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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误读的“修改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6-09-02  阅读数:

2006年9月2日19:10:0

李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原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04年第3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3项规定了作者的修改权,其含义是“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这是在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中就已得到承认的权利,但适用十多年来,修改权的含义始终被误读。按照目前学术界与司法界的惯常理解,修改权根本没有存在的必要,只是保持作品完整权的附庸而已。为澄清误解,正确地保护修改权,本文将探求“修改权”之真义。

         

     从两起案例看我国法学理论与实践对修改权的误读

         

     案例一:在“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一案中1,原告诉称,被告使用原告的剪纸作品印制广告,并且使用时对剪纸作品进行了改动,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与保持作品完整权。法院认为,根据邮票设计的需要对剪纸作品进行的必要改动,未超出合理范围,不构成对修改权与保持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案例二:在“刘红梅诉哈尔滨出版社”一案中2,原告诉称,被告出版的《成语中的动物故事》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了不当修改,包括4处知识性错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与保持作品完整权。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同时侵犯了修改权与保持作品完整权。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当他人未经许可修改作品时,作者会同时以“侵犯修改权、保持作品完整权”为由起诉。在案例1中,法院认定被告的修改程度“适当”,故而没有侵犯修改权。案例2中的修改被认定为“失当”,法院判决被告同时侵害了修改权与保持作品完整权。这两个案例反映了司法实践中一个极为普遍的现象:修改权与保持作品完整权的伴生现象。几乎所有涉及“非法修改作品”的案件都会同时包含修改权与保持作品完整权的保护问题。换言之,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确立了一种对修改权的解释立场:修改权的效力包括对他人非法修改的禁止。显然,依此解释,修改权与保持作品完整权的功能几乎没有区别,因为非法修改作品必然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司法界对修改权的这种解读有着理论上的支持。我国学理通说认为,修改权与保持作品完整权是一个权利的两个方面,修改权从正面肯定了作者自己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持作品完整权则从消极方面禁止他人任意修改作品3。这种解释显然缺乏说服力。所有的权利都有两个方面,一面肯定权利人可以“为某种行为”,另一面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某种行为”。既然是一个权利中派生的两种效力,又何必硬拆成两个权利?依此类推,发表权

    

     也可拆分为“自由发表权”与“禁止发表权”,岂非立法资源之浪费?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侵犯修改权几乎总是与侵犯保持作品完整权相形相随,体现为“非法修改他人作品”。除此之外,我们看不到其他的侵犯修改权的行为类型。如果修改权的效力主要体现为“禁止他人的非法修改”,则它的独立存在价值颇为可疑,因为它完全可以被保持作品完整权取代。能够用一个概念涵盖的现象,没有必要借助两个或多个概念,这是体系化思维的基本方法。如果按照当前法学理论与实践对修改权的理解,修改权显然缺乏独立存在的必要。然而,笔者认为,并非修改权欠缺独立存在的价值,而是修改权未得到正确的解读。

    

     修改权独立存在的价值

     

     修改权是著作人格权之一种,它与发表权、署名权、保持作品完整权相并列,因为它体现的利益内容不同于其他三种权利。发表权允许作者“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保障作者愿意或拒绝与公众进行思想交流的自由。署名权允许作者表明(署真名)或隐藏(署假名、不署名)自己与作品的联系,保障作者获得社会赞誉或私生活的安宁。保持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皆保障作品与作者人格的一致性,但保持作品完整权重在维护作者已经定型的表达,当作者已经确定以某种方式表达自己的思想或情感时,他人不得任意地改变作者已经选定的表达。修改权重在维护作者人格与表达一致的延续性,当作者的思想、情感或观点发生变化时,原有的表达与作者的人格发生了矛盾,为了消除矛盾、继续确保作品与作者人格的一致性,法律允许作者对作品进行修改。

    我们可以将作品表达与作者人格发生矛盾的情形分为三类:

