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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规则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30  阅读数: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规则

 (1994年7月1日 财政部(94)财会字第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会计核算软件的质量,维护使用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单位的利益,推动会计电算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是指用于公开在市场销售的通用会计核算软件;会计核算软件的功能模块,是指会计核算软件中有相对独立的会计数据输入、处理和输出功能的各个组成部分。

  第三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者财政部组织。具备条件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经财政部批准也可以组织评审。财政部门组织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依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条 对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主要审查软件的功能符合会计基本原理和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检测软件的主要技术性能,对财务会计分析功能和相关信息处理的功能以及软件开发经销单位的售后服务能力也适当予以评价。

  第五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必须达到《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或者财政部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在国内的销售不受地区的限制。

  第七条 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在报刊上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公布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名单及有关情况。

  第八条 财政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评审工作进行指导,对其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进行抽查。

       第二章 申请评审的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申请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要求:

  (一)软件开发研制单位是在我国注册的经济实体;具有与软件开发规模相适应的专职软件开发人员;

  (二)软件经销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其经营范围包括软件产品,且具有与软件销售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售后服务人员。

  (三)软件开发和经销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能够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除具备第九条的要求外,还要达到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三种或者三种以上功能模块,其中包括帐务处理功能模块;

  (二)在三个或者三个以上单位运用并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运行三个月,取得与手工会计核算相一致的数据,且至少有两个单位运用了软件的全部功能模块;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财政部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除具备本规则第九条的要求外,还要达到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六种或者六种以上功能模块,其中包括帐务处理和报表处理功能模块;

  (二)在十个或者十个以上单位运用并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跨年度运行,取得与手工会计核算相一致的数据,且至少有五个单位运用了软件申请评审的全部功能模块并已经开始替代相应模块的手工记帐;

  (三)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的评审一年以上;

  (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或者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推荐。

  第十二条 地方各单位开发研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要求评审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申请。评审通过一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认为软件运行正常,有关经销单位售后服务良好,具备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可以推荐由财政部组织评审(推荐表格式见附一)。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直属单位开发研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要求评审的,应当先由各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对软件进行审查。审查通过一年后,认为具备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可以推荐由财政部组织评审(推荐表格式见附一)。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接到要求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的申请后,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评审条件,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进行评审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请单位或者推荐单位。

  第十五条 为了保护会计核算软件著作权,软件开发单位在申请评审之前,应当到软件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的单位接到财政部门同意评审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向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会计核算软件简介(包括:开发和经销单位介绍、会计核算软件开发过程、基本功能介绍、销售情况及用户使用情况);

  (二)会计核算软件概要设计说明书;

  (三)用户操作手册;

  (四)规定数量的用户单位意见(加盖用户单位公章);

  (五)用户单位打印输出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样本;

  以上(二)~(三)项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软件开发文件编制标准的要求编写。

  第十七条 评审资料的编写要实事求是、简明扼要,重点说明会计核算软件达到《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要求的情况。

  第十八条 已经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如果经过重大修改,其软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将修改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对修改后的软件进行重新评审。

       第三章 评审工作的组织

  第十九条 组织评审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财政部门,应当设立由财政部门领导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组织工作。必要时,可以在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领导下设立评审工作组,负责评审的日常事务。评审工作组可以由财政部门自己组织,也可委托经评审委员会认定的单位组织。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及其工作组成员应当相对稳定,一般应在工作两至三年后根据需要进行必要调整,每次调整名额不应超过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成立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或组成人员作调整时,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每个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委员会由三至七名会计电算化专家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两人。设立评审工作组的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审查申请评审单位提交的各项评审资料;

  (二)指导评审工作组完成工作任务;

  (三)审议评审工作组的评审工作报告书;

  (四)拟定通过评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每个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工作组由三至七名在会计电算化方面具有较害富理论或实践经验的人员组成,设组长一人,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审查申请评审单位提交的各项评审资料;

  (二)调查用户单位使用软件的情况:

  1、随机选择用户单位发放《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用户使用情况调查问卷》(见附二),保证问卷的回收数量不低于申请评审规定的用户单位数量;

  2、实地调查一个以上用户单位的使用情况;

