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30 阅读数: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31日)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8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循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六条 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七条 建设程勘察设、计单位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乙级资质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二)申请丙、丁级资质的,由单位所在地具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交通、水利等专业勘察、设计单位申请甲、乙级资质的经自治区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初审,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申请丙、丁级资质的,经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初审,由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以及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分立、合并、终止业务后二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和质量、安全等方面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建设上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年度检验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检验基本合格的,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应当取消其资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连续两年资质年检合格的,方可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第十条 自治区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入自冶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持资质证书等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接受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以其他建设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转让、出租、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图签和印章的;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审代签勘察、设计文件,提供图签或者代盖印章的。
具有法人资格、独立开展业务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第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执业资格的注册及管理,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未经执业资格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二)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三)以挂靠的名义或者擅自参与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四)转让、出租、出借、涂改、伪造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违反规定,为他人的设计或者他人担任项目专业负责人的设计文件签字、盖章。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禁止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或者无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活动。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是否给予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及补偿金额;邀请招标的,应当给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补偿金额应当在邀请书中明确。
招标单位或者中标单位使用投标单位未中标的勘察、设计方案的,应当征得投标单位同意并付给使用费。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应当依法发包给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保证其质量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也可以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按照技术要求发包给几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但必须选定其中一个为主体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总体协调。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主体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勘察、设计。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中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部分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勘察、设计。分包单位按分包合同对承包单位负责,并与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承但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合同,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的管理规定。
发包方和承包方不得以降低勘察费、设计费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缩短合理勘察、设计周期为条件,发包或者承包勘察、设计业务。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因勘察、设计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批准文件和城市规划要求;
(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的规定以及深度要求;
(三)勘察、设计合同约定;
(四)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的签字,并加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专用章和注册执业专用章;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勘察、设计文件逐级会签制度,并按下列规定对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全面负责;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总建筑师、总工程师对其负责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技术责任;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项目负责人、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负责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负终身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
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质量、结构安全、强制性标准规范和涉及公众利益等技术性问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设计审查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和施工等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图纸会审。
勘察、设计文件未经图纸会审进行施工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实施的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由原编制单位负责修改。
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资质等级的单位修改。修改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著作权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未经原建设上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出售、转让、重复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工程施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施工单位交代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解决施工过程中因勘察、设计而引起的问题;
(二)为重大复杂的建设工程派驻现场勘察、设计人员;
(三)参与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原因调查,并对因勘察、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四)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采用经国家或者自治区鉴定认可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推荐、选用淘汰、落后的产品。
第三十条 具有相应建设工程监理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监理与工程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物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或者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勘察、设计工期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物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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