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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技术鉴定规则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3-30  阅读数:

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技术鉴定规则

(2001年10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技术鉴定工作,公正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技术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请求或依其职权,委托具有特定领域技术专长的人等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并提出结论性意见的诉讼活动。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三条 当事人双方能够就鉴定机构的确定而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该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科学技术厅组织鉴定人进行鉴定。上述三种鉴定部门以下统称鉴定机构。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未受过刑事处罚;

  (二)具有与鉴定标的技术相同或相近领域及与鉴定要求相适应的专门知识。

  第五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鉴定的。

  第六条 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有权调阅案件的相关的卷宗材料,有权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

  鉴定人认为需要提供本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外的其他鉴定材料,或者认为需要对与争议标的技术有关的现场进行考察、检测和勘验的。鉴定机构应当通知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在接到前款通知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以及本规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办理。

  第七条 鉴定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八条 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法院的要求安排一至两名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官、诉讼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询。对与鉴定无关的事项,鉴定人可以拒绝回答。

  第九条 鉴定人对鉴定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鉴定的范围和依据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下列专门性技术范围内委托鉴定:

  (一)权利人的技术与公知技术对比是否实质上相同;

  (二)被诉侵权的技术与权利人的技术是否实质上相同;

  (三)技术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是否因为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

  (四)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的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是否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五)技术转让合同标的是否完整、无误、有效;

  (六)其他需要鉴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争议标的技术有约定的,依据该约定进行鉴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鉴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本专业领域的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鉴定。

       第四章 鉴定形式

  第十二条 鉴定可以采用合议鉴定或综合鉴定的方式。

  第十三条 对于涉及单学科的疑难技术问题,应当组成由三至五名同行专家组成的鉴定小组,进行单科鉴定。鉴定结论以简单多数通过。

  第十四条 对于涉及多学科的复杂技术问题,应当组织各学科专家参加鉴定组,进行综合鉴定。其中,每学科专家不得少于1人,关键学科专家不得少于3人。综合鉴定的鉴定结论以简单多数通过,但每一学科至少有1名专家同意。

       第五章 鉴定程序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就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向有关鉴定机构出具委托鉴定函、提供鉴定资料。

  委托鉴定函的附件中应当列明鉴定资料目录,鉴定机构应当在对目录及相应的鉴定资料进行审核后予以签收。

  前款所述鉴定资料须是已经庭审质证的资料。

  对鉴定机构认为无力保管的卷宗资料,可以移交复印件,并由委托法院在复印件上签署“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章。

  第十六条 受托鉴定机构在收到委托鉴定函之后15日内,决定鉴定形式和鉴定人名单,并正式函告委托法院。

  第十七条 委托法院在收到鉴定人名单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当事人、告知其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在鉴定开始前3日内向委托法院提出。回避事由在鉴定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鉴定结束之前提出。

  鉴定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鉴定工作。委托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认真研读鉴定资料,制作包括鉴定时间、鉴定地点、鉴定程序等内容的鉴定大纲,并在鉴定大纲形成后15日内函告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认为需要时,可以将鉴定大纲告知当事人,并征求

  当事人对鉴定大纲的意见。对当事人的意见,委托法院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向鉴定机构转达。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日期确定之日起15日内函告委托法院。

  鉴定机构需要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委托法院应在接到前款通知之日起3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鉴定人应当在认真研究、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结合鉴定资料和询问当事人、检测勘验等有关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书面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鉴定结论应当根据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对法院委托鉴定函所提出的问题作出明确的答复。与鉴定结论有关的分析性论证资料,不作为鉴定结论的组成部分,由鉴定机构留存备查。但鉴定结论应写明鉴定的依据、理由。

  第二十三条 委托鉴定函附件所列技术资料不能够满足鉴定要求,且鉴定机构依照本规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后,委托法院未能够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充分的鉴定资料或作相应配合工作的,鉴定机构可以不予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鉴定结论初稿形成后,鉴定机构应当交委托法院审核。委托法院只能就鉴定结论是否已对委托鉴定函所提问题全部作出明确答复、是否符合证据要求等进行审核。

  委托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后,鉴定机构应函复及将正式的鉴定结论交付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移送的鉴定资料,作为鉴定结论附件一并退还。

       第七章 重新鉴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院决定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鉴定中弄虚作假,与当事人串通,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准确性的;

  (二)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实质性内容、鉴定人的回避等问题所提异议确有充分理由的;

  (三)法院认为确需重新鉴定的。

  第二十六条 由于出现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情形而需要重新鉴定的,法院应当另行确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第八章 补充鉴定

  第二十七条 有新的证据可能影响原鉴定结论准确性的,由法院决定补充鉴定。

       第九章 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根据鉴定大纲,提出鉴定费用的预算,并报委托法院核定。

  第二十九条 鉴定费用在鉴定前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预付;委托法院依职权决定鉴定的,可以指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预付。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于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1996年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法院技术鉴定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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