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30 阅读数: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计委关于制止低价倾销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3月6日 实施日期:2003年3月6日)废止
国家计委 国家冶金工业局制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钢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
第一条 为制止低价倾销钢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和正常的价格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钢材的经营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钢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钢材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生产企业以低于其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售钢材产品,经销企业以低于其进货成本销售钢材产品,扰乱钢材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以下行为属于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生产企业销售钢材的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生产成本是指企业生产该产品的当月完全成本,包括制造成本和应分摊的期间费用,经销企业进货成本包括经销企业的当月进货价格和相关运杂费;
(二)用高规格、高等级充抵低规格、低等级等手段,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三)采取折扣、补贴等办法,低价销售,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四)通过多给数量、批量优惠等方式,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第四条 国家冶金工业局定期发布钢材主要品种、规格的行业平均生产成本。
第五条 原则上钢材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不应低于行业平均生产成本;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不应低于其进货成本。经营者应当遵循按质论价原则,按照国家颁布的钢材产品标准和规格、等级制定具体价格,禁止混等和按统货出售。
第六条 生产企业以低于行业平均生产成本或经销企业低于进货成本销售钢材,造成钢材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并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立案调查。
第七条 举报人应据实反映情况,提供被举报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材料及被损害情况。被举报者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如实提供所需的帐簿、单据、凭证以及其它资料。
第八条 经调查认定,被举报的经营者确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下列处罚:(1)予以警告;(2)处以罚款;(3)责令其停业整顿;(4)由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九条 钢材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及成本、费用核算制度,据实、准确记录与核定钢材的生产成本及进货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冶金行业价格协调委员会及各级冶金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钢材经营者执行本规定。对生产企业低于行业平均生产成本销售的、经销企业低于进货成本销售的,可以规劝其改正;对不接受规劝,有低价倾销钢材嫌疑的,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直接举报。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冶金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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