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29 阅读数:
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夏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和管理工作,保护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认定程序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宁夏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的宁夏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宁夏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宁夏著名商标认定的组织协调及日常事务。
第三条 认定委员会主任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领导担任,委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及自治区有关部门委派一名熟悉认定业务的同志组成。
认定委员会委员工作变动的,有关部门应当重新委派。
第四条 宁夏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和公告所需经费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五条 申请宁夏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所有人的住所及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三年,且无权属争议;
(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优良、稳定,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近三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自治区同行业前列,且具有广泛的销售区域;
(五)申请人近三年无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六)该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宁夏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宁夏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主体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三)企业发展概况;
(四)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商标标识(5cm×4cm一式四份);
(五)该商标最先使用和连续使用的证明材料;
(六)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情况的材料;
(七)企业商标管理制度、管理机构、人员和自我保护情况的材料;
(八)企业全景、生产现场、产品及商标实际使用的照片或者复印件;
(九)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产销量在同行业排名和销售收入、销售区域分布等情况的材料;
(十)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利润和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原件;
(十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质量监管、食品卫生监管部门组织的统检、抽检、定期和日常监督检查中近三年的检测结论;
(十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广告宣传样稿、广告合同和广告费发票(单笔万元以上)复印件,以及证明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十三)商标被假冒侵权的,应当提交商标被假冒侵权及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
(十四)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宁夏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可以从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宁夏红盾信息网”下载或者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区内外有专营专卖网点的,应当提交专营专卖网点分布图及相关材料;
(二)获省部级以上奖励的,应当提交获奖证书复印件、照片及相关材料;
(三)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当提交高新技术企业的证明材料;
(四)属于进出口企业的,应当提交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出口销售、出口创汇情况的材料;
(五)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中,要求提交相关执行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提交相关执行情况的材料。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应当按照顺序。以A4规格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并附电子版,向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
第九条 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备的,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宁夏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应当在自治区级新闻媒体上发布初审公告。自初审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对提出书面异议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达被异议人。被异议人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辩。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调查核实后,于30日内作出书面裁定。
异议成立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驳回认定申请;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认定委员会进行评审认定。
第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应当依据宁夏著名商标申请材料、有关方面意见,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提交认定的商标进行客观、公正的判断和评价。
第十三条 认定宁夏著名商标,应当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认定委员会委员参加。
认定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与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的商标,认定为宁夏著名商标。
认定为宁夏著名商标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相应证明,并在自治区级新闻媒体上发布认定公告,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将所认定的宁夏著名商标相关资料整理归档;未被认定为宁夏著名商标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宁夏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二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宁夏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自期满之日起,未申请延续的,可以给予三个月的宽延期。
申请延续宁夏著名商标,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提交宁夏著名商标认定后二年的相关材料。
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期为二年,并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延续公告。
逾期未申请或者未通过宁夏著名商标延续申请的,该宁夏著名商标资格失效,并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失效公告。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弄虚作假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且在三年内不得申请宁夏著名商标。
第十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对其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宁夏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按照规定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不予受理或者退回申请材料,不予以说明理由的;
(四)接受申请人的财物、宴请以及其他有关消费、娱乐活动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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