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就驰名商标认定司法解释征求意见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 时间:2009-01-30 阅读数:
最高人民法院11月12日公布了《关于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2007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启动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司法解释稿的起草工作,期间曾以多种方式多次在法院系统内部征求意见,经几易其稿,形成了此征求意见稿。
根据这一征求意见稿,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认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民事纠纷案件;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符合其他法律要件而不成立的民事纠纷案件。
征求意见稿还提出,人民法院禁止被告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应当考虑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在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以及相关商品的关联程度等情形。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12日。征求意见稿已全文发布在法制网上。请将意见以电子形式发至spc_ipr@sina.com。
关于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008年11月11日
为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法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第二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认定驰名商标作为构成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原告以被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
(二)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
(三)原告以被告的企业名称使用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
(四)原告以被告使用的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以被诉侵权商标为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不侵权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民事纠纷案件;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认定: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民事纠纷案件;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符合其他法律要件而不成立的民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素。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以其在中国境内主要地域驰名的事实为根据。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必要时可以适当考虑其在中国境外驰名的事实。
第五条当事人以认定驰名商标作为构成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根据的,应当对该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经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当事人可以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商标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量、销售收入、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的事实;
(二)该商标被持续使用时间的事实;
(三)涉及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的事实;
(四)该商标享有市场声誉的事实;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事实,包括曾被侵权并受到保护的情况、市场调查报告、专门评估机构出具的能够客观反映该商标市场价值的报告、行业协会出具的涉及该商标的有关资料等。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事实,可以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其实际驰名程度的事实为依据,不以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为必要条件;对其使用时间、使用该商标的企业的行业排名等相关证据,应当结合其他因素进行全面、客观的考虑。
第六条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驰名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但人民法院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前款规定的商标驰名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应当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
被告在第一审程序中对第一款规定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但在第二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提出异议的,应当对其持异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驰名,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第七条对于在中国境内为一般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人民法院应当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初步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八条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包括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包括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其经营者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第九条人民法院禁止被告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应当考虑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在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以及相关商品的关联程度等情形。
第十条原告以被告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其在先的未注册或者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禁止使用该商标。但被控侵权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尚不驰名的。
第十一条原告以被诉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可以其被诉商标构成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进行抗辩,并可以据此提起禁止原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反诉。
被告依据前款规定提出抗辩或者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请求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写入判决主文,也不在调解书中予以认定。
第十四条当事人请求保护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会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及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另一种意见:当事人请求保护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