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局关於在知识产权领域合作的协议
序言
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的《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97/99/M号法令)在二零零零年六月六日正式生效实施。随着此法令的生效,澳门特别行政区工业产权法律制度本地化的目标也得以实现。基於上述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局(以下简称“双方”)愿为之创造有利条件,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开展合作。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希望透过本协议,提供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协调双方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
第二条
在本协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工业产权法律制度》中提及的“实用专利”一词,应对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的“实用新型”。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工业产权法律制度》中的指定专利审查实体之一,为经济局在批准於澳门特别行政区递交的发明专利和实用专利申请时提供技术性协助——制作审查报告书(附有评价意见的检索报告)。
第四条
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人以及已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为获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护,可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的规定,向经济局办理相关的延伸手续。
第五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局负责接收上条所指权利保护的文件,并为有关权利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获得切实保护而负责所需的工作。
第六条
交流在知识产权领域上的法律信息,国家知识产权局协助经济局修改及调整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
第七条
交流双方在专利信息整理和应用方面的经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信息自动化方面给予经济局协助。
第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为经济局提供人员培训,培养和提高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人员的专业技能。
第九条
应一方在相关领域的请求,他方向其提供协助或商定其他合作方式。
第十条
交换两地关於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或条约的官方刊物。
第十一条
双方互寄所有各自出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报章及刊物。
第十二条
举办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展览会、研讨会、有关技术交流、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会议。
第十三条
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本协议有效期五年,并可按同一期限自动顺延。
第十五条
本协议可在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随时进行修改,作出的修改将发出书面通知,并明确其生效日期。
第十六条
本协议於二零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内地文本以中文简体书就,澳门特别行政区文本以中文繁体书就,两种文本同等作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