    1.作者创作完成后,未将作品许可给任何人使用,后来感觉到作品有不足之处。针对这种情况,法律根本没有必要设立修改权,修改是创作的一种方式,创作自由包含了修改自由。创作自由是宪法赋予的权利,著作权法无须规定。同理,当作者没有将作品交由任何人使用、作品完全控制在作者手中时,修改自由是创作自由的应有之义,没有单独规定的必要。显然,修改权的独立价值不是体现在这种情形之下。

   2.作者创作完成后,他人未经许可,对作品进行了不适当的修改。这种修改行为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可援引保持作品完整权予以制止。对他人非法修改的禁止,正是保持作品完整权的效力所在。如果认为修改权的效力也包含“禁止他人非法修改作品”,则修改权的功能与保持作品完整权发生重合,使修改权丧失了独立的价值。

    3.作者创作完成后,将著作权许可或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作品的原件所有权移转给他人。此后,作者的思想、情感或观点发生变化,希望修改作品,但著作权的被许可人、受让人或作品原件所有人拒绝作者的修改请求。此时,作者的修改自由因为第三人利益的介入而受到制约,已经不可能不受干涉地行使修改自由,故而需要法律进行特别规范。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修改权的存在才有意义。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修改权确有其存在的独立意义,它不是创作自由或保持作品完整权的附庸,修改权的效力并不在于“禁止他人非法修改作品”,而体现为“排除他人对作者修改自由的干涉”。借用“一个权利两个方面”的说法,修改权的正面是“作者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反面则是“不得禁止作者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通说把修改权的“反面”误读为“禁止他人非法修改”,导致修改权与保持作品完整权的功能发生混淆。

         

     对修改权的比较研究

    

     综观各国立法,明确规定“修改权”的国家极为少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他国家不保护修改自由。对修改自由的保护在其他国家主要体现为两种制度:1、把“再版时允许作者修改”设定为出版者的义务;2、允许作者出于人格原因收回作品的使用权。

    

     日本著作权法第82条规定:“出版权人再次复制著作物时,作者在正当范围内,可对该著作物进行修改或增删。出版权人再次复制作为其出版权标的的著作物时,每次都必须预先将此意通知作者。”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29条规定:“作品在印刷出版前,作者可作他认为适当的修改,但不得改变作品的性质和用途,并要承担因修改造成的额外开销。作者对新版本也享有前一款规定的修改权。出版者在新版之前应征询作者的修改意见。”瑞士法、哥伦比亚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要求出版者在再版或重印作品之前,必须通知作者,使作者有机会修改作品。这一制度意在保证作者的修改机会,同时选择重印、再版之前修改,可以避免印刷、再版后修改给出版者造成较大的损失,巧妙地平衡了作者的人格利益与出版者的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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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回权是大多数属于作者权体系的国家确立的制度,其含义是:当作者的思想、情感或观点发生重大变化,作品之表达与作者的人格发生严重冲突时,作者有权收回其作品的使用权,使作品退出公开传播领域,但作者必须赔偿著作权的被许可人或受让人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如德国法规定:“作者认为著作不符合其观点并且不能继续使用的,可收回作品使用人的使用权。”收回权与修改权的利益基础相同,都是为了保障作者在观点发生变化时能够消除作品与人格之间的冲突。但是,收回权对作者的保护程度更高,它不仅允许作者将作品收回后进行修改,也允许作者永久地使作品退出传播领域。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只有当作品已交由他人使用、修改自由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法律才有必要对修改权进行规范。此时,修改的实现往往需要先将作品从第三人处收回。因此,收回权在很大程度上吸收了修改权的效力,“为修改而收回”成为收回权行使的理由之一。这也正是确立收回权的国家较多、确立修改权的国家罕见的原因所在。

    

