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4-02 阅读数:
抚顺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6年4月17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公平交易,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交易中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排挤竞争对手,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利用投诉或者大众传播媒介等手段,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仿冒、伪造他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标识、标志的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表示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和其他标识;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专利标志、许可证等;
(四)伪造商品产地、加工地和制造地。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价格、性能、用途、规格、等级、成分、有效期限、产地、制造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条所称其他方法是:
(一)指使或者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演示和说明;
(三)散发、张贴、邮寄、传送引人误解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内外作引人误解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引人误解的或者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弄虚作假,故意不让购买者中奖或者不中最高奖;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或者其他奖励方式最高奖的价值折算超过五千元;
(四)最高奖金或者其他奖励方式最高奖的价值折算超过五千元的促销活动;
(五)利用有奖销售的方式销售劣质商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排斥和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
(一)威胁、强迫他人与自己交易;
(二)威胁、强迫他人不与竞争对手交易;
(三)威胁、强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
(四)指使或者雇佣他人设置障碍,人为进行干扰,妨碍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谎称降价、使用引人误解的模糊语言或者文字表示价格等手段,进行排挤其他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擅自降低质量标准以变相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处理鲜活商品或者即将超过有效期的商品;
(二)处理尚有使用价值的残次商品或者积压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或者政策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搬迁等情况降价销售商品;
(五)因兼并、接收亏损或者破产企业时,降价销售被兼并、被接收企业的产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使对方受益的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或者接受折扣、佣金,必须如实入帐。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经营的同类商品作贬低性对比宣传;不得散布、捏造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不得在产品宣传中含有引人误解为优越于其他竞争对手商品的表示。
第十五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必须购买、使用由其提供或者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为其提供无偿服务;
(三)采取拒绝、中断、减少、延迟供应相关商品或者增加收费等手段,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进行刁难;
(四)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十六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下列方式对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予以限制:
(一)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二)设置关卡或者采取提高商品检验标准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四)限制外地经营者进入本地依法经营或者限制本地经营者外出依法经营。
事业单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由其提供的商品;不得限制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其他竞争对手合法权益的联合行为:
(一)划定商品市场;
(二)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三)拒绝销售或者购买;
(四)限定商品价格或者约定不合理的销售条件。
第十八条 投标、招标者不得有下列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互相约定,共同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互相约定,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互相串通,私下取得标价;
(四)招标者在招标过程中故意向投标者作引导性提问或者暗示,以促其中标;
(五)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其他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下列职权: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
(二)监督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具体程序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其违法事实。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知情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拖延、谎报或者拒绝。
被检查的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受理。
监督检查部门对投诉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方法,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被侵害的经营者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可以请求监督检查部门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十一、十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市级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对参与联合者分别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投标、招标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罚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作出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故意包庇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抚顺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All rights reserved 备ICP证号:京ICP备12039890号-3 公安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1402010413号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Zip:100088)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您是网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