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分析 ---陈芒诉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北京和生创展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8-01-28 阅读数:
刘雪晴
[本案要旨]
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应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在外观设计产品种类相同或近似的基础上,通过比对侵权外观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来判断其是否相同或近似。在整体混淆标准缺陷日益暴露的情况下,不可盲目地采取创新标准,而应在原来的框架下提高整体混淆标准的适用弹性。
[案件信息]
原告:陈芒
被告: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和生创展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号:(2014)二中民初字第00425号
[原被告主张及理由]
原告陈芒诉称:陈芒于2010年3月15日申请了名称为“触控调光节能灯(CW8736)”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11月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18892.8,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陈芒在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259号天意新商城公司经营的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以下简称天意新商城市场)四层5道8-10号摊位发现和生创展公司销售与陈芒的专利权外观设计相同的灯具,故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和生创展公司未经陈芒许可,销售侵害陈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天意新商城公司对和生创展公司租赁其商铺进行经营的行为缺乏监管,均侵害了陈芒依法享有的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和生创展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陈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2.天意新商城公司与和生创展公司共同赔偿陈芒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97875元、公证费21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5元)。
被告天意新商城公司答辩称:和生创展公司为独立法人,在天意新商城市场独立经营,天意新商城公司所开发票为代开,和生创展公司引起的一切纠纷均与天意新商城公司无关;陈芒并未将其专利权情况告知天意新商城公司,天意新商城公司并不知晓相关事实;和生创展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很少,未给陈芒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陈芒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和生创展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在市场上普遍存在,和生创展公司不知道存在侵权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很少。故请求法院驳回陈芒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2010年3月15日,陈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触控调光节能灯(CW8736)”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3日对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18892.8。该专利权目前的法律状态为有效。
根据ZL201030118892.8号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的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主要用于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2013年8月12日,陈芒的委托代理人孙贺永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259号天意新商城市场四层5道8-10号摊位,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孙贺永向工作人员购买灯具三台,并当场从该摊位工作人员处取得《销售小票》(单据号码:0001752号)一张及《名片》一张。同时孙贺永向天意新商城市场工作人员换领盖有“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之印鉴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1324107号)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携带上述所购商品与孙贺永一同来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商品的外包装及外观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由孙贺永自行保存。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出具(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711号《公证书》。
本院在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证物,包装箱内有三个小包装盒。陈芒主张其中标有“超宏”、“‘一指禅’触控节能灯”的包装盒内的实物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及产品实物上均没有关于产品生产厂家的信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包装盒内的实物产品均为台灯。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当庭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中显示的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进行了比对,二者区别在于专利外观设计的顶盖外沿为完整的圆形,而被诉侵权产品顶盖外沿一周呈有规则的凹凸状。陈芒认为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为相同的外观设计,天意新商城公司、和生创展公司均认为因在顶盖外沿部分存在上述区别,故两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另查一,陈芒在庭审中认可天意新商城公司为和生创展公司代开发票。
另查二,陈芒因公证保全包括本案涉案证物在内的三台灯具共支付公证费2100元,因购买本案涉案证物支付25元。
上述事实,有陈芒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外观设计照片、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物小票、购物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陈芒是“触控调光节能灯(CW8736)”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118892.8)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包括不得销售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中显示的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进行比对,虽然二者在产品顶盖外沿的设计上有所区别,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二者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和生创展公司未经原告陈芒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与原告陈芒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产品,构成对陈芒专利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陈芒的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原告陈芒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本院将依据被告和生创展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产品的销售范围、销售价格及一般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原告陈芒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并非全部针对本案的诉讼支出,本院将依据该公证保全行为在本案中发挥的作用及购买侵权产品的价格,酌情确定原告陈芒在本案中的合理诉讼支出数额。
被告天意新商城公司系天意新商城市场的管理者,为在该市场中经营的商户代开发票,原告陈芒对此不持异议,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天意新商城公司有其他行为与被告和生创展公司构成共同销售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天意新商城公司并未从事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判令被告和生创展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陈芒提出的判令被告和生创展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北京和生创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030118892.8号“触控调光节能灯(CW873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赔偿陈芒经济损失一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五百九十五元,并驳回了陈芒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解与学理研究]
本案是外观设计侵权纠纷,案情比较简单,但其中涉及的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标准、商场管理者的责任承担以及损害赔偿的计算等问题在学理上有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价值。笔者拟以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为主,从该三方面对本案进行分析。
一、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步骤:一是确定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是比对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的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近似;三是比对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1]
(一)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确定外观设计的权利保护范围是进行侵权判定的前提。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虽然图片和照片比较直观具体,但有时存在表达不清的情况,此时简要说明可以帮助我们理解,起到必要的补充作用。因此,图片和照片,加上辅助的简要说明,是外观设计的权利要求,是划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进行比对来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
(二)外观设计产品种类认定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2]外观设计与产品密不可分,其是以产品为载体对产品的外观进行的艺术性创新。因此,在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时,首先要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和外观设计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近似。由于外观设计的产品依附性,加之其保护外观设计权利人市场利益的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不相同和近似的产品上使用其外观设计。因此,只有产品种类相同或近似,才有认定其侵权的可能。
在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近似时,我国《专利侵权解释》第九条规定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来认定。产品的用途又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情况。虽然根据产品的用途这一方法可以快捷地确定产品种类,但仍存在限缩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交叉产品判断不一等问题。
本案中,原告陈芒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触控调光节能灯(CW8736)”,而被诉侵权产品亦是触控节能灯,两者均为台灯,产品种类完全相同。
(三)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主体
侵权判定主体是指在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时应以何种人的观察能力和审美水平为标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专利侵权解释》)第十条规定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如果以专业设计人员作为侵权判定主体,其对该产品具有比一般消费者更敏锐的观察力和注意力,即使很细微的差别也能注意到,因此很难判定两个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不利于外观设计的保护。而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不具有显而易见性的差别很难被察觉到,从而会产生混淆。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 通讯处:(Zip:10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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