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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业厅办公室关于印发《陕西省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农业办发〔2014〕23号)
各设区市农业局(委),杨凌示范区农业局、韩城市农业局:
为加快我省职业农民培育,规范职业农民培育认定和管理工作,我厅制定了《陕西省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开展职业农民认定和管理工作。
陕西省农业厅办公室
2014年3月7日
陕西省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加快工作步伐,提升管理水平,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新型职业农民是指将农业作为主业来经营,以农业经营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以期实现利润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具有明显的职业特性。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是指对经过教育培训,达到陕西省职业农民标准的农业从业者通过考核、评价、指导、服务,对合格者颁发新型职业农民职业资格证的评价管理活动。
第四条 职业农民资格证书是从业者从事农业行业所必备的综合素质、专业知识、操作技能、管理能力的证明,是享受政策扶持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省职业农民培育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职业农民资格认定要坚持农民自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分级认定。
第七条 新型职业农民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龄在16至55岁之间;
(二)初级职业农民应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中级应具备高中或农科中专以上文化程度,高级应具备农科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职业特征鲜明、经营规模大、主体地位明确、从业稳定性高,是名副其实的农业继承者;
(三)收入主要来源于农业,初级职业农民收入应达到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10倍,中级达到10-20倍,高级达到20倍以上;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具备现代农业理念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对市场变化能力强,实践经验丰富,能够合理配置农业资源,掌握先进生产经营模式,具有示范带动效应,带动当地农民致富。
(五)从业稳定性强,有创业投资激情。
第八条 我省新型职业农民分为生产经营型、专业技能型、社会服务型和新生代型4类。
(一)生产经营型职业农民,是指以农业为职业、占有一定的资源、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有一定的资金投入能力、收入主要来自农业的农业劳动力,主要包括种养大户、家庭农场主、农民专业合作社骨干等。
(二)专业技能型职业农民,是指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业企业等新型生产经营主体中较为稳定地从事农业劳动,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农业劳动力,主要包括农业工人、农业雇员等。
(三)社会服务型职业农民,是指在社会化服务组织中或个体直接从事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具有相应服务能力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人员,主要包括农村信息员、农产品经纪人、农机手、代耕手、机防手、动物防疫员等。
(四)新生代型职业农民,是指经过农科专业教育和实训培育的具备一定农业生产经营管理能力的年轻化、专业化、知识化的新生代群体,主要包括农科大中专毕业生、返乡青年农民工、复转军人等。
第三章 教育培训
第九条 教育培训是指对基本符合职业农民标准的农业经营主体及从业人员,进行系统的理论培训和实践操作,使之达到新型职业农民综合素质和专业技能水平的过程。
第十条 教育培训主要由农业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农民培训基地组织实施。培训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认定一次。
第十一条 培训基地以农业广播电视学校为主体,以中高等农业职业院(校)、农技推广服务机构、农业科研院所为补充,组织开展理论培训。实训基地以农业龙头企业、省级现代农业园区和各级现代农业科技实训基地为主要实训基地,组织学员实践操作。
第十二条 培训基地在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陕西省新型职业农民培训大纲》要求,制定具体培训计划。初级职业农民培训总学时数原则上不少于600学时,有效学习年限一年;中级900学时,年限二年;高级660学时,年限一年,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学时比例为1:2,相应学分60、90、66分。培训教材选用省职业农民培育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编写的教材,各地也可根据实际需要编写或选用相应教材。
第十三条 培训基地采取“空中课堂”、“固定课堂”、“流动课堂”和“田间课堂”等培训方式,通过集中理论培训、答疑指导和网络视频教学、自学等方式,对培育对象进行至少两个生产(服务)周期系统培训,基本达到与初、中、高级职业农民相对应的学历标准,并具备所需的专业技能。
第十四条 培训突出课程的可选择性和综合性,实行弹性学制和学分制,采用半农半读、农学交替等方式分阶段完成学业。学时与学分按照10个学时折合1个学分计算,学员具备的相应农业生产经营技能、学习培训经历、职业资格、表彰奖励等经认定可以折合一定的学分。学员累积修满60、90、66学分可以提前申请结业,获得相应级别综合素质培训结业证书(相当于同类农科中专、农科大专、农科本科学历)。
第十五条 凡获得结业证书且得到指导教师评价合格的学员,在培训结束后,由当地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领导小组采取“操作为主、理论为辅”的形式,进行专业技能考试考核,通过者颁发相应级别专业技能证书。
