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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30  阅读数: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地方志事业发展,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史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书、史书、地方综合年鉴等编纂工作;

 

  (四)搜集、保存、研究地方志文献及其他资料,组织开展旧志整理工作;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制定并实施地方志资源信息管理规范;

 

  (六)其他属于地方志工作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编纂以本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编纂。

 

  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和单位编纂部门志、专业志等地情资料。

 

  第六条 承担编纂地方志的部门和单位,应保障工作条件和经费,其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结合;编纂任务较重的部门和单位的修志工作机构应有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编纂能力,能胜任所承担的编纂工作。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保守秘密,存真求实,全面客观地记述有关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编纂人员的培训,并吸收专家、学者参与地方志编纂工作。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吸收本民族人员参加地方志编纂工作。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做到记述全面、客观、系统,观点正确,资料可靠,数据翔实,体例严谨,结构合理。

 

  第十条 省、市、县三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新设立的行政区域按照我省地方志工作规划组织编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建立志稿评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本级地方志书进行评议。

 

  第十二条 公开出版发行的省总体规划内的省、市、县三级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

 

  省级地方志书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的机构审查验收合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发行。

 

  市级地方志书由省人民政府成立的审查验收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合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发行。

 

  县级地方志书由市(州)人民政府或者授权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合格,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发行。

 

  第十三条 以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收集、整理省内外相关领域的地方志资料及本地区的各类地方志;对本地区修志过程中形成的各类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所提供的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但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存、开发、利用相关地方志。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发利用地方志,通过建设方志馆、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健全地方志信息资源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开展地情咨询服务活动,利用方志馆、资料库、网站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地情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依照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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