竞争,制止使用复制、抄袭、伪造、仿冒已注册标志以及在商业上从事欺诈或欺骗;并根据美国和外国签订的有关商标、商号和制止不正当竞争条约和公约的规定,赋予权利并规定补救办法。
第四章 最终条款
  第五十一条 所有系属于莱比锡专区法院以外的专区法院的商标诉讼案件,均依其现在的程度,移送于莱比锡专区法院。
  第五十二条 实施细则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制定公布。
  第五十三条 本法施行后,下列法律失效:
  (一)一九三六年五月五日《商标法》。
  (二)一九四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关于商标权的非常措施的条例》。
  (三)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关于商标权的非常措施的第二号法令》。
  (四)一九四八年九月十五日《关于发明局设立专利、实用新型、商标申请处的法令》中有关办理商标申请的内容。
  (五)一九四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关于工业产品的标志义务的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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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创始人
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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