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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管理办法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2-04-02  阅读数:

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发展,规范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以下简称测试指南)的研制和修订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植物新品种测试是指对植物新品种特异性(Distinctness)、一致性(Uniformity)和稳定性(Stability)的测试(简称DUS测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了测试指南的申报、研制、审定、发布、修订等程序和要求。

       第二章 测试指南的项目申报

  第四条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根据测试指南研制规划向社会发布《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项目申报指南》。

 

  第五条 国内科研、教学、推广、企业单位及相关专业协会根据《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项目申报指南》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指南研制立项申请。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研制测试指南,愿意自筹资金研制测试指南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随时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

 

  第七条 申请单位或个人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该植物科研领域具有优势。

 

  (二)具有收集到该植物品种资源的能力。

 

  (三)具有开展相关试验的人力和物力条件。

 

  具有该植物DUS测试经验和借鉴国外相关测试指南能力的申请单位或个人优先考虑。

 

  第八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组织专家对测试指南项目申请进行评审,审批下达研制任务、签订项目任务书。

       第三章 测试指南的研制

  第九条 测试指南研制应遵循国家标准《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总则》以及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测试指南规范文件(TGP)所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测试指南研制程序一般包括:

 

  (一)收集品种和相关资料。

 

  (二)制定性状表, 设计田间试验。

 

  (三)开展第一生长周期田间试验。

 

  (四)形成测试指南初稿。

 

  (五)征求有关专家意见,根据意见调整第二生长周期田间试验设计。

 

  (六)开展第二生长周期田间试验,完善测试指南初稿。

 

  (七)形成征求意见稿,征求测试、育种、栽培、植物分类等领域专家意见(专家人数不少于10人)。

 

  (八)根据专家意见修改后形成指南送审稿。

 

  第十一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委托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植物新品种测试处(以下简称品种测试处)起草测试指南研制规划、《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项目申报指南》和组织、指导、监管测试指南研制及修订等工作。品种测试处每年12月底前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测试指南研制工作进展情况年度报告。

 

  第十二条 承担测试指南研制的单位或个人每半年向品种测试处提交测试指南研制进展报告。

       第四章 测试指南的审定和发布

  第十三条 承担测试指南研制的单位或个人完成送审稿后,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申请验收的材料包括测试指南送审稿、专家意见汇总表、测试指南编制说明等。

 

  第十四条 测试指南编制说明一般包括:

 

  (一)工作简要过程:参考国内外测试指南的情况、主要工作情况、参加研制的单位和人员。

 

  (二)测试指南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如性状的确定和分级的依据)。

 

  (三)国内外测试指南对比。

 

  (四)主要参考资料。

 

  第十五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委托品种测试处组织相关领域专家(7-13人)对测试指南进行审定,形成审定意见。

 

  第十六条 通过审定的测试指南,承担单位或个人须在1个月内完成修改;未通过审定的,承担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专家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再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并按上述程序审定。

 

  第十七条 品种测试处负责对通过审定的测试指南进行文字描述上的修改和编辑,形成测试指南报批稿,报品种保护办公室。

 

  第十八条 测试指南报批稿经品种保护办公室审批后向社会发布,并定期汇编出版。

       第五章 测试指南的修订

  第十九条 根据测试指南的应用情况,品种测试处每年6月底前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下一年的测试指南修订计划,并组织落实测试指南修订单位或组建测试指南修订工作组。

 

  第二十条 测试指南修订单位需签订测试指南修订项目任务书,按测试指南研制、审定和发布等程序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通过其他渠道申请的测试指南研制项目,除按有关项目管理办法管理外,还需按本办法的测试指南研制、审定和发布等程序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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