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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3-01-18  阅读数:

第十一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审批。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向农业部登记,由农业部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可以作出实施品种权的强制许可决定:

 

  (一)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三)对重要农作物品种,品种权人虽已实施,但明显不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申请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农业部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调查论证的,调查论证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由农业部通知品种权人和强制许可请求人,并予以公告;不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农业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附具未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育种者许可,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符合《条例》规定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农业部可以授予品种权。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销售:

 

  (一)以买卖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二)以易货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三)以入股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四)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签订生产协议;

 

  (五)以其他方式销售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育种者许可销售:

 

  (一)育种者自己销售;

 

  (二)育种者内部机构销售;

 

  (三)育种者的全资或者参股企业销售;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已知的植物品种”,包括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公告、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已推广应用的品种。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称“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是指至少包括用于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的性状或者授权时进行品种描述的性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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