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4-02 阅读数: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国(地区)知名企业商号预保护试行办法
(渝工商发[2009]11号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国(地区)知名企业商号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可能在渝投资的外国(地区)企业可向本局申请商号预保护。
被准予预保护的商号,在本办法规定保护期限内,非经权利人同意,本市企业和个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行业中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号,本市各级登记机关也不得核准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号。
第三条 实施外国(地区)企业商号预保护,遵循公开公正、保护在先权利和申请在先原则。申请的商号不得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禁止的内容。
第四条 外国(地区)企业可以直接向本局提出商号预保护申请,也可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投资性公司向本局提出商号预保护申请。
第五条 申请预保护的商号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简体汉语文字;
(二)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知名度,即在世界或外国(地区)企业注册地及中国境内知名;
(三)与外国(地区)企业具有关联性。
前款第(三)项所称的关联性,可以是外国(地区)企业所使用的文字及其音译或意译,也可以是其在中国大陆、台港澳地区及新加坡等国家或地区已投资企业所使用的文字。
第六条 下列文字不得作为预保护的商号:
(一)与本市已核准且有效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二)与中国驰名商标、重庆市著名商标和重庆市知名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易于导致相关公众误解的;
(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禁止使用的文字;
(四)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文字。
前款规定的“相同”“近似”,由本局根据文字的音、形、义,结合行政区划及对应的行业进行判断。
第七条 申请商号预保护,应当明确该商号拟对应的行业。对应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业的应分别提出申请。包含该商号的拟用名称中使用概括性行业用语或不表述具体行业的除外。
第八条 申请商号预保护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外国(地区)企业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由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或投资性公司提出申请的,提交加盖该常驻代表机构、投资性公司印章的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证明申请预保护的商号与外国(地区)企业商号具有关联性的相关材料。
(三)证明外国(地区)企业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四)由外国(地区)企业或其投资性公司、常驻代表机构的法定代表人、首席代表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商号预保护申请书。
(五)本局要求的其他证明文件。
由本市常驻代表机构、投资性公司提出申请的,免于提交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文件。
申请预保护的商号如属外国(地区)企业商号的外文音译、意译,免于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申请预保护的商号为驰名商标中的文字或相关公众知晓的音译、意译,无需提交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近五年中曾进入世界五百强行列的外国(地区)企业、外国(地区)上市公司,无需提交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第九条 外国(地区)企业申请商号预保护,应于本局规定的截止日前提出申请。本局也可以在必要时对特定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条 本局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初审。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出《商号预保护申请受理通知书》,并载入企业名称数据库。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出《商号预保护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理由。
初审受理并载入企业名称数据库的商号,除对权利人外,各级登记机关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行业上用于核准企业名称或个体工商户字号。
申请人不服本局不予受理的初审决定,可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 本局对初审后受理的商号发布初审公告,相关公众可于公告后十五日内向本局提出异议。
第十二条 对于相关公众提出的异议,本局将异议意见转告申请人后,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辩。申请人逾期拒不答辩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第十三条 本局组成外国(地区)企业商号预保护审查委员会,对经初审公告的商号、申请人及相关公众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告,纳入企业名称数据库,并核发《商号预保护决定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陈述理由。
第十四条 本局认为已纳入预保护的商号存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撤销预保护决定并从企业名称数据库中将该商号删除,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商号预保护期限为三年,自本局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纳入预保护的商号不得转让。经申请人授权,外国(地区)企业的参股企业可在来渝投资时以该商号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外国(地区)企业以预保护的商号正式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若有其他投资人,视为同意其共享该商号。
第十七条 外国(地区)企业依法终止,对其已纳入预保护的商号,由本局撤销登记。
第十八条 外国(地区)企业申请商号预保护,本局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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