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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图管理规定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0-19  阅读数: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辽宁省地图管理规定》业经2003年7月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7日

 

 辽宁省地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促进地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印刷、出版、制作、销售、展示、登载地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图是指各种公开的、内部的、保密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地球仪,立体模型地图,示意地图,影视和互联网上登载的地图,以地图为载体或者背景刊登广告的地图,文教用具、音像制品、工艺品、纪念品、标牌、玩具等产品上附有的地图图形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管理工作。

  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出版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地图管理工作。

  第五条 编制普通地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编制专题地图,进行实地调绘、修测、补测、标名等需要直接进行测绘活动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六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除历史性地图外,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最新批准发布的标准样图或者标准画法图绘制;

  (二)具有现势性,现势性截止时间为出版日期前5个月,地图集(册)的现势性截止时间为出版日期前10个月;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其相互关系,地图名称与地图所表现的内容相符;

  (四)除历史性地图外,地名的标注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最新公布的标准执行;

  (五)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图、教学地图、内部地图上不得刊登广告和其他与地图无关的内容;在其他地图上刊登广告,地图所占版面不少于整个版面的3/4;

  (六)公开出版、销售、展示和登载的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未公开的事项;

  (七)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规定和技术规范。

  地图编制单位不得向地图上标注名称的单位收取标名费。

  第七条 地图编制完成后,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印刷、出版、制作、销售、展示、登载:

  (一)绘有国界线、省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省、市、县行政区划图,跨两个以上省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送省外出版和由省外单位编制的我省地方性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送国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出版的我省地方性地图或者从国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引进的我省地方性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市行政区域内前四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地方性地图,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省、市、县行政区域范围的示意地图,分别由省、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按照规定需要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

  第八条 办理地图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图审批申请书;

  (二)编制地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说明(涉及他人著作权的,须提供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协议书);

  (三)试制样图一式两份;

  (四)进口、出口地图提交有关部门核发的进出口许可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影视、互联网使用地图及电子地图同时报送软盘、光盘。

  第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图送审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地图集(册)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送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意见进行修改,并在销售、展示、登载前将样本(样品)一式两份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出版公开版地图必须按照技术规范载明地图审图号、出版号(条码)、地图出版日期、编制单位名称、出版单位名称;非公开出版的地图注明内部地图字样;保密地图标明密级。

  不得在不同规格样式的地图上使用同一地图审图号。

  地图审图号的有效期为2年;地图审图号有效期满后,再版地图应当载明新核发的地图审图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地图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

  第十二条 保密地图必须在保密工作部门批准的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复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保密地图。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展示、销售、登载。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地图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全部地图,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印刷、出版、制作地图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展示、登载地图,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有关地图出版单位的出版资格。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展示、登载地图,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有关地图出版单位的出版资格:

  (一)错绘或者漏绘国家、省、市、县行政区域及行政区域界线的;

  (二)地图产品质量低劣或者不符合地图内容表示规定或者技术规范的;

  (三)地图的现势性不符合规定时限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展示、登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地图产品未载明地图审图号、出版号(条码),未载明编制单位和出版单位的名称,非公开地图未注明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字样的;

  (二)经批准的地图,在销售、展示、登载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在两个以上不同规格样式的地图上使用同一地图审图号的;

  (四)使用超过有效期地图审图号的;

  (五)在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图、教学地图、内部地图上刊登广告或者刊登与地图无关的其他内容或者在专题地图上刊登广告不符合有关版面规定的;

  (六)转让、出租、出售、伪造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展示地图,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开发行、销售、展示保密地图、内部地图的;

  (二)在公开销售、展示、登载的地图上标示国家秘密的;

  (三)擅自复制保密地图的;

  (四)委托其他国家和地区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的组织或者个人编制、出版保密地图或者内部地图的。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罚款收缴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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