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0-16 阅读数:
国家版权局关于实施《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的通知
(1993年4月20日)
继《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分别于1992年10月15日和10月30日在我国生效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于1992年11月7日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的决定。我国加入该项公约的加入书已于1993年1月5日交联合国秘书长。该项公约将于1993年4月30日在我国生效。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以下简称《录音公约》)于1971年10月29日在日内瓦签订,截至1992年底,参加的有44个国家。该公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缔约国的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权利人的许可而复制或公开发行其录音制品,防止非法复制品进口或公开发行。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从《录音公约》在我国生效之日起,上述规定将适用于该公约缔约国的录音制作者。与此同时,我国的录音制作者的相应权利也将在该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得到保护。
对于外国录音制作者根据《录音公约》可享有的权利的保护期,将依据对等原则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