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修订)2002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0-28 阅读数:
(二)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
(三)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五)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六)专利权的终止;
(七)专利权的恢复;
(八)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九)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一)专利申请中记载的著录事项;
(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的摘要,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及其简要说明;
(三)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
(四)保密专利的解密;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和视为撤回;
(六)专利权的授予;
(七)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八)专利权的终止;
(九)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
(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十一)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十二)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给予;
(十三)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恢复;
(十四)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
(十五)对地址不明的当事人的通知;
(十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更正;
(十七)其他有关事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说明书及其附图、权利要求书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全文出版。
第九章 费用
第九十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公布印刷费;
(二)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复审费;
(三)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申请维持费、年费;
(四)著录事项变更费、优先权要求费、恢复权利请求费、延长期限请求费、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费;
(五)无效宣告请求费、中止程序请求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
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缴纳标准,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十一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或者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缴纳。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在送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汇单上写明正确的申请号或者专利号以及缴纳的费用名称。不符合本款规定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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