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29 阅读数:
吉林省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商标品牌带动效应,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支持具有商标品牌优势的企业缓解经营资金不足的问题,规范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申请取得贷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融资方式。
第三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商标注册人必须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物。
第四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时,商标注册人应持《商标注册证》和银行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第五条 银行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应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资料的真实性,以及质押商标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对借款人给予答复。
第六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额度以质押商标评估价值为参考依据,由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按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商标评估价值的50%。
第七条 借款人与银行达成初步贷款意向的,由借款人委托银行认可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出具商标价值评估报告,并持该报告与相关材料与银行签订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
第八条 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后,应在30日内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手续。各级工商机关应积极协助借款人办理,及时指导借款人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等基本情况报吉林省工商局备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借款人不是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商标专用权属不明确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条 银行向各级工商局征询借款人商标权利状况等信息的,各级工商局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对以经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和经吉林省工商局认定的吉林省著名商标的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各银行应当优先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银行应该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的证明文件退还借款人。
第十三条 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经多次催收仍逾期不归还贷款时,银行可依法取得对质押商标的处置权。
银行从拍卖或变卖商标专用权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借款人;优先受偿后,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银行有权就不足部分向借款人追偿。
吉林省工商局可依贷款人申请,将待处置的质押商标有关信息发布在吉林商标网(www.jlsbw.cn),通过实施商标战略信息平台,推动待处置质押商标的转让。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遵循独立性、公平性、科学性、重要性、真实性等原则对商标专用权价值进行评估。对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因重大过失提供有遗漏的报告而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严厉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银行应切实加强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建立健全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管理和贷款收回与总结工作,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开展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
第十六条 各银行应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并加强与其他银行的信息交流。
第十七条 吉林省工商局、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和吉林银监局要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吉林省工商局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监局通报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认定情况。各银行应当及时将借款人违约情况向当地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报告并抄送省工商局。
第十八条 各银行可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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