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5-03-02 阅读数:
关于下发《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新广出发[201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局(版权局),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据国务院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的有关部署要求,现将《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2014年4月30日
附件:
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工作,进一步加大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的力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根据《国务院批转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发[2014]6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并按照一般程序查办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著作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以下简称“案件信息”),应当按照本办法主动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公开其按简易程序查办的案件信息的,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公开。
第三条 案件信息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公开,承担具体信息公开工作的内设机构由该部门自行确定。
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政务网站公开案件信息。没有设立政务网站的,也可以通过公告栏、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四条 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部门主动公开案件信息原则上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以及自然人住所、肖像、电话号码、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案件信息,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权利人的意见。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五条 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对案件信息予以公开,并报上一级机关。
行政处罚案件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发生变更或撤销的,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变更或撤销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相关信息,并上报上一级机关。
省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汇总全省(区、市)案件信息公开情况,并通过国家版权监管平台在一案一报的基础上,于每月月底前将上月案件信息公开总体情况汇总后上报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版权局)。
第六条 因案件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政治和经济安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部门决定不公开相关信息的,应当写明理由并报上一级机关批准。
第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部门要把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作为执法监督的重要内容,严格履行案件信息公开的责任和义务,对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上级机关和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指导,对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公开信息内容、违规收取费用的行为,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和主管领导责任。
第八条 各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内部审核、保密审查、档案管理等工作机制,制定工作流程等配套措施,加强队伍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第九条 本细则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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