     如果作品的使用人或作品原件所有人同意作者修改,自然没有法律问题。如果作品的使用人或作品原件所有人拒绝作者修改时,法律才有调整的必要。因此,法律对修改权的调整,还往往体现为对修改权的限制。例如西班牙著作权法第14条第5项规定:“作者有权改动作品,但必须尊重第三人已经取得的权利和保护文化财富的要求。”

    综上所述,在其他一些国家,修改权制度旨在调整作者行使修改自由时产生的社会关系,即如何在保证作者的修改自由的同时兼顾作品使用人的利益,修改权与保持作品完整权的功能泾渭分明。日本学者半田正夫、纹谷畅男在《著作权法50讲》中指出:“同一性保持权也可以称为‘禁止变更权’或‘禁止改变权’。”4可见,“禁止他人非法修改”纯属保持作品完整权的效力,与修改权无关。

     

     对我国修改权制度的重新解读

    

     为了避免修改权丧失独立存在的价值,应当重新正确地解读修改权的含义。修改权保障作者自己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其效力的另一面体现为:禁止他人非法干涉作者的修改自由。例如,作者向出版社交付稿件后,发现稿件中有严重的错误,此时出版社尚未排版印刷,却无理由地拒绝作者取回稿件修改,这就是侵犯修改权的表现。在文首举出的两个案例中,被告没有干涉作者的修改自由,无论被告是否侵犯保持作品完整权,都没有侵犯修改权。澄清了修改权之真义后,对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将产生以下影响:

    

     1.司法界应当纠正修改权与保持作品完整权的伴生现象。目前,实践中认定侵犯修改权的案件大多数都与修改权无关,而是错误地把侵犯保持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同时认定为侵犯修改权。如果被告只是非法修改了他人作品,没有非法阻碍作者本人实施修改行为,则不应当认定为侵犯了修改权。

    

     2.鉴于我国没有规定收回权,如果在特定情形下,作者出于正当理由有必要收回作品进行修改,法院可以根据修改权予以支持,使得我国的修改权制度可以发挥类似收回权的功能。如此诠释修改权,既符合修改权的本义,又节约了立法成本。在具体适用时,可以借鉴国外的收回权制度,禁止修改权的滥用,同时作者应当赔偿作品使用人因收回作品而遭受的损失。作者修改完毕后,原作品使用人如愿意继续使用作品,应当享有优先使用权。

    

     3.借鉴国外立法,完善我国的出版合同制度,使尊重修改权成为出版者的义务。我国《著作权法》仅规定图书出版者在重印、再版作品时,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建议借鉴意大利的做法,出版者在重印或再版之前应当征询作者的修改意见,在作者未获修改机会之前不得重印或再版。

    

     4.完善关于修改权保护期限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修改权的保护不受期限限制。这一规定也是建立在误读之上的。修改权的效力在于排除他人对修改自由的干涉,作者死后,自无修改行为可言,除非其在生前曾明确地授权他人代为修改。修改权专为作者的利益而设,作者的继承人不得依据自己的意志修改作品,除作者明确授权外,继承人也不得代为行使。因此,对修改权实行永久保护没有太大的意义。由于人们误认为修改权可以禁止他人改动作品,故将修改权的保护期设置等同于保持作品完整权。在确立收回权的国家,均规定收回权原则上只能由作者本人行使。如德国著作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作者的权利继承人在行使收回权时,必须证明作者生前曾有权收回并在收回时受到阻碍或已在遗嘱中要求收回。”同理,修改权原则上只能由作者本人行使,作者死后,修改权归于消灭。只有作者生前曾明确地表明其修改意图或授权他人修改的,其继承人或经授权者方可于作者死后代为行使修改权。这样可以避免作者的继承人滥用权利,以自己的意志取代作者的意志,违背修改权设立的宗旨。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

2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知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第79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韦之:《著作权法原理》,第6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 []半田正夫、纹谷畅男:《著作权法50讲》,魏启学译,第158页,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网站编辑:刘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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