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30 阅读数:
陕西省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陕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活动。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必须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归口管理部门。陕西省文化厅负责全省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的总体规划和布局,对全省音像市场的管理进行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工作,并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协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其管理职责为: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监督、检查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三)审批、办理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中的有关事项;
(四)负责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五)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章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第六条 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实行《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七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不得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一节 总批发、批发
第八条 音像制品总批发业务由国有单位承担,负责省内外音像制品的发行业务。
第九条 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业务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它设备;
(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得少于8人。
第十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由陕西省文化厅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申报时,须出具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报的证明文件;
(三)单位拟定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单位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单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资料;
(六)单位资金来源的合法证明文件;
(七)经营管理规章。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负责所辖区域音像制品的发行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音像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它设备;
(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
(四)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由所在市(地)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陕西省文化厅审批。
申请单位申报时,须出具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经济性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报的证明文件;
(三)所在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四)单位拟定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单位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单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资料,
(七)单位资金来源的合法证明文件,
(八)经营管理规章。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经陕西省文化厅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销售业务。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
第二节 零售、出租
第十六条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启动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
(--)具有必要的视听设备;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报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申请单位申报时,须出具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单位的名称、法人或负责人、地址和经济性质;
(--)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报的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经营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资料;
(五)单位资金来源的合法证明文件;
(六)经营管理规章。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批准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节 放映
第二十条 从事音像制品放映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放映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二)有完备的放映设备;
(三)启动资金不得少于5万元;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得少于3人。
农村从事音像制品放映经营活动的单位,其条件可由当地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我省实际,除部分中央驻陕单位、省属单位和在省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其音像制品放映经营活动由陕西省文化厅审批外,其他录像放映经营活动,由陕西省文化厅授权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各市(地)将审批材料报陕西省文化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放映经营活动的单位,向所在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申请单位申报时,须出具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单位的名称、法人或负责人、地址和经济性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报的证明文件;
(三)所在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意见;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关证明资料;
(五)经营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资料;
(六)资金来源的合法证明文件;
(七)经营管理规章。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放映经营活动的单位,经市、(地)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品的管理实行加贴防伪标识制度,凡在市场中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加贴由文化部统一印制的防伪标识。
第二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它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没有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
(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三)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
(四)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的;
(六)自行翻录、复制的。
第二十七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活动,不得超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济范围。
第二十八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经营业务的广告内容必须合法、真实。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印制、买卖音像制品准映证和装帧纸、片芯纸。
第三十条 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不适宜视听的音像制品。
第三十一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必须从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进货经营;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必须从所在地音像制品总批发或批发单位进货经营。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规定的场所内经营。
第三十二条 用于营业性录像放映的节目实行专供制度。凡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单位,其放映的节目必须从当地录像放映节目专供站进货,除专供节目以外不得放映其他任何节目。
第三十三条 各市(地)建立的录像放映节目专供站,必须为国有单位,负责本地区营业性录像放映节目的供应,其节目由省级录像放映节目专供站统一供应。
第三十四条 歌舞厅、卡拉OK厅等各类文化娱乐经营场所播映的音像制品,须经市(地)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加贴陕西省文化厅统一印制的播映许可证。未取得播映许可证的节目一律不得播映。严禁播映内容反动、淫秽、宣扬封建迷信和渲染暴力等音像制品。
第三十五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管理实行年检审核制度。每年12月为年检时间;每二年履行一次审核换证手续。年检及审核工作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办理。
第三十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需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应依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需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终止经营业务,应自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举办音像制品订货会或展销会,由陕西省文化厅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
第三十九条 大、中、小学院校门前200米以内不得从事录像放映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廉洁奉公,依法管理,维护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护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单位的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四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依法行政,管理人员凡因执法不公或违法行政造成不良影响或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将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公务员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第五章 音像制品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享有的权利:
(一)享有法律保护、合法经营的权利;
(二)有权拒绝非音像管理部门和无稽查证人员的检查;
(三)有权拒绝不符合程序的检查;
(四)对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申诉的权利;
(五)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提出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音像制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自觉抵制侵权、盗版、走私等非法音像制品;
(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四)接受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稽查人员的检查和监督;
(五)依法按时交纳税款和管理费。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整顿、没收并销毁司非法音像制品、没收非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等处罚,具体依照文化部《关于打击音像制品中违法经营活动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实施意见》执行。
第四十六条 跨省的或造成重大影响的非法经营活动,由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陕西省文化厅查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报文化部查处,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移交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做出处罚决定时,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由文化部统一印制,陕西省文化厅统一向文化部申领,各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向陕西省文化厅上报经营单位登记名册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陕西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若与本细则有抵触,应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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