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4-02 阅读数:
经营者擅自转移查封、扣押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处以被转移财物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犯有本条例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经营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阻碍监督检查部门行使职权,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已经被处罚的当事人又在十二个月内重复同一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罚没财物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公开拍卖或由物价部门估价后抵缴,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明知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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