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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资料管理规定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1-10-16  阅读数: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废止部分广播影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月20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20日)废止(原因:不适应当前广播影视发展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令

 (第21号)

  现发布《音像资料管理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音像资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音像资料的管理,促进音像资料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音像资料在广播电影电视事业中的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资料,是指各种具有保存和参考价格的磁带、唱片、光盘、磁盘等视听载体。

  第三条 从事音像资料的收集、整理、利用和保护及其他相关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音像资料事业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音像资料管理工作。       第二章 音像资料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音像资料机构分为综合音像资料馆和行业音像资料机构。

  综合音像资料馆是收集广播影视节目及其他各类音像资料,并进行综合利用的专门机构。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是服务于本行业的进行音像资料信息研究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 国家音像资料馆为国家综合音像资料馆,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设立。

  地方综合音像资料馆,由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

  其他行业音像资料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设立。

  第七条 地方综合音像资料馆的经费,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共同解决。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的经费,由其主管部门解决。

  第八条 设立综合音像资料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事业性质的单位;

  (二)具有不少于10人的事业编制名额,其中专业人员名额不得少于60%;

  (三)具有必要的开办经费;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标准的资料库房和其他必需的业务用房;

  (五)具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设备;

  (六)每年具有不少于50万元的以保证开展业务、维护和更新设备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的设立条件,可参照本规定第八条执行。

  第十条 设立省级综合音像资料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持有关证明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设立省级以下综合音像资料馆,由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持有关证明材料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十一条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的设立,由其上级主管行政部门审批,并向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综合音像资料馆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另行制定。

       第三章 音像资料的收集与整理

  第十三条 国家音像资料馆收集音像资料的范围,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决定。

  第十四条 地方综合音像资料馆,应广泛收集具有本地特色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科技、风土人情等方面的音像资料。

  第十五条 综合音像资料馆对各种载体的广播影视节目资料应当进行全面收集和整理。

  第十六条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收集音像资料的范围,应限定在本行业的业务范围内。

  第十七条 禁止收集内容淫秽的音像资料。

  第十八条 对内容反动或夹杂有淫秽镜头,但确有参考价格的音像资料,仅限省会市级以上(含省会市)综合音像资料馆收集。

  第十九条 省会市级以上(含省会市)综合音像资料馆进口境外电视剧、电影故事片等作为音像资料的,须经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报其上级审核,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持批件到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和省会市级以下综合音像资料馆,不得进口前款内容的音像资料。

  第二十条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和省会市级以下的综合音像资料馆进口其他境外音像资料,须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将其制作并播出满二年的节目,向同级综合音像资料馆提供。

  综合音像资料馆应主动收集电视剧制作单位、电影制片厂、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录音录像出版单位制作的影视节目作为馆藏音像资料。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音像资料机构捐赠、寄存、转让其所拥有的音像资料。

  第二十三条 音像资料机构应当对所收集的音像资料进行分类、标引、著录,并进行计算机管理,逐步实现全国联网。

  第二十四条 音像资料机构应建立健全音像资料进出库等各项内部规章制度。

  使用音像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音像资料的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综合音像资料馆应利用所收集、整理的音像资料,为政府部门决策提供信息,为广播电影电视宣传提供服务,也可分类向社会提供。但不得直接用于公众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二十六条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应当利用所收集、整理的有关音像资料为本行业业务服务。

  第二十七条 音像资料机构之间,可以建立信息网络进行资料交流,但不得超出本机构的收集范围。

  第二十八条 音像资料机构为配合教学、科研或国家公务活动,可以组织内部观摩。但观摩的范围和内容应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组织内部观摩活动,应当在音像资料机构或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专用内部观摩室进行。

  确需在前款规定以外场所组织内部观摩的,须经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派专人监片。

  第三十条 音像资料机构组织内部观摩的内容,不得超过本机构的收集范围。

  第三十一条 音像资料机构在利用音像资料时,应保护音像资料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音像资料机构进行内部观摩活动或提供有关服务时可以收取成本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禁止在内部观摩等有关活动中,对音像资料进行广告宣传和公开售票。

  第三十三条 禁止对音像资料进行非法复制、发行、放映或利用音像资料进行其他非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 音像资料机构的主管部门,不得向音像资料机构下达创收指标。

  第三十五条 音像资料机构应当保证捐赠、寄存、转让音像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的优先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对音像资料的收集、整理、利用和保护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单位应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设立的综合音像资料馆,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撤销,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超范围收集的音像资料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内部观摩范围的;

  (二)擅自提供未经批准的音像资料的;

  (三)未经批准在规定场所以外组织内部观摩的;

  (四)内部观摩的内容与本机构收集范围不符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综合音像资料馆,除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外,应当作出年检不合格的存档记录。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录音录像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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