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07-06-22 15:19:22第940楼
- 有关文学的知识产权问题
尊敬的冯教授您好:
我是一文学爱好者,也是湖南人。我知道国际上有伯尔尼公约,请问先生,目前国内是否有相应的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公约或者法律,特别是针对互连网的。
另外,去年网上出现了一个名为猎户星的诗歌写作软件,据说始作者也是湖南人士。请问这个自动写诗软件是否会干扰知识产权?对于诗歌的知识产权的现状会在什么程度上产生一些变数?
管理员回复:
谢谢冯教授!
回复人:亦先寒 时间:2007-06-26
发表于:2007-06-22 15:19:22第940楼
- 有关文学的知识产权问题
尊敬的冯教授您好:
我是一文学爱好者,也是湖南人。我知道国际上有伯尔尼公约,请问先生,目前国内是否有相应的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公约或者法律,特别是针对互连网的。
另外,去年网上出现了一个名为猎户星的诗歌写作软件,据说始作者也是湖南人士。请问这个自动写诗软件是否会干扰知识产权?对于诗歌的知识产权的现状会在什么程度上产生一些变数?
管理员回复:
对于诗歌的著作权保护,其受保护的根据与理由在于作为作品形式的独创性。而就自动写诗的软件而言,其所创作的诗歌形式恐怕很难获得保护,因为就相同的组合或相同的字词而言,其诗歌的形式与结果应该是一致的,且是唯一的,因此,很难获得著作权保护。
但是,开发的自动写诗的软件则是应受保护的智力创造成果,应获得保护。
冯晓青教授助手 冯晓青知识产权网网管
回复人:admin 时间:2007-06-26
发表于:2007-06-07 01:40:02第830楼
- 请冯博士帮忙!!!
- 您好!我曾以个人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动画片创作的委托制作合同,并独立创作了片中的卡通角色。在合同中关于形象的条款是这样的:“所有制作过程中的人物、素材都归甲方都有。没有甲方许可,任何情况下乙方不能使用。”之后甲方又以版权局注册为理由要求我签了一个版权归属于甲方的证明,但没有涉及任何费用。请问冯博士我现在对我创作的卡通形象还拥有那些权利?希望能够得到您的帮助!谢谢!
我的email是:derwo@163.com
管理员回复:
既然为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完全由合同约定,只是在合同约定不明或没有合同时才归创作者即受托人.因此,你也应按照你们之间的合同约定确定.从提供的材料看,似乎你已经将著作权约定给了对方。不过,合同讲究公平合理,你可以在费用方面争取自己的有利地位。
回复人:admin 时间:2007-06-09
发表于:2007-05-03 18:27:21第623楼
- 请教
- 冯老师,您带不带访问学者?我是石家庄学院的一名教师,已获法学硕士学位,想在知识产权上继续深造,能否赐教?
管理员回复:
答复:你先要和学校有关部门联系,待学校同意接受后.我这里不会有问题.关键是学校要接受.
回复人:admin 时间:2007-05-04
发表于:2007-04-20 09:21:29第547楼
- 我也来学习
- 冯老师:
您的网页做的很专业呀,好久没来又有不少更新.我也注册了一个号flyf,也后工作中的专业问题还要向冯老师多请教.
符颖
管理员回复:
欢迎经常访问!
回复人:admin 时间:2007-04-20
发表于:2007-04-14 21:39:33第532楼
- 冯老师,请教我分析以下案例,谢谢
- 一公司与B签定了协议,B做为一个临时顾问,用B的知识建立一个数据管理系统,后来该公司的经理在B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自己的经验结合B的知识建了一套新的数据管理系统,B得知后,告该公司侵害了他的知识产权,
冯老师,这算不是算是一种侵权行为??后天就要交作业了,请帮我尽快分析一下吧,谢谢
管理员回复:
考核似乎是看利用B的知识是否为商业秘密.如果是,当然是侵权。但题目有点模糊即对“知识”的理解。如果是属于个人没有公开的、具有商业秘密价值的,那么擅自利用应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回复人:admin 时间:2007-04-15
发表于:2007-03-18 14:43:08第406楼
- 求助 举证责任
- 冯教授\冯教授助手:您好!
前段时间我曾就一个不正当竞争的案件请教过您,得到您的助手的解答,在此非常感谢您和您的助手.
上次的问题和解答是:我于2007年1月8日左右在某一网站注册了一个免费的普通会员。之后就没有登陆该会员帐户。我在注册时,由于不知道注册内容会被公开,而为了注册成功,使用了他人的企业名称。到了2007年2月10日,我突然收到法院的传票,被告知,我被告的原因是:原来该网站擅自以我注册的企业名称、我的名字、电话号码在该网站上发布了一个网络商铺。被原告查到,所以将我和网络公司告上法庭。告我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冯老师,请您评论一下这件案子。不正当竞争说法成立吗?我当时只是为了方便浏览网页内容和产品信息,按照网页内容的提示,注册了一个普通会员.注册之后,在2月10前,就没有登陆过该网站,也不知道有该商铺存在,也从来没有经销该企业生产的同类产品和其他任何产品。请求您帮忙解答此问题,请您评论一下这个事件。谢谢!
回复: 就你提供的信息而言,不能直接说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不正当竞争必须发生在经营者之间,而你作为网络服务的最终用户,没有进行网络经营行为,也没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意图(譬如注册后没上过该网,没登录过该网等情节可证明),而是在接受网络服务过程受欺诈所发生。个人认为,不应该由用户来承担责任。但至少你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注册是不太合适的行为。 冯晓青教授助手 冯晓青知识产权网网管
现在有一个问题想请教您.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五条规定: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是经营者,行为是从事市场交易.现在的问题是:"我是经营者(或我不是经营者","有发生交易行为(或没有发生交易行为)"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是原告呢还是我? 我确实没有经营,也没有发生交易行为,只能出示我现在的工作,以证明与原告诉讼的事项无关联,但无法出示没有发生交易行为的直接证明(没有的东西是无法直接证明的).
冯老师,请求您或您的助手帮忙解答一下,不胜感激!
此致
敬礼
dite 2007.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