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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行政处罚时效的答复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0-16  阅读数: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行政处罚时效的答复

(权司[1999]76号)

 

××省版权局:

  你局关于咨询行政处罚时效的函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该时效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根据以上两条的规定,我们认为:

  一、行政处罚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不同。上述两条主要规定了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它是行政机关追究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法定有效时间,违法行为已经超过追责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行政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超过行政处罚时效,行政机关就丧失了行政处罚权。虽然行政处罚时效和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诉讼时效都是两年,但行政处罚时效是以违法行为的发生和终了时起计算,而不是象民事诉讼时效那样,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有些违法行为,当事人知道时已经超过了两年,这时,行政机关就不能进行行政处罚,但这并不影响其民事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可以继续提出民事诉讼。

  二、对于剽窃行为的终了,我们理解:剽窃行为发生之日,并不是其停止之时,剽窃者剽窃他人作品的目的是为了出版发行,剽窃物的出版发行应视为剽窃行为的继续,只要剽窃物还在出版发行,其违法行为就没有终了,只有当剽窃物停止了出版发行,才视为剽窃行为的终了。因此,剽窃行为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就本案,我们认为,如果作者所称的剽窃物于1993年出版,1997年以前已经停止了出版和发行,作者于1999年才来投诉,从停止出版发行到作者投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时效,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就不应当再做行政处罚。如果作者投诉时,剽窃物还在出版发行,或者在两年内还在出版发行,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就可以进行处罚。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省版权局的来函

 

国家版权局:

  我局新近遇到这样一状案子:今年初,甲作者向我局投诉,称其于1998年春节发现其作品被乙剽窃。经我局调查发现,甲作者的作品系1992年由丙出版社出版,诉称剽窃的作品也由该出版社于1993年出版,剽窃部分约有12万字。

  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我们拟对侵权人实施行政处罚。但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时效认识不一致。

  一种意见认为:乙的剽窃行为发生在1993年,该侵权行为也于同年终了,而甲作者在1999年才向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显然已超过了二年的行政处罚实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也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乙的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甲限于种种因素未发现,并不等于甲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该行政处罚时效应以自甲知道其侵权被侵犯之日算起。

  就本案而言,其一,如何理解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时效;其二,如何认定本案中侵权行为(剽窃)的终了是本案能否进行行政处罚的关键。

  请国家版权局对上述问题作出解释。

 

××省版权局??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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