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费用减缓 新旧办法变化多1-03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7-01-05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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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提倡发明创造,科技创新,鼓励企事单位和公民积极申请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新《办法》在发布形式上比原办法更加规范,运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的方式发布,而1994年旧版则是以通知的形式发布。在内容设置方面,新《办法》在保留原有基础条款的前提下,对费用减缓的申请时间、手续、减缓的批准等条款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请求减缓的时间变化
新《办法》把专利费用减缓请求时间延长至二个半月,1994年《办法》是要求最迟应在有关费用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内提出。变化费用减缓请求的提出时间是考虑到申请人的费用减缓请求能够及时进入专利局的工作程序,对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更为有利。
▲重新明确出具证明的机关
新《办法》对申请人、专利权人出具的经济困难情况证明也做出了新的规定:要求个人请求专利费用减缓的,应当在费用减缓请求书中如实填写本人的年收入情况。当专利局认为必要时有权要求请求人提供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关于其经济困难情况的证明。取消了1994年《办法》中关于“除应递交专利申请费用减缓请求书外,还需附具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上级主管部门是指行政主管部门。如单位的上级主管不明确的,可以有当地省(市)专利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直属国家部委的单位,可由部、委的科技司、局专利管理处出具证明。”此条款的修改,简化了申请手续,明确了市级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工作职能,为申请人、专利权人提供了方便。
▲公开了请求减缓的基本条件
新《办法》要求对企业进行减缓审查时,需提交企业纳税证明、审计证明、工商管理机关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财务状况证明材料。此外,新《办法》还首次将请求专利费用减缓的基本条件写入条款,即请求费用减缓的公民个人的年收入不得超过二万五千元人民币,否则,不予批准减缓申请。上述内容的公布,体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事的公开、透明。
▲增列不予批准减缓请求的情况,以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此次,新《办法》最大的变化就是新增了对不予批准专利费用减缓请求的七种情况,并明确了对虚假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办法》中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应当在查实后撤销批准专利费用减缓请求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补缴全部已经减缓缴纳的费用;当事人逾期不补缴或补缴金额不足的,专利局按缴纳费用不足,依法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这是1994年《办法》中没有涉及到了内容。这项条款的补充,体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职能,并且尽到对申请人、专利权人法律责任的告知义务。
从1994年《办法》实施至今,已有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发明创造取得经济收益后,补缴了所减缓的专利费用。这是一种诚信的表现,是值得提倡的。在新《专利费用减缓办法》中依然保留此条款。要求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应当在其发明创造取得经济收益后,补缴所减缓的各项专利费用。
为更好的实施新《办法》,在该《办法》实施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初审流程部利用远程会晤系统,对全国代办处进行了相关业务培训,培训中,审查业务部对《办法》逐条进行了讲解,特别对《办法》执行时间的确定;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经济困难情况证明的确认及由于专利局的问题造成费用错误,使申请人未缴纳或未缴足的费用的补缴办法等注意事项进行了详细说明。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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