第十六条 鼓励培育对象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申报农民技术职称。
第四章 帮扶指导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整合科技资源力量,建立职业农民指导教师库和帮扶指导各项制度,确保人员到位、技术指导到位、发展规划到位。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人员与职业农民结对子,建立“一对一”或“一对多”帮扶指导关系,结合产业发展需求,每月开展2-3次技术或政策指导服务,帮助职业农民发展产业。
第十九条 对园区、大场、大社、大企、强村等经营主体,实行技术干部和大学生助理派驻制度,帮助职业农民发展主导产业,解决生产实际问题。
第二十条 帮扶指导结束后,指导教师要对新型职业农民学员进行综合评价,不合格者不得参加专业技能考试考核。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建立农技人员激励机制,健全技术人员帮扶档案,将技术人员帮扶指导成效与个人年度工作考核、技术职称晋升等挂钩。
第五章 资格认定
第二十二条 职业农民资格认定工作实行“政府引导、农民自愿、严格标准、动态管理”机制,按照高、中、初级分别由省、市、县认定的原则,每年认定一次。
第二十三条 新型职业农民资格主要评价指标包括综合素质、专业技能、经营规模、生产效益、职业道德等5个指标,实行百分制评价。其中综合素质占20分,专业技能占20分,经营规模占20分,生产效益占30分,职业道德占10分。
第二十四条 综合素质评价指对培育对象理论学习和实习操作的考核活动,凡取得相应级别结业证书评价为20分。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能评价指对培育对象专业技能水平的考核活动,凡取得相应级别结业证书评价为20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规模评价指对培育对象生产经营规模考核活动,凡经营规模达到本级最底标准评价为16分,根据经营规模增加量相应加分,最高20分。
第二十七条 生产效益评价指对培育对象生产取得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考核活动。初级职业农民收入达到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10倍,中级达到10-20倍,高级达到20倍以上的,评价为20分。带动2个以上农民就业或发家致富的评价为3分,根据带动农民就业量或发家致富情况进行相应加分,但不超过5分。生产经营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评价为0分,虽然对生态有影响但积极采取措施治理的评价为3分,对生态无影响且促进环境改善的评价为4分,对生态环境改善效果显著的评价为5分。
第二十八条 职业道德评价指对培育对象生产经营中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诚信及对热爱农业行业行为的考核活动。凡经营中出现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欺骗行为以及消极发展农业生产服务的,评价为0分,且不得参与资格认定。经营中无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和欺骗行为,并积极发展农业生产服务的,评价为5分。可根据经营中产品质量信得过、无欺骗行为以及积极发展农业生产服务的实际情况,相应加分,最高不超过10分。
第二十九条 高级职业农民资格认定标准由省职业农民培育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四种类型分类制定。初级、中级职业农民资格认定标准分别由县、市农业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按照四种类型具体制定。
第三十条 申请高级资格证的培育对象应连续4年参加系统培训,持中级职业农民资格证书1年以上。对于具有农科大中专以上学历,专业技能考核通过,生产经营形成规模,生产效益十分显著,职业道德水平得到群众认可的,可破格进行资格认定。高级职业农民收入应达到20倍以上的以上,单位面积产量或效益同比周边农户增幅10%以上。
第三十一条 职业农民资格认定实行逐级推荐,获得初级职业农民资格证书的方可考核认定中级证书,获得中级的方可考核认定高级。对获得省部级以上部门表彰奖励且在生产中有重大贡献的,经本人申请可直接参加中级以上职业农民资格认定。
第三十二条 职业农民资格认定由本人自愿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层层推荐,专家评审,领导小组确认等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职业农民资格认定实行评审制,由职业农民资格认定委员会评审,对评审合格的职业农民进行公示,公示无议,颁发职业农民资格证书,证书有效期两年。
第六章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职业农民信息管理系统和职业农民档案,专人负责。
第三十五条 职业农民资格实行动态管理,持有职业农民资格证书人员按照级别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条 职业农民资格证书由陕西省农业厅监制,省职业农民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编号,实行备案制管理。初级职业农民在市级备案,中级在省级备案。
第三十七条 职业农民资格证书只限本人使用,严禁伪造和违规发放。
第三十八条 初级、中级职业农民资格分别由县、市农业行政部门进行复审,每年复审一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资格,证书作废。
第三十九条 高级职业农民资格证两年复审一次,证书复审由市农业行政部门复核后,报省职业农民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审验。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资格,证书作废。
第四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职业农民资格,不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一)有违法行为和不诚信行为的;
(二)套取项目资金的;
(三)不接受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各项管理服务的;
(四)不按要求参加培训学习的;
(五)经营连续亏损3年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职业农民培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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