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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司法解释: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7-04-07  阅读数:

                                         来源:国知网

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新的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这是继2004年12月“两院”联合出台司法解释大幅降低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制裁“门槛”后,再次出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介绍,根据我国近年来保护知识产权形势的发展,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两司法机关在总结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2004年出台的司法解释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再次降低侵犯著作权罪的刑罚门槛

  新的司法解释一个较大的变化是又一次降低了侵犯著作权罪的刑罚门槛。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2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按照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以上两个侵犯著作权罪的复制发行数量,较之2004年出台的司法解释缩减了一半。此前两司法机关规定的数量标准分别为“1000张(份)以上”和“5000张(份)以上”。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侵权人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侵权人将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新的司法解释还根据知识产权犯罪的特点,统一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新司法解释明确,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按照2004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和新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保障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自诉权利

  新司法解释提出,要落实法律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公诉和自诉的规定,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刑事自诉权利。

  新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4种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

  根据新司法解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但同时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不具有悔罪表现的;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有关专家表示,这一规定体现了中国司法机关刑事保护知识产权既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又充分发挥刑罚惩治知识产权犯罪的立场。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罚金刑适用力度加大

  新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罚金刑适用的幅度:“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据介绍,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亦明确提出,要依法严惩知识产权犯罪,通过采取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销毁侵权产品、责令赔偿损失等措施,从经济上剥夺侵权人的再犯罪能力和条件。

统一侵犯著作权罪名适用

  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罪“复制发行”的含义,以统一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罪名适用。

  新司法解释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新司法解释同时明确,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据悉,针对目前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两高5日联合出台的新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在实践经验总结的基础上,进行了许多补充和完善,凸显出对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这一司法解释自即日起施行。两司法机关明确,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新解释不一致的,以新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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