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29 阅读数: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5日)废止
大连市出口商品商标备案和印制管理办法
(大政发[1993]19号 1993年3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商品商标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使用和印制出口商品商标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大连市辖区内出口商品商标的主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全市出口商品商标备案和印制的管理。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四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到国外申请商标注册,应严格执行中国和申请注册国关于商标注册的有关规定。商标注册后,应在一个月内到市工商局备案登记。
第五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国外注册的商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到市工商局变更备案登记或报告:
(一)商标注册人名义或地址变更的;
(二)注册商标转让、续展的;
(三)商标专用权失效的;
(四)注册商标在注册国被侵犯商标专用权的。
第六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许可他人使用其在国外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在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当地县(市)、区工商局备案。下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报送市工商局备案:
(一)省、市外贸易公司与其总公司签订的;
(二)省、市对外贸易公司之间签订的;
(三)省、市对外贸易公司与生产(经营)企业签订的;(四)对外贸易活动中其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
第七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接受国外客户指定商标(简称定牌)生产产品的,鹫民客户以合同或保函形式签订商标侵权责任条款,并报市工商局备案。
企业接受国外客户定牌生产产品的,应建立档案,存档时间最少要比产品生产年限延长一年。
第三章 印制管理
第八条 企业或个体工商户,需要印制其出口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证全同使用他人出口商品注册商标标识,应当凭《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到市工商局指定的印制商标单位印制。
企业或个体工商户,需要印制未注册商标标识,应当凭《营业执照》,到市工商局指定的印制商标单位印制。
第九条 外国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个人,需要在我市委托印制其注册商标标识或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凭《商标注册证》或其所在国(地区)商标主管部门开具的商标注册或被许可使用的证(中文本),到市工商局指定的印制标单位印制。
第十条 被市工商局指定为印制商标的单位,应严格执行承揽印制商标标识的有关规定,建立印制登记和档案管理制度。登记册和收取的《注册商标印制证明》等证明文件及商标标识样品,存档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标印制单位应当拒绝印制商标标识:
(一)应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不全的;
(二)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图样,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不符的;
(三)印制未注册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关于商标不得使用的文字和图形规定的;
(四)印制未注册商标有“注册商标”或“R”标记的;
(五)不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有关规定印制商标的。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管理办法,在出口商品商标备案和印制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标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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