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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29  阅读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9月2日 新工商商[2003]73号)

  第一条 为促进商标代理机构的发展,规范和维护商标代理秩序,保障委托人及商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商标代理经营资格,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具备商标代理执业能力,经考核取得《商标代理执业证书》,并在商标代理机构从事专职商标代理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商标法律服务。

  第四条 在我区商标代理机构均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备案,开设账户并交纳规费预付款,备案手续齐备之日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其商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其名称统一核定为“新疆××商标代理有限责任事务所”或“新疆××商标代理合伙事务所”。

  我区目前暂不受理商标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

  第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只能从事商标代理及其他与商标相关的知识产权代理业务,不得兼营其他业务,其经营范围统一核定为“商标代理及其他与商标相关的知识产权咨询服务”。

  第七条 申请设立商标代理机构除应当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应当有2名以上具备商标代理执业能力并取得《商标代理执业证书》的专职商标代理人;

  (二)有健全的执业规则和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金或出资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从事或拟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人员,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通过考核合格后取得《商标代理执业证书》:

  (一)具有法律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商标或法律工作三年以上的;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商标或法律工作五年以上的。

  第九条 申请考核授予《商标代理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书件材料:

  (一)申请书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申请人相关学历、学位证明和资历证明;

  (三)申请人原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的工作简历;

  (四)申请人所在的商标代理机构或已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的拟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发起人出具的推荐书;(五)考核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考核授予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书件材料进行审查,对合格的通知其进行考试,经考核合格的,授予《商标代理执业证书》。

  凡申请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和机构,不得在二个月内再次提出考核申请。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将其商标代理人的《商标代理执业证书》于每年企业年检期间,统一送交发证机关进行年检。

  第十二条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也不得接受没有商标代理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该商标代理机构的名义从事商标代理活动,并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者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三)代理其他相关商标法律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应当由商标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商标代理机构印章。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事务执行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到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十六条 商标代理人转入另一商标代理机构执业的,应当于30日内持《商标代理执业证书》到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

  商标代理人不再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其《商标代理执业证书》由原执业的商标代理机构负责收回,并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七条 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机构执业。

  第十八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十九条 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商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二十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开办商标代理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机构合法权益的;

  (四)私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注册登记擅自从事商标代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依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的,由其所在执业的商标代理机构或已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的拟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发起人出具推荐书,可直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领取《商标代理执业证书》。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商标代理执业证书》自行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自正式受理商标代理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所在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管理机构备案,并应当及时向备案机构报送反映其各项商标代理业务开展情况的半年和全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9年12月2日第91号局长令发布的《商标代理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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