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2-05 阅读数:
第十四条 (认定公告和认定证书)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评审委员会认定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工商部门依据评审结果,认定著名商标,并发布认定公告、颁发认定证书。
著名商标认定证书应当载明商标注册人名称、经认定的商标以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五条 (有效期)
经认定的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延续和转让)
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著名商标所有人在认定有效期内转让其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应当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申请延续著名商标、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条件、程序、有效期等,适用本章第七条至第十五条规定。
第十七条 (经费保障和使用)
认定著名商标的工作经费,由市工商部门列入预算,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共资源为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商业宣传。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的使用规范)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在经认定的商品(以下称“著名商标商品”)包装、装潢和广告等载体上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字样和标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字样和标识。
第十九条 (变更注册事项的备案)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保护名录)
市工商部门应当编制发布上海市著名商标保护名录,并将名录抄告本市相关部门和外省市工商部门。
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侵犯著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动查处。
第二十一条 (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
擅自使用著名商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使用与著名商标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该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商品的,由工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他人企业名称登记的限制)
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工商部门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部门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条 (异地协调)
著名商标所有人因其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受到侵害,向本市工商部门请求帮助的,本市工商部门应当及时与外省市工商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并为当事人维护著名商标的合法权益提供指导。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管)
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著名商标的管理档案,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情况,对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予以指导。
其他部门发现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工商部门。
第二十五条 (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存在违法违规情况,可以向工商部门和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著名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工商部门。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商品质量跟踪)
市工商部门应当定期收集相关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有关著名商标商品质量的信息,有重点地开展著名商标商品质量跟踪调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督促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及时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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