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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贯彻《关于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 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意见(试行)》的意见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5-03-05  阅读数:

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贯彻《关于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

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意见(试行)》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家质检总局《关于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意见(试行)》(国质检执〔2014〕472号)和甘肃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甘肃省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实施细则(试行)》(省打假领〔2014〕2号),进一步明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具体工作要求,促进依法行政,加强社会监督,提出以下意见。

一、公开的范围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主动、及时公开适用一般程序查处的假冒伪劣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范围:

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案件;

2、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案件;

3、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案件;

4、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案件;

5、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案件。

6、生产、销售、使用无许可证的特种设备或翻新、销售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案件。

(二)公开后可能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政治、经济安全,影响社会稳定,或存在其他依法不应当公开情形的案件,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写明理由并报当地政府批准。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不得以上述事项为借口拒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案件。

二、公开的内容

(三)公开的假冒伪劣行政处罚案件案件信息主要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违反法律或规章的主要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公开样式详见附件)

(四)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其他信息。

(五)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假冒伪劣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办理。

三、公开的主体和程序

(六)按照“谁处罚、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负责本单位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七)案件信息公开的时限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要求。行政处罚决定变更或者撤销的,原来负责信息公开的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八)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通过当地政府统一确定的渠道公开案件信息。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常规信息公开渠道外,同时通过公告栏、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案件信息。

(九)对情节恶劣、影响面广的重大案件,在原负责信息公开单位公开的基础上,质检总局及原公开单位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在超过行政复议和诉讼时效期后集中公布。

(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已经公开的案件信息报省局执法督查处备案,报送格式详见附件。

四、规范和管理

(十一)案件信息公开的内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公开前沟通、确认,保证所公开的信息准确一致。

(十二)市(州)、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各项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对案件信息公开的涉密审查、审核决定、信息发布、档案管理、对外协调、业务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的职责分工、具体程序等作出规定。

五、监督和保障

(十三)市(州)、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日常工作,配备与工作任务相当的工作机构和人员,明确相关工作经费渠道,加强执法队伍培训,提高执法水平,有序推进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十四)质检总局和省局对市(州)、县(区)局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组织监督检查。对不按照要求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不及时公开或更新信息内容、违规收取费用或者以涉及国家秘密、政治、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为借口拒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案件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责令改正并通报当地政府根据情况追究责任。

(十五)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积极配置设备,安装使用质检总局统一开发建设的12365信息化平台,按照质检总局、省局要求向该平台录入信息,以便社会公众向信息公开单位查询公开的案件信息。省局将行政处罚案件公开信息及时纳入全省企业质量信息信用档案,实现信息共享。

(十六)以上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略)

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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