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3-21 阅读数: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决定修改以下十九件法规: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六项。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登记保存有关计量违法行为的计量器具、产(商)品。”
(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保存的有关计量违法的物品。”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登记保存其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处以被登记保存物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登记保存计量器具、产(商)品,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野生动物保护站、自然保护区管理站,有权查验运输、携带、销售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应当制作查封、扣留决定书和清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留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查封、扣留其他物品的,其时间从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木材检查过程中,对无人认领的木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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