  (三)拟定会计核算软件测试大纲和模拟测试数据,并根据测试大纲和模拟数据对申请评审的会计核算软件进行审查和测试;

  (四)形成评审工作组报告书,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评审工作组全体成员以集中评审的方式为主。如果回收的问卷不能确定该软件达到了申请评审的条件,或者多数用户单位反映使用情况不好,则应推迟或者停止评审。

  第二十二条 评审工作组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评审工作的主要工作步骤和内容;(二)对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提出的建议修改和必须限期修改的意见,以及开发单位的修改情况、评审工作组对修改内容的审查情况等;(三)对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基本评价和是否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于评审工作组认为不能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工作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主任提出书面报告,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召开评审委员会认定。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工作组提交的评审工作组报告书应当进行认真的审议,发现所提交的资料不充分或者评价不准确的,要责成评审工作组进行修改补充或者重新审查。

  第二十五条 不设立评审工作组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工作组的工作由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完成。

  第二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评审工作组的工作报告书,对申请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进行审查,提出评审意见,报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审批。评审意见的通过方式,可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决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讨论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也可以用通信方式表决通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必须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评审委员同意才能通过。评审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进行评审的日期、地点和工作方式;(二)是否同意评审工作组报告书对软件的评价;(三)会计核算软件的名称和版本号,通过或不通过评审的功能模块名称;(四)会计核算软件的适用范围;(五)对软件开发销售单位售后服务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组织评审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财政部门应当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通过评审的,应当以正式文件通知推荐单位和申请评审单位,并核发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每年年底,应当将本年组织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按照评审先后顺序填制《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备案表》(格式见附三)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重新进行评审的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四章 对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

  第三十条 在中国境外研制开发并广泛应用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经过评审确认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颁发《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组织。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申请财政部评审的,其软件开发研制单位应当在提出申请前三个月将开发研制单位背景情况和会计核算软件简介提交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申请财政部评审的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除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要求外,还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开发单位在我国依法设有办事机构和经销单位:

  (二)软件的屏幕画面提示及打印输出的资料均采用中文或者中外文对照;

  (三)证明软件著作权的合法文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评审的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提交的有关评审资料,均采用中文或中外文对照。

  第三十四条 申请评审的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其软件开发单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报告,连同《外国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申请表》(格式见附四)报财政部。其它申报程序和评审过程与一般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相同。

  第三十五条 港澳地区和台湾省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申请评审,按照本章的原则办理。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开发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按照一般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要求申请和进行评审。

       第五章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通过评审后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开发经销单位经销会计核算软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软件的价格应当合理,并明码标价;

  (二)应当承担用户使用软件的培训、软件维护、软件版本更新、应用咨询等项售后服务工作,并对其分支机构及代理销售机构的售后服务工作承担责任;

  (三)向用户单位提供组织评审财政部门印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用户证》;

  (四)据实进行广告宣传,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五)在每年二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用户情况(见附五)报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以便财政部门对用户使用会计核算软件的情况进行调查;

  (六)每两年向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报告软件版本更新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组织评审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财政部门,对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开发销售单位的软件宣传、售后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监督其按照评审意见进行广告宣传,对夸大或者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要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

  (二)每年对通过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用户进行一次抽样调查,调查数量应占用户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

  (三)对抽样调查结果,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的,组织评审的财政部门可以取消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通过评审的资格,收回颁发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

  (五)售后服务水平较差,经限期整顿后仍没有较大改进的;

  (二)进行不实的广告宣传,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不听从财政部门的劝告,情节严重的;

  (三)连续两次不按照规定报送用户情况和会计核算软件版本更新情况,及其它有关情况的;

  (四)有二分之一的用户对其会计核算软件不满意的;

  (五)对会计核算软件进行了错误的改进,造成用户不能正常进行会计核算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组织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工作发生的费用开支,包括聘请评审人员和审查人员的技术咨询费、财政部门对用户情况调查费用等,由申请评审单位负担。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将采用适当方式公布通过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名单,以便用户选用。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1994年7月1日起实施。财政部1990年7月发布的《关于会计核算软件评审问题的补充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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