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29 阅读数:
景德镇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景德镇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市知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我市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省人民政府《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
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知名商标。
第四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对知名商标依法给予保护。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五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人为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自然人;
(二)该商标已连续合法使用2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来实现的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同行业或者市内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四)近两年来国家及省监督抽查质量合格,产品或服务达标,未发生过质量事故;
(五)该商标注册人有健全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六条 申请知名商标认定应提出书面申请以及提供符合认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上述部门根据知名商标认定条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并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不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不予推荐的应将初审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上报材料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予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申请人。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知名商标认定的材料进行核查,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发布初步审查公告,自初步审查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设立的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每次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认定委员会委员参加。且须经与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投票同意。认定为知名商标的,由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景德镇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注册人可向认委会申请延续,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
知名商标有效期满后,未办理延续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景德镇市知名商标”的字样。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二)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三)知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提供法律咨询、指导和协调服务;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知名商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权人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景德镇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权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撤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知名商标申请人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景德镇市知名商标的;
(二)产品连续两次被国家及省监督抽样不合格,产品或服务质量明显下降,用户和消费者投诉率高的;
(三)认委会组成人员在推荐、认定知名商标的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知名商标权人违反商标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向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申请。
第十七条 对侵犯知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认定,商标注册人伪称其商标为知名商标欺骗公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All rights reserved 备ICP证号:京ICP备12039890号-3 公安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1402010413号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Zip:100088)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您是网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