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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录音录像出版物版权保护暂行条例》(失效)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30  阅读数: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公布废止部分广播影视法规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17日)废止
广播电影电视部《录音录像出版物版权保护暂行条例》

 (1986年9月15日)

       一、为保护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出版单位(以下称音像出版单位)的正当权益,繁荣和发展音像出版事业,征得国家版权局同意,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二、广播电影电视部受国家版权局的委托,负责全国的音像出版物版权管理工作。

       三、本暂行条例所称:

 

  音像出版物,是指录有经过创作、表演的音响或(和)图像,以商品形式销售的唱片、音带、像带和视盘;

  音像出版单位,是指按国务院批准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国发〔1982〕154号文件)履行申报程序并经批准的出版单位;

  复录生产单位,是指按国务院批准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国发〔1982〕154号文件)履行申报程序并经批准的出版单位。       四、音像出版物作为一个整体 ,其版权归出版单位所有。保护期限为25年 ,自音像出版物首次发行或录制之年的年底起计算。各音像出版单位应在其出版物上标明“版权所有”字样及出版单位名称和出版年份。未经出版单位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作商业性翻录。

       五、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尊重并维护所录制作品的作者和表演者的正当权益:

 1、凡录制已经公开发表的音乐、戏剧、舞蹈作品,和根据已经发表的文字教材,音像出版单位可不征得原作品的版权所有者的同意,但出版时必须注明作品名称和作者姓名,并向原作品的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如需对作品改编,则应征得原作品的版权所有者书面同意,出版时除改编者署名外,仍应署原作者姓名。

  凡录制已发表的音乐、戏剧、舞蹈作品和文字教材以外的作品,须取得作者或版权所有者的书面授权。

  有关文字、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版权按文化部颁发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解释。

 2、音像出版单位必须与所录制作品的表演者签订合同或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关署名、经济报酬、出版时间、所录节目使用期限,可否转让以及违约责任等项,在合同或协议中均须有明确的规定,但主要表演者必须署名。主要表演者在合同规定期间内不得以同一种表演方式为另外的音像出版单位录制同一节目。       六、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收购非出版单位制作的音像资料和个人保存的音像资料,但出版时必须征得音像资料版权所有者的同意,必须征求被录制作品的主要表演者或其合法继承人的同意。出版时应注明原录制单位名称和作者、主要表演者姓名。

       七、音像出版单位之间可以互相转让音像出版物的版权,但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给复录生产单位或其他非出版单位。转让的合同或协议,双方应及时抄报广播电影电视部。

       八、音像出版单位与外商的合作出版和版权贸易(包括出口、引进和合作录制),均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九、音像出版物版权受到侵犯时,音像出版单位、作者、表演者有权提请广播电影电视部调查处理。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处理办法包括: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活动,责令公开道歉,责令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没收其侵权所得,没收其侵权出版物,取消其出版或复录生产权利。       十、本暂行条例的解释权属广播电影电视部。

       十一、国家公布并实施版权法以后,本暂行条例的规定,凡与版权法相抵触的,以版权法为准。

       十二、本暂行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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