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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06-10  阅读数:

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3)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三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8331日起施行。19634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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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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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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